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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26號原 告 林陳碧鳳被 告 許心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頂樓C 室)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頂樓C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 年10月6 日起至110 年10月5 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 元,租期屆滿後原告已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被告迄今仍未遷離,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系爭租約租期既已屆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至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

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0 年10月6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北簡字第9347號卷第13頁至21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126號卷第35頁至3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系爭租約係屬定期租賃契約,且其租期業於110 年10月5日屆滿,並未另訂新租約,則依前揭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期限屆滿時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又被告自110 年10月6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5 月3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原約定之租金額5,500 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0 年10月6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