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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13號原 告 楊峻安兼訴訟代理人 楊偉仁被 告 吳湘兒 設籍嘉義縣○路鄉○○00號(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總面積一O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峻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載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峻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84號卷第9 頁,下稱板司調卷);嗣於民國111 年3月10日當庭撤回前開第2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此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楊偉仁與被告於79年9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即原

告楊峻安(80年2月21日生),原告楊偉仁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於82年間,由原告楊偉仁出資購置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坐落基地即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購置後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楊偉仁所有,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基地)之所有權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楊偉仁與被告基於對子女的親情,共同約定前述借名登記關係於原告楊峻安日後結婚成家後失其效力,並約定以原告楊峻安日後結婚成家為停止條件,雙方應分別將前開建物及系爭基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峻安所有,以提供子女成家立業時有個良好基礎,也滿足兩造身為父母對子女即原告楊峻安疼愛的心願。上開附停止條件之協議約定,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於兩造間應具契約之法律效力。

㈡嗣後原告楊偉仁與被告於84年間離婚,原告楊峻安由原告楊

偉仁監護並扶養長大,原告楊峻安現已長大成人且於109年3月間結婚成家,原告楊偉仁願依前述與被告之協議,於原告楊峻安婚後成家時願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楊峻安,惟原告楊偉仁與被告離婚後,雙方已無聯繫,原告楊偉仁近年曾試圖與被告聯繫,希望被告能依雙方前開協議將系爭基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楊峻安,但未獲回應,不得已依前開兩造協議提起訴訟,爰請求被告將系爭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峻安。若鈞院認前述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原告楊偉仁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㈢又原告楊偉仁同時亦有與被告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協議,該

利益第三人契約亦即約定以原告楊峻安結婚成家為停止條件,約定被告應於該條件成就時,負有將系爭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峻安之義務,原告楊峻安亦同意受領此利益,倘若本院認原告楊偉仁與被告間確有成立附停止條件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如聲明所示系爭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內容,即無庸再行審酌借名登記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峻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與基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楊偉仁與被告既約定以原告楊峻安日後結婚成家為停止條件,雙方應分別將前開建物及系爭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峻安所有,從而,原告楊偉仁依其與被告間前開利益第三人契約協議約定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基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峻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