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41號原 告 廖顏碧凰
廖俊傑詹士智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744⑴所示面積8.78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編號744⑵所示面積14.49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廖顏碧凰。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744-1⑴所示面積1.58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編號744-1⑵所示面積1.9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詹士智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744-2⑴所示面積2.08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編號744-2⑵所示面積2.5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廖俊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顏碧凰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元為原告廖顏碧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詹士智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詹士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廖俊傑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原告廖俊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分割前之新北市○○區○○段000號(重測前為大湖段嵌腳小段39
7-19地號,分割自大湖段崁腳小段397-8地號),於108年1月間調處分割後,由原告廖顏碧凰取得分割後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廖俊傑取得分割出之同段744-2地號土地,原告廖顏碧凰、廖俊傑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原告詹士智則嗣後買受取得分割出之同段744-1地號土地,而為該地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上開分割後744地號、744-1地號、744-2地號三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㈡原告廖俊傑於108年11月間購置上開744-2地號土地後,於辦
理土地鑑界時,發現新北市鶯歌區永利街(下稱永利街)之柏油路面及排水溝竟越界修築至原告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内,原告三人曾於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内設置圍籬及電動栅攔,以維土地使用權利,詎竟遭被告判定為阻礙市區道路,並處分原告等三人應將圍籬及電動栅欄拆除,而於原告三人提起訴願後,被告機關竟認永利街為公用地役關係。
㈢永利街係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之所擬具之臺北縣鶯歌鎮都市
計畫案所計畫修築之計畫道路,坐落於重測前之大湖段崁腳小段397-7、397-10、397-12地號,即現今之昌福段765、76
7、766地號。而查,該重測前之大湖段崁腳小段397-7地號、397-10地號、397-12地號,均是變更地目為道路用地,而於64年間自同段397-5地號、397地號、397-1地號分割而出,再經臺北縣政府於78年4月26日以41047號公告徵收作為道路用地,而上開道路用地於徵收後,遲至83年7月間始由改制前之臺北縣鶯歌鎮公所開始為道路修築,而成永利街。
㈢永利街在83年開設前為一荒地,並無供通行之事實,鶯歌鎮
公所開始修築永利街後,因該道路另側有坡崁落差,竟未得分割前昌福段7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靠近永利街道路另一側之系爭土地均納入道路範圍,而偏設道路。被告於修築永利街時,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用以設置水溝,則占用部分並無所謂「供通行之用」,自不構成公用地役關係。鶯歌鎮公所於83年間修築永利街之計畫道路時,非但未依都市計畫,以徵收道路用地之土地位置為修設,甚而越界而占有系爭土地,衡諸原告僅通常智識之人民,令原告或分割前之土地所有權人判斷並確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為即時阻止或拒絕,當屬不可期待。而被告未依都市計畫地點、位置開設道路,造成開設道路寬度不足,卻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屬公用地役關係,用以補足計畫道路寬度,要求所有權人忍受犧牲,於法不合。
㈣又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依地方制度法
之規定,新北市應概括承受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之權利義務,而原告三人現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原告三人訴請被告刨除越界至原告三人所有系爭土地内之柏油路面及移除排水溝,應屬有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㈤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C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排水溝移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廖顏碧凰、廖俊傑。
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排水溝移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詹士智及其他共有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經檢視89年1月6日之航照圖、98定鶯字第681號建築線指
示申請書圖,系爭土地至遲於89年即有系爭柏油路面及道路附屬之排水溝,並供公眾通行持續至今。縱認系爭土地可能因道路開闢偏移,或事後地籍重測偏移,而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然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66地號、767地號之土地於78年間即已經徵收,於83年遭開闢為永利街道路使用,該道路確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亦業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原告等人亦未曾阻止,又通行至今並未中斷,自應認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㈡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僅能確認本案有相關徵收清冊資料,至於
道路開闢狀況、時間等均回復無相關資料可提供;另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亦回函無相關徵收開闢之資料。是就系爭道路是否為原告所稱之「開路施工偏移」,並無任何相關事證可茲為憑,被告否認之。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新北市鶯歌區永利街主要坐落該區昌福段765地號,重測前為
大湖段崁腳小段397-7地號,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為辦理IV-15道路工程,因而在78年1月31日核准徵收上開土地,並於83年間開始作為道路使用。
㈠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
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嗣後並於108年分割為同區段744地號、744-1地號、744-2地號。
㈡原告三人未曾主動提供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且查無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證據。
四、本件之爭點: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管理維護之新北市鶯歌區永利街道路所占用,且經鋪設柏油及設置水溝,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用之柏油路面刨除、排水溝移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而被告對於永利街之部分道路及設置之水溝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爭執,惟抗辯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排除及請求返還,是本件爭點乃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查:
㈠原告廖顏碧凰、廖俊傑、詹士智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即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44-2地號、744-1地號部分土地,為永利街所占用,是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認永利街之柏油及所設置之水溝,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此有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頁),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該永利街現況為公眾使用之道路,道路一側為停車場,停車場與永利街之間則有鋪設水泥,並設置水溝,其上有水溝蓋及柏油路,水泥及水溝蓋間則設立鐵絲圍籬;道路另一側亦設有鐵欄杆及圍籬,於圍籬外則為具有高低落差約1至2公尺之雜草空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33頁、第441至44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已是永利街占用,並鋪設有柏油及設置水溝等情,即屬事實。㈡而按財產權之保障為我國憲法第15條所明定,僅其行使不得
妨害公共利益,故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仍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憲法第23條、第143條第1項參照)。準此,私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係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自應僅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方得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倘逾越特定公用目的或為不當之行使,不法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排除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再者,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理由書參照)。
㈢本件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744⑴、744⑵、744-1⑴、744-1⑵、744
-2⑴、744-2⑵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等語,然查,上開土地雖均經修築為永利街西側之一部,且於該處鋪設之柏油路面,然觀諸上開測量結果,僅永利街之西側一部占用系爭土地,而查,原告自始主張永利街為屬一寬約8.5公尺之雙向道路(參本院卷第555頁照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由該道路之寬度與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以觀,該占用部分是否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已屬有疑。再者,占用系爭土地之永利街柏油路更為西側處,其所設置之水溝及鋪設之水溝蓋,其目的乃係為該地區排水所用,該設置顯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㈣又被告固然抗辯於通行之初,原告等人並無阻止情事,亦無
阻止通行致中斷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且系爭土地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已有數年,確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然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均屬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又該分割前之744地號於重測前為大湖段崁腳小段397-19地號,而該397-19地號則分割自大湖段崁腳小段397-8地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第三類謄本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是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即為大湖段崁腳小段397-8地號,分割後則為大湖段崁腳小段397-19地號。再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8年9月4日78北府地四字第2265843號函,其發文對象為「土地所有權人」,主旨則為「茲訂於78年10月13日上午9時30至下午1時,在鶯歌鎮公所發放Ⅳ-14、Ⅳ-15、Ⅳ-17、Ⅳ-18號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此有上開函文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又本件永利街即為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辦理之前開Ⅳ-15道路工程,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8年4月26日北府地字第41047號公告徵收,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1月29日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頁)。是足認該Ⅳ-15道路即現今之新北市鶯歌區永利街,而該時為永利街之闢建,於78年4月公告徵收大湖段崁腳段397-7地號等土地,於同年10月間發放徵收補償金予大湖段崁腳段397-7地號等地號之所有權人。是於78年10月間,鶯歌鎮公所既仍有發放徵收補償金之作業,堪認於78年10月間,永利街尚未開始闢建。
㈤復由原告所提出之83年11月13日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系爭
土地空照圖,可見於83年永利街即已闢建完成(見本院卷第33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本件亦足認永利街係於78年10月迄至83年11月期間闢建完成。而被告固然以上詞抗辯,然被告就系爭土地經被告占用後迄今,均無人阻止或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乙節,即應舉證以佐其實,惟被告就此僅是陳述查無主動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證據,並未就系爭土地之歷次所有人均無阻止被告使用乙節有何舉證。再查,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上開測量結果,可知永利街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所占用處為道路西側部分,占用面積則有7%至11%,所占用者並非原告土地之全部,則系爭土地之該時所有權人是否已確實知悉永利街闢建完成後有占用其部分私有土地,而無阻止情事,即屬有疑。況原告主張,永利街闢建後,分割前之昌福段744號土地所有人陳純安曾於97年2月間向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主張經96年6月13日之鑑界,已確認永利街占用其私人土地,而申請臺北縣鶯歌鎮公所還地於民,並經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於97年5月19日回復陳純安將定期至現場與勘,此有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函及陳純安之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至419頁),雖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再行回復後續並無相關會勘資料留存(見本院卷第525頁),原告則主張因陳純安嗣後死亡,而未有進一步處理等語,然無論如何,上開函文已足證明,永利街於78年10至迄至83年11月間闢建完成後,遭占用之分割前昌福段744號土地所有人,並非均無阻止情事。
㈥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要件之一乃必須具年代久遠,且未
曾中斷之事實。查永利街係於78年10月迄至83年11月期間闢建完成,且永利街之闢建係依據該時鶯歌鎮都市計畫案所為之計畫道路徵收土地而來,此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73頁),是以,永利街之建築年代可考,且本應施作工程之範圍明確,於開設永利街前,系爭土地仍屬荒地,並無供通行之事實,此亦有行照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7頁),是鶯歌鎮公所本應於所徵收之土地內施作道路工程,其未能按圖施作而偏移位置施作,則於施作之際即已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之權,非可因其故意或過失行為,反主張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又雖新北市政府已無從提供施作永利街之相關資料,然由上開徵收土地資料,堪認原告及分割前昌福段744地號土地所有人仍可明確指明永利街之設置過程,其等及原告之私人土地遭被告占用之初始事實並非無從記憶,時日亦非常長久,則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744⑴、744⑵、744-1⑴、744-1⑵、744-2⑴、744-2⑵土地與被告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744⑴、744⑵、744-1⑴、744-1⑵、744-2⑴、744-2⑵為被告所侵占,被告應將其上之柏油路刨除,移除排水溝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廖顏碧凰、廖俊傑、詹士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