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42號原 告 張勛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被 告 陳雙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本為相交近40年、一起玩特技機車之朋友。被告僅因與原告間細故糾紛,遂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5月間在其臉書動態消息(公佈攔)上用文字發佈不實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内容,雖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但因時效等程序問題,致被告僥倖獲得不起訴,原告復因尊重司法認定、不願再與被告糾纏等諸多因素,放棄對上開言論提出民事求償。詎料,被告在臉書上持續以上述雷同之不實言論持續攻擊、詆毁原告:1.109年10月24日:「這個問題是現今網際網路時代=車貪騙來騙去....更要小心不可能實現的綠能科技產業環保永動詐騙手法」(見本判決附件〈下稱附件〉編號①)。2.109年11月22日:「〇〇〇,要小心謹慎看明,現在FIM聽風聲有欺世盜FIM名,冒用商標設計」、「〇〇〇,仿冒、盜取、偽善行惡等等=天理不容」(見附件編號②)。3.109年11月29日:「偽善行惡,你給高雄文哥舔屁股都不夠資格」、「〇〇〇最近看到詐騙集團偽善行惡、收買犬狗、虛張聲勢,其實他惡貫滿盈,不是不報時候已到」、「〇〇〇對呀,人之將去其言亦善,但惡貫滿盈腫才,必將找一些拖死狗來陪葬」(見附件編號③,下合稱附件編號①、②、③為系爭言論)諸多粗俗言詞,散佈妨害原告人格、名譽權之言論,其用語不僅充滿不屑、輕蔑及貶低之意,客觀上並足以對原告人格、名譽權造成重大贬損,遑論被告過往類此之惡行,已於多年前遭原告提告警惕,卻僅因時效等程序因素導致被告犯行未受懲罰,數年後被告不僅未反省己過,其行為反變本加厲,侵害原告人格、名譽權甚鉅,並因而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在臉書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
㈡、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書狀漏
載「被告」茲予補正)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在Facebook臉書網站其個人所有之帳號「蘇博」塗鴉牆
上,以其個人之名義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閱覽權限應設定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連續10日。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過往遭被告與被告的弟弟陳雙全(下稱陳雙全,或與被告合稱被告兄弟)提告損害名譽的民事賠償判決確定不得不給付,心有不甘,才會無端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是國内摩托車表演與教學的專家,技術與有「亞洲車神」之名的弟弟陳雙全不相伯仲,馳名海内外,原告雖曾拜師在被告兄弟門下學習車技,然獨立發展後,卻常常在臉書等網站上詆毀被告兄弟之名譽,企圖藉此方式來凸顯自己,招攬生意,於105年間先是遭陳雙全整理至少67個不當言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二審判決原告賠償40萬元並張貼道歉啟事;亦遭被告整理至少58個不當言論,提告民事損害賠償,二審判決原告賠償被告4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經判決確定後原告不主動履行,直到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才給付。原告亦曾以詐欺或妨礙名譽等理由對陳雙全提起刑事告訴,亦遭地檢署或法院不起訴或駁回交付審判。例如,原告曾另外以不實的内容,對被告提起刑事偽證等罪之告訴,自稱名下有註冊「阿帕亞」、「杜卡迪」等商標,卻遭被告在臉書上否認,故構成妨害名譽云云。然經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後發現,原告雖曾向智慧財產局註冊「aprilia」、「DUCATI」等商標,然此二者是國外著名車廠商標,早在95、97年就經智財局認定原告註冊不合法,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毁損伊名譽云云,僅係重複過往胡亂提告之舉,徒然浪費司法資源,被告除搖頭嘆氣外,對這位曾經拜師在被告兄弟門下的弟子,更是深表遺憾。
㈡、系爭言論並未提到原告之姓名或可辨識出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之資訊,諸如「不可能實現的綠能科技產業環保永動詐騙手法」、「冒用商標設計」、「詐騙集團偽善行惡」、「惡貫滿盈」等語,原告應先證明上開遣詞用字與伊有何關係,客觀上如何讓人聯想到與伊有關,否則無從證明伊之名譽有因上開言論受有損害。
㈢、被告在摩托車界素有盛名,事業、鄰里與社會均有一定形象良評。反觀原告長期偏激性與毁謗性言詞霸凌被告,已為網路上諸多網友家喻戶曉,對嚴重貶低造成包含被告在内許多人的身心與事業,社會地位嚴重受損。
㈣、併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其個人所有之帳號「蘇博」為系爭言論一節,並提出該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即附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無訛。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言論係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在臉書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在臉書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指涉之人係原告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專利證書、原告測試中之電動機車照片、中華賽車會同盟機構證書、網路列印資料、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23、300至345頁)為證。然而:
⒈參酌上開專利證書(本院卷第309頁),係原告於102年1月11日
取得專利權,為新型創作人,且新型名稱為:「永續無燃料發電之結構」,專利權期間自102年1月11日至111年9月13日止,是原告於102年間取得「永續無燃料發電之結構」專利權無訛。但觀諸被告為附件編號①之貼文內容及該貼文下方所引用之圖片及103年3月3日貼文內容,僅足認係被告對於詐騙事件表達個人意見及看法,並未具體指摘特定詐騙之人、時、地、物或詐騙方式,亦無具體特定指明原告或有其他足資讓人特定其所指涉之事件及對象為原告,況綠能科技產業指涉之範圍甚廣,尚難以原告有從事相關產業或技術或取得上開專利權,而認被告前開貼文指涉詐騙之人為原告。
⒉又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9至23、3
25至329頁),可知,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其中有關被告於104年3月29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7、9、11日之臉書貼文,檢察官以原告於104年8月間業已知悉被告為犯人,卻遲至105年9月14日始提出刑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認兩造於104、105年有上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糾紛,且上開刑事案件之貼文中僅其中2則因有貼出原告表演之影片而得以特定被告該2則言論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至於其他3則貼文「髒騙仔不要再騙了!貪是共犯罪。結髮夫妻還健在也被你誆車禍往身」、「偉大的發電機專利發明家,蔣總統保鏢,你都騙很大」、「首先是一車兩賣!哈哈ㄅ」、「神明話說30年前髒白賊,吉星吉普車誆騙給鋁董收錢又收定,復又賣給榮哥。一車兩賣杜撰故事是現實虛偽寫真」、「如果一個人睜眼還說瞎話,欺騙社會肯定是習慣。
連文字寫的清清楚楚"BETA"工廠出廠型號M4Euro3n,把人家辦理進口的車,公然誆騙是他進口賣的車,那個進口報單明明寫的型號是EVO還要騙。進口報單在台灣申領牌照是沒有任何做用。不要再編了」、「認識一個人他很會誆-30多年前始認識年前始認識。就帶我到龍潭國二高速公路崁坡工地,編我他是尚志運輸公司股東,想誆我」等語,顯未指名或特定原告或有其他可資辨識其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且上開所指涉之詐騙方式為一車兩賣、誆騙進口車及佯稱為公司股東云云,核與系爭言論所指涉詐騙綠能科技產業環保或冒用FIM之名或仿冒FIM商標或未指明詐騙方式等情不同,自難僅以被告先前在網路上所為言論,即遽認被告為系爭言論亦指涉以綠能科技產業詐騙或盜用或冒用或仿冒FIM商標之人係原告。
⒋至於中華賽車會同盟機構證書及其他網路列印資料、對話紀錄
,固可認原告所成立之「南部技術車俱樂部」,於105年3月16日加盟中華賽車會成為國際汽車聯盟(FIA)及國際機車聯盟
(FIM)體系內運作之賽車運動機構,具有參加國內及國際比賽之資格,有效期限至105年12月3日止,以及朋友間會因原告成立上開俱樂部而以「總裁」稱呼原告,但觀諸附件編號②、③之內容,可知,被告先於109年11月22日貼文稱:「難しい?Impossible?不可能?請求跟本不可能變可能訣乎?」並有一機車特技之照片,帳號「班婕妤」留言:「來自世界FIM的選手就是強」,被告回覆稱:「要小心謹慎看明現在FIM聽風聲在台灣有欺世盗FIM名冒用商標設計」、帳號「班婕妤」回覆稱:「他人仿冒可恥的欺騙行為在國外馬上被朋友.師長.身邊的人所唾棄的.而且沒人喜歡跟這種人做朋友的.這在外國人的感.如同現行犯一樣的。」、被告回覆稱:「仿冒•盗取•偽善行惡等等= 天理不容」等語,是上開雙方間之留言、回覆僅提及冒用FIM商標之詐騙行為,但並無任何具體指摘該冒用FIM商標之人係指原告或足以特定可知渠等所指摘知人係原告,僅足認係被告就冒用FIM商標一事之個人意見陳述;及被告先貼文稱:「偽善行惡你給高雄文哥舔屁股都不夠資格」並張貼照片,下方留言處有帳號「Andy Chang」留言及被告之回覆,惟顯然無從自該等照片及貼文、回覆之文字遽認所指涉偽善行惡、收買犬狗 、惡貫滿盈之人係指原告,且該等內容均未具體指明原告或得以特定所指之人為原告,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因此,被告雖為系爭言論,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言論所指涉詐騙或仿冒或盜取或偽善行惡或惡貫滿盈之人係為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言論侵害其人格權及姓名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在臉書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言論係侵害其人格權及姓名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在臉書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麗莎附表:本人過去對於甲○先生所為激進、詆毁、侮辱之言論,造
成甲○先生人格及名譽權受損,本人深感抱歉,並在此刊登此文,向甲○先生誠懇表示歉意,並保證日後不再發生類似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