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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14號原 告 張維學被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簡子寧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會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該次會議之會員代表名冊中沒有第五分區(即中、永和區)之會員代表,違反各個分區會員每4人選出名會員代表之規定,且開會當日亦禁止第五分區之會員列席。另被告公會第18屆會議選舉結果被法院撤銷,故由第18屆第5分區及其他分區會員代表所選出之理、監事均無效,由該屆理、監事選出之理事長亦無效,該理事會所做之決議(含109年8月30日第18屆第12次理監事會所增訂之選舉辦法第8條之1)均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11條、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公會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等語。並聲明:(一)撤銷110年4月18日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二)裁判費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自原告墊付判費之日起至給付裁判費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墊付之裁判費)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會於110年4月18日所召開之會議係會員代表大會,而非會員大會,該次會合計有88名會員代表出席,且係由理事依章程規定召集,程序並無瑕疵。而原告並非會員代表,無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其引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次會議之決議,並無理由。另被告公會第18屆會議選舉結果雖遭法院撤銷,然因時間已更迭至下一年度,而為配合總會之屆數,故於110年4月18日所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仍以第19屆之名義為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公會於110年4月18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原告於開會當日有到場等情,有原告提出其於當日到場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簽名清冊及委託書(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284頁至第314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公會為依獸醫師法設立之公會,關於被告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其效力為何,獸醫師法第5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為「各級獸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且為民法第5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獸醫師法第51條規定。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會110年4月18日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決議違反法令等情,縱屬有據,依獸醫師法第51條規定,亦應向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為撤銷之請求(非得逕向民事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以被告公會110年4月18日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違反法令為由,請求撤銷上開決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裁判日期:2022-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