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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7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呂明憲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坤樺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檢附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提出更正本件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後,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蔡坤樺、「蔡○○(即蔡坤樺之繼承人)」,而未記載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起訴程式尚有不備。又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准予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蔡坤樺就被繼承人蔡慶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請求將蔡慶溝所遺系爭遺產,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代位被告蔡坤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又原告與被告蔡坤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告蔡坤樺之應繼分比例核定之。又系爭遺產於民國110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以上開單價計算,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416萬520元(計算式:8萬4,000元/平方公尺x49.53平方公尺=416萬520元)。又被告蔡坤樺之應繼分比例為1/7,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依系爭遺產價值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被告蔡坤樺應繼分比例1/7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萬4,360元(計算式:416萬520元×1/7=59萬4,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8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筱玲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五谷王一 363 49.53 全部 備 考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