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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22號原 告 張雪芬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被 告 王宗恕

李忠憲陳賀坤李慧敏霍鳳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兩造於民國82年共同出資成立合夥,並成立尚吉國際有限公司、香港尚吉貿易公司,後因合夥事業目的已無法完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兩造應協同辦理清算上開公司之合夥財產確定,被告應返還分配合夥財產即按出資比例計算之新臺幣3,625,218 元等情。查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陳賀坤、李慧敏所住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號10樓,經查詢後均非被告陳賀坤、李慧敏之戶籍地,此本院依該址所寄之傳票,均寄存送達且未經領取,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本件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戶籍謄本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足見該址應已非其住居所。是被告王宗恕之住所地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李忠憲之住居地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陳賀坤、霍鳳霞之住所地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李慧敏之住所地為臺灣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均非本院轄區,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