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98號原 告 蘇洋昌
蘇隆昌李梅蘭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康立平律師被 告 蘇興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二)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三)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蘇源磯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兄弟二人之母蘇王菜於生前即民國97年5月14日曾表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之全部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蘇源磯,蘇源磯允諾接受並偕同見證人蘇碧及蕭至良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辦理土地贈與契約公證,經該公證人作成○八年度北院公星字第○一六八號公證書在案(原證一),系爭契約既經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公文書,依公證法第36條規定,應視為公文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為求多方確認以示慎重,贈與契約雙方再赴黃達元律師之事務所請求確認贈與契約雙方之真意無誤,另作證明書為憑(原證二),故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實為明確;又蘇王菜不幸於民國101年7月1日亡故,距贈與契約簽訂,有4年餘之久,如贈與人蘇王菜不欲為此等安排,應可於生前撤銷該贈與契約,亦足證贈與人蘇王菜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蘇源磯之意,贈與契約應有效成立,應屬無疑,而蘇源磯不幸於106年12月8日病故,原告等為蘇源磯之繼承人(原證三),被告為贈與人蘇王菜之繼承人(原證四),依系爭贈與契約、民法第40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於原告等,自屬有據。
(二)又系爭贈與契約蘇王菜蘇源磯雙方合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之全部所有之土地贈與蘇源磯,雖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並不在系爭贈與契約中,惟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其中所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地號土地,且蘇王菜亦無該地號土地之財產,故系爭贈與契約上明顯係將196-3地號土地誤載為198-3地號土地。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既系爭贈與契約蘇王菜蘇源磯雙方合意之意思表示真意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之全部所有之土地贈與蘇源磯,且依該誤載地號土地於系爭贈與契約書排列之位置及196-3地號土地與其他贈與土地相連之狀況(參附件系爭18筆土地地籍圖),應可判定係屬誤載之情形,自應適用誤載不害真意之意思表示解釋原則。
(三)「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系爭贈與契約其中二筆土地,當事人間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鈞院103年重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99號民事裁定,請調卷供參),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之重要爭點,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四)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1、93年4月5日蘇源磯、蘇王菜及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其第12條「母親名下三峽十三添……土地,兄弟任何一方不得要求變賣異動、抵押借款,並依目前使用情形繼續由蘇興李無償使用至母親百歲日止」之約定,係拘束兄弟任何一方(即蘇源磯及被告)不得要求變賣異動、抵押借款,目的在於不影響被告於母親生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拘束母親生前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與目的,否則如有此重要意義之目的,被告於前案焉有不為此等主張之理由,卻僅於前案以此協議書之約定主張於蘇王菜生前取得無償使用之權源,且前案亦認依此協議書之約定目的與系爭贈與契約,係指「蘇源磯與蘇王菜顯係約定以蘇王菜之死亡時,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交付系爭土地之確定期限。」(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第3頁倒數第10行)。
2、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書上,見證人蕭至良為蘇源磯之友人,蘇源磯攜同到場見證,無違公證法之規定,被告主張實無所據。
3、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其中所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地號土地,且蘇王菜亦無該地號土地之財產,故系爭贈與契約上明顯係將196-3地號土地誤載為198-3地號土地,若如被告主張非屬誤載則198-3地號土地究何所指?新北市○○區○○地號土地及蘇王菜無該地號土地之財產,如何解釋?蘇王菜就其於該地段相連全部之土地,獨漏196-3地號土地不一同贈與之原因為何?
(五)綜上所陳,原告等依據系爭贈與契約、民法第409條規定贈與物交付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交付於原告等,主張應屬有據,被告主張實無所據,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六)前案是本件同一贈與契約的一部請求,另案判決確定,關於移轉部分已經執行完畢。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蘇源磯(即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告蘇興李於93年4月5日就渠等2人之父蘇李查某之遺產分割及「其他相關事宜」達成協議,其第12條「母親名下三峽十三添……土地,兄弟任何一方不得要求變賣異動、抵押借款」之約定(詳見被證一),當屬就蘇李查某之遺產分割外,「其他相關事宜」之約定。
(二)前開協議書所稱「母親名下三峽十三添土地」,即本件三峽十三添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根據蘇源磯與蘇興李之協議約定,兄弟之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異動」,進而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渠等二人中之任何一人單獨所有;祇能靜待繼承登記之「當然異動」,從而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渠等二人所公同共有。
(三)受贈人(或其繼承人)請求贈與人(或其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勢必「要求異動」而變更登記系爭土地(即贈與物)之所有權。矧蘇源磯與蘇興李既書立前開協議書,約定兄弟之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異動」系爭土地,除因繼承登記之「當然異動」外,自不許蘇源磯與蘇李之任何一方「要求異動」而為變更登記。
(四)原告等人既為蘇源磯之繼承人,「概括繼承」蘇源磯之權利與義務,自有遵守前開協議書第12條關於不得「要求異動」約定之義務。亦即:蘇源磯固應遵守前開協議書第12條約定而不得「要求異動」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等人亦應遵守前開協議書第12條約定而不得「要求異動」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五)根據蘇源磯與蘇興李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本件原告等人起訴請求蘇與李履行贈與人蘇王菜與受贈人蘇源磯間之贈與契約,既「要求異動」而變更登記系爭土地(即贈與物)之所有權,即屬違反前開協議書關於不得「要求異動」約定之違約行為,自為法所不許。
(六)指定見證人無非贈與人「處分權」之行使,故未經立遺囑人指定之人,能否成為公證贈與契約之見證人?尚非無疑。殆以本件贈與契約之公證,雖經贈與人蘇王菜「指定」蘇碧為見證人(詳見公證書之記載),然並未「指定」蕭至良為見證人。是以,未經蘇王菜「指定」之蕭至良自不可能成為本件贈與契約之見證人。
(七)贈與人蘇王菜與受贈人蘇源磯均已死亡,關於198-3地號土地是否為196-3地號土地之誤?已無從探知。然而,在經公證人公證之贈與契約及經律師見證之贈與契約中,二者既均明載為198-3地號土地,且經蘇碧及蕭至良之見證,可知198-3地號土地錯誤記載可能性極低,自不得率予作成有利於原告之推論(推定)。
(七)綜上,依蘇源磯與蘇興李之協議約定,自不許原告等人「要求異動」而為變更登記。又未經蘇王菜「指定」之蕭至良尚不可能成為本件贈與契約之見證人。另經公證人公證之贈與契約及經律師見證之贈與契約中,既均明載為198-3地號土地,則198-3地號土地絕非出於渠等2人之前、後接力記載錯誤。
(八)本件贈與契約係訂於97年5月14日,距蘇王菜101年7月1日之死亡日約4年又1個半月之久。而蘇源磯在本件贈與契約成立後至蘇王菜死亡日止之4年又1個半月期間,為何不要求蘇王菜履行?竟於蘇王菜「死後」,始向蘇王菜之繼承人蘇興李(即本件被告)要求履行。蘇源磯不在蘇王菜「生前」向蘇王菜要求履行本件贈與契約,卻在蘇王菜「死後」始向蘇王菜之繼承人蘇興李要求履行本件贈與契約,必有其原因。而細究其原因,極可能係因本件贈與契約並非蘇王菜之「真意」?倘於蘇王菜「生前」即要求蘇王菜履行,蘇王菜勢必表達其反對之「真意」,蘇源磯即無法得逞。對照本件贈與契約之公證,竟有未經贈與人蘇王菜所「指定」之蕭至良成為公證之見證人。且本件贈與契約經公證人陳永星之公證,黃達元律師之證明,蘇碧及蕭至良之見證,「均」將非屬蘇王菜所有之198-3地號土地列為本件贈與契約之標的物,可知公證人之公證、律師之證明及見證人之見證,均極為草率。果198-3地號土地係196-3地號土地之誤,在蘇王菜101年7月1日「死後」,至蘇源磯106年12月8日死亡之日止,有長達5年又5個月期間,何以蘇源磯均未曾表達「誤載」之旨,並以「誤載」為由而依法聲請更正?而蘇源磯「生前」既有機會依法聲請更正卻未依法聲請更正,益見其非「誤載」!
(九)聲請傳訊證人並「隔離訊問」證人陳永星公證人、黃達元律師。待證事項:證人是否曾檢視本件贈與契約之標的物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地籍謄本」?證人為何「均」將196-3地號土地「誤載」為198-3地號土地?
(十)揆諸「土地贈與契約書」乃明確記載:「甲方(即蘇王菜)因年老體弱,無力耕作,就所有之下列土地共19筆贈與乙方(即蘇源磯)繼續耕作,……」等語,堪認該「地贈與契約書」係附「解除條件」(即以蘇源磯「不繼續耕作」作為該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解除條件」成就,該贈與契約失效)。自97年5月14日蘇源磯接受「贈與」之日起日起至蘇王菜101年7月1日「死亡」之日止,長達4年又1個半月之期間,並未依約將系爭19筆土地過戶予蘇源磯「繼續耕作」屬實,可知蘇源磯在蘇王菜「生前」並未依約過戶系爭19筆土地並「繼續耕作」,是其「不繼續耕作」之「解除條件」已然成就。蘇王菜與蘇源磯訂定該「土地贈與契約書」之「唯一」目的,無非因蘇王菜「無力耕作」,故將系爭19筆土地與蘇源磯「繼續耕作」。然而,蘇王菜「無力耕作」之情事(即「贈與」之原因),僅存在於蘇王菜「生前」,故在蘇王菜「死後」「尚未履行」之該「土地贈與契約書」之目的及原因即已消滅。又蘇王菜雖未於「生前」主張違約而解除該「土地贈與契約書」,惟「尚未履行」之該「土地贈與契約書」之「贈與原因」-蘇王菜「無力耕作」之情事,既因蘇王菜「死亡」而消滅,則蘇源磯或其繼承人又豈可仍依該「土地贈與契約書」之約定,要求將系爭19筆土地過戶予蘇源磯或其繼承人「繼續耕作」?再蘇王菜將系爭土地19筆贈與蘇源磯「繼續耕作」之事由—蘇王菜(生前)「無力耕作」之情事,自蘇王菜「死亡」之日起即已不存在,則率將系爭土地19筆過戶予蘇源磯(甚或其繼承人)「繼續耕作」實無必要,確乏「贈與」之該目的性。而該「土地贈與契約書」之「贈與」目的既不存在,自無履約之必要。就「繼續耕作」之能力觀察,被告蘇興李從事有機農業有年,並擔任數屆臺灣寶島有機農業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及理事(詳見被證二),確有「繼續耕作」系爭19筆土地之能力,應無任何疑義。反觀蘇源磯(或其繼承人)一向並未從事任何農業耕作,故其是否有在系爭19筆土地「繼續耕作」之能力?容堪置疑。另觀諸原告等人所提民事言詞辯論狀之記載:「見證人蕭至良為蘇源磯之友人,蘇源磯攜同到場見證,無違公證之規定」云云,可知蕭至良僅係「到場」之蘇源磯友人,在未經贈與人蘇王菜「指定」為公證之見證人,故在公證書之「公證人實際體驗之情形」並無蘇王菜「指定」蕭至良為公證之見證人之記載。且蕭至良由蘇源磯攜同到場見證,是否有違公證法之規定?應非本件所問。重點在於:「公證人實際體驗之情形」係蘇王菜「指定」蘇碧為公證之見證人;惟「公證人實際體驗之情形」確無蘇王菜「指定」蕭至良為公證之見證人之載,可知到場之蕭至良並未經蘇王菜「指定」為公證之見證人,應無任何疑義。蘇源磯攜同蕭至良到場見證,固無違公證法之規定然「到場」與「見證」係屬二事,果蕭至良確實「到場」並「見證」,為何於公證書之「公證人實際體驗之情形」中,竟無「蘇源磯攜同蕭至良到場見證」之隻字片語記載?此猶如證人偕同到庭卻未經法院訊問,自難認「到庭」卻未「作證」之證詞為有效。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前係於97年5月14日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源磯與被告蘇興李之母蘇王菜於生前贈與予蘇源磯,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贈與人蘇王菜之繼承人,原告為蘇源磯之繼承人,因而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三人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蘇王菜與蘇源磯先後於101年7月1日、106年12月8日死亡,蘇源磯與本件被告蘇興李為兄弟關係,二人均為訴外人蘇王菜之繼承人,而原告三人為蘇源磯之繼承人,目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係登記為兩造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附於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177號聲請卷內,以下稱家調卷),則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就原告所主張之土地贈與契約關係,該贈與契約之受贈人蘇源磯前於103年3月13日提起訴訟,請求本件被告蘇興李將贈與契約書內所載土地中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先為一部請求,訴請本件被告應將該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案原告蘇源磯,並將該2筆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與該該案原告蘇源磯等語(起訴狀附於本院103年度補字第828號民事卷),經本院於10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該案原告蘇源磯勝訴,命該案被告即本件被告蘇興李應將前揭196-2及197-3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案原告蘇源磯,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該案原告蘇源磯,此有本院103年10月24日103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可稽;嗣該案被告蘇興李對前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該案訴訟繫屬中,該案原告蘇源磯死亡,由其繼承人即本件原告等三人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於108年9月25日判決駁回蘇興李對於前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4日裁定駁回蘇興李之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9月25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12月4日108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民事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又前案最後事實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9月25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之理由略為:「三、經查:(一)系爭土地為蘇王菜所有,蘇李查某與蘇王菜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蘇王菜與蘇源磯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5月14日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且經公證,蘇王菜死亡,蘇源磯與上訴人為蘇王菜之繼承人,蘇源磯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債之關係,不因繼承而消滅,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節,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下稱1500號)判決確定,並有公證書、土地贈與契約書可稽【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828號(下稱828號)卷第7至8頁】,復據證人即公證人陳永星證述在卷【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號(下稱5號)卷(二)第45至46頁】。又蘇源磯及上訴人於蘇王菜死亡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法院828號卷第13至14頁)。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亦經同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明白,而該條所謂「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依同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包括經公證之贈與。是以經公證之贈與契約,贈與人於死亡前未及交付贈與物予受贈人而有給付遲延情事時,其繼承人即因繼承而負有交付之義務。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前段「甲方(即蘇王菜)因年老體弱,無力耕作,就所有之下列土地共19筆,贈與乙方繼續耕作。乙方同意接受:臺北縣三峽鎮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9筆,地號為……196-2……197-3……」之約定,以及蘇源磯、蘇王菜及上訴人共同締結之系爭協議書第12條「母親名下三峽十三添……土地,……繼續由蘇興李無償使用至母親百歲日止」之內容(本院5號卷(一)第66至70頁),蘇源磯與蘇王菜顯係約定以蘇王菜之死亡時,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交付系爭土地之確定期限。上訴人既為蘇王菜之繼承人,已繼承登記取得蘇王菜之遺產,自應繼受蘇王菜死亡後所遺之交付贈與物(系爭土地)予蘇源磯之債務(蘇源磯本身亦為蘇王菜之繼承人,其請求蘇王菜之全體繼承人履行義務,自以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為被告即足)。又蘇源磯於106年12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有蘇源磯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最高法院1500號事件卷第153至157頁),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交付)系爭土地,即非無據。(二)其次,上訴人、蘇源磯及蘇王菜均於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處具名,其中上訴人、蘇源磯兩兄弟係親自署名、捺指印,渠等母親蘇王菜則親捺指印並由蘇重融代簽其姓名,協議書第12條則約定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蘇王菜死亡之日,已如前述(見前述三、(一))。證人即撰寫系爭協議書之代書蘇重融證稱:前開約定係根據蘇源磯口述,上訴人並無意見,故伊依渠等意思書寫;伊於締結協議書時曾徵詢蘇王菜意見,經蘇王菜告以他們(按即蘇源磯、上訴人)怎麼說怎麼好等語(本院5號卷(一)第91頁反面、第229至230頁),足見除蘇源磯及上訴人外,蘇王菜亦為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又查,依上開協議書第12條內容,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為蘇王菜、借用人為上訴人,渠等約定以蘇王菜死亡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蘇王菜已於101年7月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按(原法院828號卷第12頁),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與蘇王菜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因此上訴人以蘇王菜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締約人、伊與蘇王菜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不因蘇王菜死亡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應於供做農場使用之借貸目的尚未完畢前繼受該契約債務,不得請求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難以採取。(三)末按被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程序自訂審理順序,先依民法第40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伊,若無理由則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蘇洋昌(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本院既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四、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蘇王菜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履行因繼承所負騰空返還(交付)系爭土地之債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蘇源磯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2月8日死亡(見前述
三、(一)),而被上訴人表明係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土地予其全體(本院卷第229頁),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文字,應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併此敘明。」等情。
(三)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前案相同,均係依據蘇王菜與蘇源磯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前案乃該贈與契約所約定之贈與標的物中之一部請求,則就兩造間就系爭蘇王菜與蘇源磯於97年5月14日所成立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已經於前案經兩造辯論攻防,並經法院實質判斷,已經將兩造間就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等基礎事實予以確定,則依上述說明,本事件即應於前揭確定判決已經認定之事實基礎進行審判,而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故系爭蘇王菜與蘇源磯於97年5月14日所成立,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及律師證明之贈與契約書之真實性,既經前案確定判決予以確認其真實性及有效性,則於本案中自應為相同之認定。被告雖抗辯依蘇源磯與被告於93年4月5日所簽署之「協議書」第12條有系爭土地不得要求變賣異動、抵押借款等約定,蘇源磯及其繼承人不得要求請求異動登記一節,此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係被告得以無償使用蘇王菜名下坐落於三峽鎮十三添土地至蘇王菜死亡為止之約定,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提出且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兩造與蘇王菜於93年4月5日在台北市大安區蘇重融地政士事務所所簽署之「協議書」第12點約定:「母親名下三峽十三添及隆恩埔土地,兄弟任何一方不得要求變賣異動、抵押借款,並依目前使用情形繼續由蘇興李無償使用至母親百歲日止。」等語,其約定文字文意應為蘇源磯及蘇興李兄弟二人不得要求二人之母蘇王菜將該十三添、隆恩埔等二處土地變賣異動及用以抵押借款,並無限制兩造之母蘇王菜將該處土地贈與蘇源磯等處分財產權利,更何況該二處土地既然當時在蘇王菜名下,擁有變賣異動、抵押借款之權利者僅為蘇王菜,蘇源磯及蘇興李兄弟二人為此一條款約定除確保蘇興李得以無償使用土地之權利外,應為保障蘇王菜不因名下有該二處土地而遭蘇源磯及蘇興李兄弟二人之要求而受到困擾而已,被告以此抗辯蘇源磯及其繼承人不得要求請求異動登記一節,自無可採。又見證人有無或為何人擔任,及贈與人基於何種動機將其財產贈與他人,並非贈與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且蘇王菜指定蘇碧為公證時之見證人,係因蘇王菜本人不識字,因而指定蘇碧充任見證人以保護蘇王菜之權益,而蕭至良或其他第三人擔任見證人對於蘇王菜或蘇源磯均無此作用存在,與贈與契約之成立或生效均無影響,故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人蘇王菜並未指定指定蕭至良為見證人,及蘇王菜因無力耕作,蘇源磯無耕作能力等節,與本件涉訟之贈與契約效力無關,且依上開經公證之「土地贈與契約書」所載並未將耕作能力列為契約之條件,故均無審究必要,不予贅述。至於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陳永星公證人、黃達元律師部分,經查,該二名證人已於105年5月30日在前案第二審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號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準備程序筆錄見該案卷(二)第43至46頁),經核並無再重複訊問該二名證人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證據方法,乃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按「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依據其被繼承人蘇源磯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蘇王菜間就坐落於三峽區十三添段土地所成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法律關係,並提出於97年5月14日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土地贈與契約書」,請求被告將該「土地贈與契約書」所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一節,即堪認為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729地號(重測前為三峽鎮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96-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前揭「土地贈與契約書」內載之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98-3地號土地係誤載,正確應為196-3地號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贈與契約贈與人蘇王菜與受贈人蘇源磯所成立之贈與契約前經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公證,且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贈與契約書再經黃達元律師出具證明書證明,並提出公證書及證明書影本為證據,其中經民間公證人陳永星公證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於97年5月14日作成之08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168號公證書所附「土地贈與契約書」記載:「立書人:贈與人:蘇王菜(以下簡稱甲方)、受贈人:蘇源磯(以下簡稱乙方),茲就土地贈與,約定如下:一、甲方因年老體弱,無力耕作,就所有之下列土地共19筆,贈與乙方繼續耕作,乙方同意接受:台北縣三峽鎮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9筆,地號為:196、196-2、198-3、197、197-1、197-2、197-3、198-2、199-1、199-4、199-6、199-7、199-8、200-9、200-10、200-11、200-12、200-26、200-27。二、以上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土地面積以地政事務所登記為準。三、96年10月15日曾經委託誠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見證人徐進達簽署壹式參份之契約書,因故沒有履行,且贈與人認為不妥,雙方同意解除該契約。四、本契約係贈與人之意思,未受任何威脅、利誘或其他因素影響,且經受贈人允為受贈後簽署,恐口說無憑,壹式兩份,各執壹份為憑。為求慎重,受贈人指定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以維雙方權益。立書人:甲方即贈與人:蘇王菜無法簽名按指印(王),地址:台北市○○街00巷0號2樓;乙方即受贈人:
蘇源磯(簽名),地址:台北市○○街00巷0號2樓;見證人:蘇碧(簽名)、蕭至良(簽名)。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等語;另聿昭法律事務所黃達元律師於97年5月14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蘇王菜女士與蘇源磯先生,於今日上午11點共同前來本所,請求本律師再次確認蘇王菜女士贈與「台北縣三峽鎮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9筆土地,地號為:196、196-2、198-3、197、197-1、197-2、197-3、198-2、199-1、199-4、199-6、199-7、199-8、200-9、200-10、200-11、200-12、200-26、200-27」土地予蘇源磯先生事宜。經本律師當面就本證明所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0八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一六八號公證書」及該公證書所附「土地贈與契約書」內容,向蘇王菜女士、蘇源磯先生確認無誤,確實均為蘇王菜女士基於自由意志、意識清楚下所為之決定,並未曾遭受任何誘導、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為來,謹此證明之。」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177號聲請卷第29至37頁),上開經公證人公證之「土地贈與契約書」及經律師出具之證明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地號均有「198-3」,並無記載「196-3」。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而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當先以文字為依據,參酌證據資料以為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不致於拘泥於文字而失真意,但所憑以認定者,端為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若無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之真意與文字所表示者不同,當無曲解文字之理由,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三峽區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實際上並無198-3地號,蘇王菜名下亦無198-3地號土地,該198-3應為196-3之誤載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贈與契約並不以贈與人於贈與當時,贈與標的物確實存在,或贈與人於贈與當時,真實擁有該贈與標的物之所有權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故僅以蘇王菜於97年間贈與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土地時,該地並無198-3地號土地,且蘇王菜名下亦無198-3地號土地,該196-3地號土地與其他蘇王菜所有之土地相毗鄰等情節,但無其他例如在其他文書曾表明將196-3地號包含在贈與範圍內,或是曾經概括性的表示將蘇王菜名下坐落於十三添地段之全部土地均贈與蘇源磯等佐證資料,並不足以蘇王菜名下並無198-3地號土地一節,即逕認為上開「土地贈與契約書」所載之「198-3」為「196-3」之誤載之事實;且上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書」經民間公證人公證,該公證書所附「土地贈與契約書」或許可能是由贈與契約雙方委託之如代書等他人所製作,但於進行公證時,已經公證人當場闡明契約約定之法律意義與效果後,請求公證之蘇王菜及蘇源磯均承認契約內容與其真意相符,始簽名於公證書上;嗣蘇王菜與蘇源磯又持公證書前往律師事務所請求黃達元律師再予證明,由黃達元律師所出具之證明書乃經律師與蘇王菜、蘇源磯二人確認再另行繕打製作之證明書(見本院家調卷第33頁),並非直接將蘇王菜與蘇源磯簽署之契約書面作為附件,自難以認定蘇王菜、蘇源磯二人當時有何誤認或誤寫地號之情事,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充足之證據以資證明上開蘇王菜、蘇源磯二人間所簽定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書」所約定之贈與標的物確實包括重測前三峽鎮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96-3地號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該未記載於贈與契約書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三添小段196-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自難認為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前揭兩造與蘇王菜於93年間所簽署之「協議書」第12條約定,係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蘇王菜借與本件被告無償使用至蘇王菜百歲日止,即借用期限至蘇王菜死亡為止,而蘇王菜已於101年7月1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業屆滿而終止一節,應屬可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基於其為蘇王菜之繼承人之一,繼承蘇王菜之權利義務,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目前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除被告以外之共有人即原告等三人一節,乃當認為可採。又查,請求返還共有物,得由共有人之一或一部分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十三添小段196-3地號土地雖然蘇王菜之繼承人或再繼承人均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目前占有該筆土地之被告返還與全體共有人,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該筆土地返還與原告等三人,而排除同為共有人之被告,則此部分請求乃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贈與、使用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人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原告請求之第一部分為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屬於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請求,其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不能准許;而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部分,因係附麗於前者之請求,本院認亦不宜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全部不予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附表一: 編號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備 註 01 十三添一段 1726 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96 02 十三添一段 1730 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97 03 十三添一段 1731 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97-1 04 十三添一段 1732 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97-2 05 十三添一段 1734 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97-7 分割自197 06 十三添一段 1737 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98-2 07 十三添一段 1738 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99-1 08 十三添一段 1740 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99-4 09 十三添一段 1742 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99-6 10 十三添一段 1743 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99-7 11 十三添一段 1745 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99-8 12 十三添一段 1747 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200-9 13 十三添一段 1749 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200-10 14 十三添一段 1750 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200-11 15 十三添一段 1751 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200-12 16 十三添一段 1754 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200-26 17 十三添一段 1755 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200-27 註: 1.贈與契約書有記載,已為前案判決確定者:196-2、197-3地號等2筆。 2.贈與契約書有記載,原告起訴未列入請求者:198-3地號(原告請求者為196-3地號)。 3.贈與契約書無記載,原告起訴列入請求者:196-3地號(原告主張契約書誤載為198-3地號)。附表二: 編號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備 註 01 十三添一段 1729 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96-3 原告主張誤載為1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