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10號原 告 吳敏嚴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被 告 王建榮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及訴外人莊文振、謝坤宗等3人,於民國103年6月間共同向被告及訴外人黃金維、沈湘湘、陳健民購買其等向訴外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2樓房地(下稱系爭預售屋)之買賣權利。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68號侵占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開庭時,已向檢察官自承其與黃金維、沈湘湘、陳健民同意由買賣價款中退一筆錢即新臺幣(下同)380萬6,000元予原告,且該380萬6,000元乃由賣方交付之價金支票提示兌現領出現金等語。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稱其將380萬6,000元支票委由訴外人吳毓瓊提示兌現,然辯稱已將兌領出之380萬6,000元以現金交付予原告。被告前開所辯誠有不實,原告迄今均未收受被告交付之380萬6,000元現金,該等款項係遭被告侵吞入己,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認僅屬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及黃金維、沈湘湘、陳健民每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5萬1,500元,被告就黃金維、沈湘湘、陳健民應支付原告共計285萬4,500元部分,於兌領出現金後竟未交付原告,被告並不具保有該款項之正當性,且已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以侵占之不法手段將此部分款項侵吞入己,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甚且沈湘湘、陳健民2人更將得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各95萬1,500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而就被告自身應給付原告之95萬1,500元,因被告同意減價後即喪失保有該買賣價金之正當法律上權源,原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請求履行約定(即減價作為佣金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黃金維、沈湘湘、陳健民於103年4月29日以1億2,798萬元共同投資系爭預售屋,其後於103年6月27日以1億4,841萬元將系爭預售屋之權利轉讓予原告及莊文振、謝坤宗,原告為出面接洽交易之人,莊文振、謝坤宗並無出面辦理交易,當時雙方約定以賣方每人所得40萬元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而當時原告雖代表莊文振、謝坤宗交易,然要求被告與黃金維、沈湘湘、陳健民應給付仲介費380萬6,000元,雙方並達成協議,故被告與黃金維、沈湘湘、陳健民收到買方支票後,各自取走自己所屬之支票並自行兌現,另其餘各95萬、95萬元、95萬元、95萬6,000元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應屬原告所有,被告及黃金維、沈湘湘、陳健民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在數日後再交予被告,並稱系爭支票為合夥人謝坤宗所開立,不方便在其帳戶內託收、兌現,故請被告代為託收、兌現後再轉交現金予原告,被告當時亦想系爭支票為謝坤宗所開立與本件買賣有關,故被告即委請友人吳毓瓊代為託收、兌現,之後被告分2次以現金交付原告,第1次交付時,訴外人黃啟銘有陪同被告一同乘車在林口文化北路路邊,由被告下車交現金予原告,第2次交付時,係吳毓瓊開車搭載被告至林口聯邦銀行門口,由被告下車交現金予原告,並無原告所稱侵占情事。又於系爭預售屋權利買賣之後,兩造曾合作投資其他不動產,若被告有原告所稱之情事,雙方如何繼續合作,且原告與陳健民、沈湘湘等人合作關係更為緊密,共同投資之次數更多,故原告所述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金維、沈湘湘、陳健民協議就系爭預售屋買賣退還380萬6,000元予原告,黃金維、沈湘湘、陳健民並將退還之支票交予被告,然被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卻未將款項交予原告,而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佣金給付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萬6,000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與黃金維、沈湘湘、陳健民間有將380萬6,000元退還予原告協議存在,然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是否有交付380萬6,000元予原告?經查:
㈠證人吳毓瓊於本院時證稱:伊有幫被告代收系爭支票,當時
有問被告為什麼要請伊代收,被告說兩造間因為預售屋買賣有價差的問題,原告沒有辦法用他的帳戶來收支票的錢,被告說他跟原告是股東,也沒有辦法用他自己的帳戶來收支票的錢;伊分作2次拿給被告,全部票款都有交給被告,第1次是200萬元現金,是在被告公司拿給他的,第2次是180幾萬元,伊到被告辦公室要拿給被告時,被告問伊可不可以載他到林口的聯邦銀行,他說要把錢交給原告,伊載被告到聯邦銀行門口,被告自己進去銀行裡面,伊當天沒有看到原告,還沒有到聯邦銀行的時候,被告在車上有接電話,接完之後跟伊說原告已經到了,因為銀行那邊沒有辦法停車,所以伊沒有下車在車上等,被告後來從銀行出來,伊再載他離開,過程很快大概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斟酌系爭支票係由證人吳毓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兌現,有該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衡情其僅需表明將系爭支票兌現後款項交付予被告即可,無庸涉入兩造間紛爭,然其就被告何以委託其兌現系爭支票之緣由,以及曾陪同被告交付款項予原告之過程,均為明確陳述,倘非其確有親身經歷,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刻意偏袒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堪認證人吳毓瓊前開證述,係屬可採。
㈡又證人即黃金維之子黃啟銘於本院時證稱:伊有看到原告拿
系爭支票給被告,因為系爭支票是買賣的差價,是伊父親黃金維跟被告這邊要退給原告的差價,伊把伊父親收到買賣價金支票其中1張95萬元交給原告,原告說因為他跟謝坤宗是股東關係所以沒有辦法用他的帳戶兌現,原告請被告代收,伊有當場看到原告把支票拿給被告請被告代收,伊事後聽被告說,他請吳毓瓊代收系爭支票後,吳毓瓊有把錢交給被告,但伊沒有看到吳毓瓊怎麼交付現金;伊有在林口路邊看到被告交錢,錢是裝在1個紙袋內,伊不曉得裡面有多少錢,被告有跟伊說這個錢就是退價差的錢,當時伊坐在被告車子的副駕駛座,前面就停了原告的車,伊之前有看過原告的車,伊沒有看到被告下車後怎麼把錢交給原告的這個過程,被告下車沒多久就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經核證人黃啟銘係代表黃金維交付退價差之95萬元支票,可見其對系爭預售屋買賣有相當之參與,而其描述被告交付款項予原告之過程,係依憑被告當時手持裝現金之紙袋,以及前方停放原告所有車輛等情節,並無不合邏輯之處,亦非以空泛、閃爍之詞遽指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堪認證人黃啟銘前開證述乃其親身經歷,應為可採。㈢至於證人即沈湘湘之配偶許榮蒼於本院時固證稱:原告當時
把買賣價金支票交給伊等,伊等是把各95萬元支票都交給被告,伊不清楚被告事後有沒有把95萬元支票交給原告,當時原告已經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且證人即陳健民之配偶黃淑美於本院時亦證稱:交付買賣價金支票當天,是伊先生去現場,伊有交代伊先生要把原告的95萬元支票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均證稱退價差之系爭支票並未直接交付予原告,而係交予被告等語。然無論原告當日是否直接收取系爭支票,參酌證人許榮蒼於本院證稱:原告後來用謝坤宗名義開買賣價金的票給伊等,裡面就包含每個人各95萬元支票,這是要給原告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證人黃淑美於本院時並證稱:被告說原告知道伊等購買系爭預售屋買的很便宜,有意願承接,如果有不錯利潤的話要分原告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知原告與被告及黃金維、沈湘湘、陳健民接洽系爭預售屋買賣之初,即有表明欲購買系爭預售屋,然需分配利潤予原告方可能成交,嗣後原告並以謝坤宗名義開立系爭支票,顯見原告知悉系爭支票乃系爭預售屋買賣成立後,被告及黃金維、沈湘湘、陳健民分配予原告之利潤,否則系爭支票數額應無如此相符,則原告既已明知系爭支票乃其可受分配之利潤,倘若被告收取系爭支票兌現後,卻未將款項交付予原告,自系爭支票103年7月4日兌現迄至原告110年8月25日起訴(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已逾7年,原告殊無可能未對被告為任何催告或請求,故證人許榮蒼、黃淑美前開證述,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證人許榮蒼雖於本院又證稱:伊跟被告、黃啟銘、黃淑美
有討論預售屋買賣賺的錢算原告一份,原告大概可以分到400萬元左右,伊等4個人每人各拿95萬元出來給原告,討論後之後就由被告跟原告溝通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證人黃淑美於本院亦證稱:因為伊等持有時間不長,而且如果資本利得報的不高對伊來說是划算的,所以如果買方願意配合伊等的話,伊等願意分一份報酬給原告,伊等討論好後就請被告跟原告講,被告後來跟伊等說跟原告討論結果都OK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均稱分配利潤予原告一事係推派被告告知原告,並無直接與原告討論云云。惟原告既係代表買方磋商系爭預售屋買賣,且亦有表示一同分配利潤之意思,則系爭預售屋成交價格高低同時涉及原告得分配利潤之多寡,殊無由賣方單方逕自決定售價、分配原告利潤數額,原告所代表之買方無任何議價空間,即成交系爭預售屋買賣之可能,故證人許榮蒼、黃淑美前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其等證稱原告並未參與利潤分配之討論乙節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其係事後方得知賣方願意減價380萬6,000元予原
告作為利潤,而在知悉款項遭被告侵吞後,旋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主張於108年12月初,因許榮蒼、黃淑美突然質問其補稅之事,經其詳細詢問後,方知賣方自動減價一事云云,有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之提出刑事告訴狀可參,此與證人許榮蒼於本院證稱:原告打電話跟伊說他要用實際跟伊等買的價格來做登錄,說伊等會有稅的問題,如果要補稅就要去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表示補稅一事乃原告主動告知,顯然不符,故原告主張係多年後方得知獲賣方分配利潤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且,證人許榮蒼於本院證稱:伊等想說少賺原告一點錢,但稅的部分要配合伊等少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證人黃淑美於本院亦證稱若買方願意配合伊等低報資本利得,伊等願意分一份報酬給原告等語,如前所述,可知證人許榮蒼、黃淑美願意分配利潤予原告,尚須買方同意配合低報成交價格,則若非原告明確向證人許榮蒼、黃淑美承諾配合低報,原告應無可能獲得利潤分配,故仍難認原告於系爭預售屋買賣交易時對賣方分配利潤一事並不知悉。又原告雖質疑證人吳毓瓊、黃啟銘於本院證詞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支票款項予原告,惟其等固未目睹被告直接交付款項予原告,但確有見聞被告持有現金並前往與原告碰面之過程,其等證稱被告有將款項交付予原告,乃屬合理,應無不可採之處。至於原告雖主張證人許榮蒼於本院證稱:當時黃啟銘在場,他說他沒有看到被告拿錢給原告,不然的話他就可以幫被告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證人黃淑美於本院證稱:當時黃啟銘有說如果我有看到這件事情,我就可以出來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證人黃啟銘於本院證述乃臨訟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云云,然證人黃啟銘於本院確無證稱其直接目睹被告交付款項予原告,此亦係原告主張證人黃啟銘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款項予原告之理由,故證人黃啟銘當時縱有前開表示,亦難認其於本院所為證述係矛盾,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㈥另原告主張證人許榮蒼於本院證稱:被告第1次說把票兌現後
交給原告,第2次說他請吳毓瓊把票兌現後交給原告等語,且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被告說原告拿票給他,他剛好家裡有錢,就直接拿現金給原告等語,而證人黃淑美於本院證稱:之前在被告辦公室對質的時候,被告說了很多版本,一開始說原告把票交給被告,被告去銀行領現金給原告,之後又說他請吳毓瓊把票兌現後再把錢交給原告,最後又說他手上剛好有現金,把現金交給原告等語,被告若有交付款項予原告,焉有可能對於交付之情節說詞不一云云。然證人許榮蒼、黃淑美於本院作證時,關於被告當時交付款項予原告之說法係2個版本抑或3個版本,亦非一致,故被告是否前後說詞不同,仍屬有疑,且衡之兩造於本件訴訟前係有多次對質,被告於各該次碰面時之說法差異,因簡略或詳細描述所導致亦屬可能,仍難認被告有說詞反覆或矛盾之情形,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業已交付380萬6,000元予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未履行協議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以及請求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