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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96號原 告 王綉卿訴訟代理人 張媁婷律師

郭哲銘律師鍾依庭律師吳存富律師複代理人 吳芷萱 指定送達址:三重永興郵局第21號信箱被 告 陳玉鑲被 告 陳世峰被 告 陳子原被 告 陳彩鶯被 告 陳明潔被 告 陳恒毅被 告 陳盈仲被 告 陳瑩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繼承人陳鄧香妹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陳鄧香妹之遺產,應由被告陳玉鑲、被告陳世峰、被告陳子原、被告陳彩鶯、被告陳明潔各分得新臺幣856元存款債權;被告陳恒毅、被告陳盈仲、被告陳瑩萱各分得新臺幣286元存款債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陳鄧香妹於民國96年3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被告陳

玉鑲、陳世峰、陳子原、陳彩鶯、陳明潔(應繼分各1/6)繼承及孫子被告陳恒毅、陳盈仲、陳瑩萱代位繼承(應有部分各1/18;長子陳束春於95年7月23日死亡)。陳鄧香妹死亡後,遺有之遺產,現尚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經於96年10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畢。)及草屯鎮農會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萬6,738元、兆豐商業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存款債權4萬4,419元、復華銀行(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存款債權5,498元(下合稱系爭存款債權,總額計11萬6,655元)未據繼承人為遺產分割。

㈡被告陳玉鑲尚積欠原告81萬4,413元及其中81萬3,441元,自1

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陳玉鑲本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債權來清償其債務,惟其怠於行使其權利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且其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玉鑲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債權。

㈢併為聲明:被告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2、3示不動產,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連同系爭存款債權按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鄧香妹於96年3月18日死亡後,由被告

8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債權而為被告8人所公同共有(應繼分比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8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畢,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詳原證2)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佐,可信屬實。至原告主張:陳鄧香妹所留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系爭存款債權尚未經遺產分割一節,則為被告陳明潔所否認,抗辯:存款債權已用於陳鄧香妹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規費收據2張(金額共2萬420元)、估價單(金額共11萬3,710元,含規費1萬9,820元)為佐。經本院依聲請函詢草屯農會、兆豐銀行、元大銀行結果:陳鄧香妹設於草屯農會帳戶存款目前餘額僅5,138元;元大銀行、兆豐銀行則均已無陳鄧香妹開立帳戶資料等情,有草屯鎮農會函(詳本院卷第51頁)、元大銀行函(詳本院卷第55頁)、兆豐銀行函(詳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陳鄧香妹死亡時所遺系爭存款債權11萬6,655元,扣除現存餘額5,138元後,於陳鄧香妹死亡後已經提領金額為11萬1,517元。參酌被告提出估價單記載規費1萬9,820元(備註:2萬420元-600元)與其所提規費單據內容相符,且估價單支出總金額及內容,也未逾一般喪葬費支出標準,足認被告陳明潔抗辯:其等已就陳鄧香妹喪葬事宜支出估價單所載11萬3,710元,且是以系爭存款支應一事,應可採信。基此,陳鄧香妹死亡時所留遺產,應僅餘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草屯農會存款債權5,138元尚未分割。原告逾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標的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玉鑲尚積欠原告81萬4,413元及其中81萬3,

441元,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被繼承人陳鄧香妹之遺產由被告8人共同繼承,屬被告8人公同共有,惟被告陳玉鑲迄未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已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詳原證1)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佐;且有被告陳玉鑲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查,亦可採信。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陳玉鑲為陳鄧香妹之繼承人之一,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債務,惟其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被告陳玉鑲之債權,代位被告陳玉鑲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應屬有據。又被繼承人陳鄧香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主張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一節,則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再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全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一節。經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鄧香妹往生前遺留不動產,對子女即繼承人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父母子女間情感思念意義存在,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則於被告並未明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之前提,應認系爭不動產尚不宜逕以變賣方式分割,而應採以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如主文所示之比例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較屬中允。至附表一編號4存款債權,則採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由被告陳玉鑲、陳世峰、陳子原、陳彩鶯、陳明潔各分得856元存款債權;被告陳恒毅、陳盈仲、陳瑩萱各分得286元存款債權為宜。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繼承人陳鄧香妹遺留之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應為有理由。並採以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由被告8人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之方式;附表一編號4存款債權,由被告陳玉鑲、陳世峰、陳子原、陳彩鶯、陳明潔各分得856元存款債權;被告陳恒毅、陳盈仲、陳瑩萱各分得286元存款債權之方式為分割。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代位陳玉鑲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全體共有人即被告8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曉妏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鄧香妹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目前登記為被告8人公同共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目前登記為被告8人公同共有。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1/1 目前登記為被告8人公同共有。 4 存款 草屯鎮農會存款新臺幣5,138元 全部 目前存放於陳鄧香妹名義開設帳戶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玉鑲 1/6 陳世峰 1/6 陳子原 1/6 陳彩鶯 1/6 陳明潔 1/6 陳恒毅 1/18 陳盈仲 1/18 陳螢萱 1/18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