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2號原 告 曾魏申妹訴訟代理人 曾明章被 告 曾永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三、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5 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200 萬元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 萬元。」等語(見重司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57頁),嗣於110 年9 月27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復於110 年11月16日當庭再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 萬元,及自
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則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此即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訴訟標的) 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前對被告起訴,經本院107年度33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
109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然前案判決原告係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 萬元,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本件原告則依據94年5 月13日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5 萬元,其訴之標的即有不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係重複起訴,應予裁定駁回云云,尚非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祖孫關係,被告前因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2 樓房地(下稱高雄文衡路房地)資金不足,伊於94年4 月29日自伊高雄鳳山郵局帳戶提領5 萬元交付被告;復於94年5 月3 日解除定期儲金100 萬元後,分別於94年5 月3 日、94年5 月11日、94年5 月1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50萬元、20萬元交付被告;於94年5 月17日解除定期儲金50萬元後,分別於94年5 月17日、94年5 月3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0萬元、10萬元交付被告;於95年10月19日解除定期儲金140 萬元後,於95年10月19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20萬元交付被告,以上購屋款金額共計為245 萬元。被告並承諾與伊永久居住,倘有違反即需返還購屋款245 萬元,並於94年5 月13日簽立內容為:「永久和奶奶住一起,不論結婚與否,不得將奶奶趕出去」之保證書交予伊收執。詎被告因欠債欲出售高雄文衡路房屋,於97年5 月23日另行購買坪數較小之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5 套房(下稱復興二路房地),伊搬入該處居住後,被告竟於107 年10月15日更換該處門鎖,將伊趕出,被告已違反保證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45 萬元等語。爰依兩造保證書之約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購買高雄文衡路房地時原告曾交付款項給伊,亦否認兩造約定如伊未履行與原告永久同住之保證需返還245 萬元給原告。原告前以另案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主張伊向原告借款,原告於94年5 月3 日、94年5 月11日、94年5 月13日、95年10月19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50萬元、20萬元、12
0 萬元交付伊,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2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09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後而確定在案,詎原告又重複提起本件訴訟。系爭保證書究竟是否為伊所簽立,因時間久遠,伊已經不復記憶,伊長年在臺北工作,並曾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與伊一同至臺北居住,但原告表示不願意。縱認系爭保證書係伊所簽立,然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保證書係於94年5 月13日所簽立,則原告之契約履行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94年間購買高雄文衡路房地,於同年5 月18日登記
為訴外人即被告前女友王冠芳所有,嗣於100 年1 月間將該屋出售予訴外人王怡菁,另於97年6 月17日購買復興二路房地,並於同年7 月10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前開文衡路房地、復興二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於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3360號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60號卷第27至47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60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由原告出資245 萬元給被告購買高雄文衡路房地,被告並書立保證書保證會與原告永久居住,如未依約履行願將245 萬元返還原告,因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將被告趕出復興二路房地,故請求被告返還245 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原告自應就曾交付245 萬元給被告購買高雄文衡路房地,及兩造曾約定被告如未永久與原告居住即應返還原告245 萬元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曾交付被告245 萬元供被告購買高雄文衡路房地之
事實,固提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鳳山三民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 ,然前開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分別於94年5 月
3 日解除100 萬元定存、94年5 月17日解除50萬元定存、95年10月19日解除140 萬元定存後存入原告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及於94年5 月3 日、11日、13日、17日、31日、95年10月19日曾經現金提款各10萬元、50萬元、20萬、30萬、10萬元、120 萬元之紀錄,無從逕認原告確有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再原告雖執被告簽立之保證書,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保證會與原告永久居住,如未依約履行願返還原告245 萬元云云,觀諸系爭保證書固記載:「永宏保證:永久和奶奶住一起,不論結婚與否,不得將奶奶趕出去」等語(見調字卷第15頁),惟系爭保證書並無被告如未依約履行願返還款項之文字。再原告確實於94年5 月間居住於高雄文衡路房地,並於被告97年間購買復興二路房地後搬至該處居住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且被告於本院亦稱保證書所載永久住一起並未記載地點,伊已搬到台北住,台北的房子可以讓原告一起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 頁) ,則依系爭保證書之內容僅足以推認被告出具系爭保證書承諾同住,無從證明兩造約定倘未能同住被告即應返還款項之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購買高雄文衡路房地時並無資金,請求法
院調查被告購買前揭房地之資金來源,以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245 萬元給被告購買房屋云云。然原告前以系爭保證書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 萬元購買高雄文衡路房地,請求被告返還,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0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核無訛,該案法院曾向出售高雄文衡路房地之敦王公司發函調取高雄文衡路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經敦王公司函覆敦王公司已解散,契約亦已逾法令保存期限,有敦王公司109 年3 月13日函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09 號卷第119 頁),況被告於購買高雄文衡路房地時之資金來源為何,亦無從推認兩造間存在倘被告未能同住即應返還款項給原告之約定,是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約定如被告未能永久與原告同
住,即應返還245 萬元給原告及曾交付245 萬元給被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其已交付被告245 萬元現金,並與被告成立兩造保證書之約定等情,尚屬無據。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兩造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45 萬元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
5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