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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 告 黃金錫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被 告 鄭玉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ㄧO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租期自民國106年1月5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共1年。因租期屆滿,被告繼續使用租賃物,本件租賃契約遂成為不定期限租約。依據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故拖延。然被告自110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不斷向被告請求,被告仍拒不繳納,被告積欠之租金至110年7月止累積共計45,000元未繳納。原告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請被告於送達後三日內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逾期未給付即以本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被告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45,000元,並應自終止租約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5,000元。此外,原告並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60,000元,原告茲依據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此項支出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並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整。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106年1月5日至107年1月5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委任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數額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第455 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甲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復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且被告自110年5月至110年7月已積欠3個月租金未為給付,本院業將起訴狀繕本寄送被告,並於110年8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詎被告仍未於原告起訴狀繕本所催告之3天期限內履行其給付租金之義務,甚而迄今仍均未給付其所積欠之系爭房屋租金,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自得以上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於催告給付期限屆至後,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是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關係於110 年8月13日已生終止效力(即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0日送達,原告於起訴狀繕本催告3日內未給付積欠租金即終止租賃契約,則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10年8月13日即生終止效力),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照租賃關係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1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為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若可,得請求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2.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期間為106年1月5日至107年1月5日,自107年1月5日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15,000元,因被告積欠多期租金未給付,經原告終止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10年8月13日即生終止效力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得就租賃契約終止前即被告自110年5 月起迄至110 年7月6日止共計3個月租金未給付,則原告自得依照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個月=45,000元)。

3.又查,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10 年8月13日起終止,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兩造原既已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且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故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爭房屋原有租金即每月15,000元為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5,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上開租金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則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契約終止後,即自110年8月13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15,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聲明請求自110年8月10日起算,應有違誤)。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

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既未依約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因請求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而提起本訴訟,並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應給付105,000元,暨自110年8月13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