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94號聲 明 人 江懿玲即 被 告 16樓之2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相 對 人 許尹齡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鈞院前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單位)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爭議事項實施鑑定。系爭鑑定單位指派周景安建築師承辦,然周景安建築師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進行現場第二次會勘時,忽提出追加鑑定範圍之要求,被告訴訟代理人因表示此於法不合,周景安建築師竟當場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咆哮稱:「你現在是在兇什麼(台語)」;並於被告訴訟代理人稱鑑定人係受法院囑託執行職務,且法院在進行鑑定前通常會給予兩造表示意見及確認鑑定範圍及選任鑑定人程序,被告訴訟代理人向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表示渠等可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日未到場),周景安建築師聽聞後竟口出穢言稱:「聽你在放屁」,甚至作勢欲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動手。周景安建築師嗣後在情緒冷靜後,雖對被告訴訟代理人道歉,然其顯已不適格擔任鑑定人,且其執行本件鑑定職務顯已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拒卻鑑定人周景安建築師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周景安建築師於111年11月15日至現場進行第二次會勘時,係因系爭房屋客廳牆壁有燒黑痕跡,而還懷疑亦有被火燒過,始提出就此部分一併為鑑定之建議,並在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異議後即作罷,聲明人指謫周景安建築師口出穢言、作勢動粗等云云,實與事實有所出入,且於溝通上縱有不適當言詞,聲明人亦自承周景安建築師嗣已向被告訴訟代理人道歉,自難以此謂周景安建築師對聲明人已生敵意而難期其公正執行職務。
三、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有關聲請拒卻鑑定人之規定,於機關、團體為鑑定時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第332條、第340條規定甚明。又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以鑑定機關、團體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機關、團體者,應釋明鑑定機關、團體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鑑定之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機關、團體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裁定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所謂「為鑑定」,係指囑託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為鑑定,亦即使機關或團體執行鑑定人之職務而言,至受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委任為實際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係依其與該機關或團體之內部關係提出其工作報告,由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審酌後,向法院提出鑑定書,該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無向法院提出鑑定書之權利義務,非本法所謂之鑑定人(最高109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前曾於110年12月7日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指派具有建築師資格之不動產估價師,就兩造間買賣之系爭房屋關於「①系爭房屋『主臥室』所發生之火災,是否造成該房屋有結構安全之疑慮?相關管路有無燒毀情形?有無管路修復之必要?又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及火災受損之相關管理,如有修復之必要,修復費用(含工項)各為若干?②系爭房屋是否因該房屋主臥室之火災而減少其價值?如有減少,減少價值之金額若干?」(即系爭鑑定事項)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嗣經本院多次發函及電話詢問該公會是否已完成鑑定(見本院卷第117、123-125、131、151-153頁函),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表示本件無法辦理鑑定,原告即相對人亦表示均未接獲上開公會繳納鑑定費用之通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嗣經原告即相對人於111年8月12日具狀聲請改向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囑託鑑定(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已表明無法辦理本件鑑定,而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均為建築師,對於不動產之造價、市場價格亦具備專門知識,且在有不動產估價師之前,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亦辦理不動產估價事務,屬適當之鑑定人,而於111年8月17日發函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副知兩造(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兩造送達證書)。嗣經系爭鑑定單位發函通知定於111年9月15日會同兩造辦理初勘,函文中並表示已先行電話通知兩造(見本院卷第175頁),斯時聲明人對於以系爭鑑定單位為鑑定人並無意見。其後系爭鑑定單位發函通知兩造於111年11月3日辦理現場第一次會勘(見本院卷第181頁),聲明人亦於111年11月3日如期到場會勘(見本院卷第184頁)。而聲明人雖於111年11月3日當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83頁之本院收狀戳),以系爭鑑定單位不具備不動產估價專業知識,應改由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為由,聲請撤換鑑定人云云,然查,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業已表示無法受理本件鑑定,已如前述,而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有辦理不動產估價事務,亦具備不動產估價之專門知識,乃適當之鑑定人,是聲明人聲請再改由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實非有據,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規定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即系爭鑑定單位)為鑑定,是本件鑑定人為該公會,並非該公會所指派實際查勘之自然人即周景安建築師,聲明人誤以周景安建築師為鑑定人而聲明拒卻周景安建築師云云,實有誤會,非有理由。又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以鑑定機關、團體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機關、團體者,應釋明鑑定機關、團體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鑑定之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機關、團體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裁定參照)。本件聲明人所稱系爭鑑定單位指派之周景安建築師口出穢言、作勢動粗等云云,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外,縱雙方於溝通上有不適當言詞,聲明人亦自承周景安建築師嗣已當場向被告訴訟代理人道歉,且111年11月15日周景安建築師係因系爭房屋客廳牆壁有燒黑痕跡,而還懷疑亦有被火燒過,始提出就此部分一併為鑑定之建議,並在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異議後即作罷,此有當時亦在場之相對人具狀陳明於卷;而本院囑託系爭鑑定單位鑑定之範圍即為系爭鑑定事項,業如前述,系爭鑑定單位並未向本院詢問是否有追加鑑定項目之必要,自係以本院囑託之系爭鑑定事項為準。是以,自難憑聲明人主觀臆測而謂周景安建築師對聲明人已生敵意而難期其公正執行職務。而聲明人並未始終釋明鑑定人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與系爭鑑定事項有特別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聲明拒卻鑑定人,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