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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64號原 告 郭進源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江榮祥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民國113年4月3日終止委任)被 告 王明彥(原名王明旺)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第一行所列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72,700,000元之前未受償利息18,398,028元,於逾債權原本54,525,000元之前未受償利息8,502,905元部分、次序4第二行所列債權原本50,000,000元,利息期間自108年9月24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以年利18%計算之利息,於逾債權原本37,500,000元,利息期間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以年利18%計算之利息部分、次序4第三行所列債權原本20,000,000元,利息期間自108年9月24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以年利18%計算之利息,於逾債權原本15,000,000元,利息期間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以年利18%計算之利息部分、次序4第四行所列債權原本2,700,000元,利息期間自108年9月24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以年利18%計算之利息部分,於逾債權原本2,025,000元,利息期間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以年利18%計算之利息部分、次序4第五行所列債權原本72,700,000元,於逾54,525,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8月31日實行分配,嗣原告不同意被告分配之金額,已於分配期日前之110年8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0年8月3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一第9頁),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前對債務人即證人張澤洋(原名張銘水)之財產向鈞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即證人張澤洋所有之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股份50,000股(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嗣經被告聲請併案執行。㈡系爭執行標的拍賣所得價金250萬元,經鈞院110年7月16日作

成系爭分配表,其中原告以次序1、次序2、次序3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0,730元、債權849,959元、266,133元,被告則陳報債權,包含前未受償利息18,398,028元,及本金50,000,000元、20,000,000元、2,700,000元,暨自108年9月24日至110年6月10日,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而以次序4受分配1,363,178元。

㈢惟本件被告所憑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鈞院110年1月28日新北

院賢107司執喜字第15365號債權憑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58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務人為證人張澤洋、訴外人德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慶公司﹞、薛義益、德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美公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被告已自第三人受償,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忠富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忠富發公司)(詳如後述),已不具債權人地位,不得參與分配,故次序4被告受分配1,363,178元應全額剔除。㈣退步言之,本件被告所憑以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受償情形

欄記載:「一、對債務人薛義益聲請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496號執行結果,受償4,788,818元(含利息1,694元)。二、對債務人薛義益聲請執行,執行結果,受償7,127,365元(其中581,600元為本件執行費)。」而後,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復以系爭債權憑證另案聲請執行,並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聲請執行金額61,367,111元」、「聲請人尚有債權61,367,111元整未受清償」等語,可知被告已將先前執行程序受償金額全數優先沖償本金(計算式:50,000,000+20,000,000+2,700,000-﹝4,788,818-1,694元﹞-﹝7,127,365-581,600﹞=61,367,111),此亦與財政部國稅局函覆表示被告未將上揭受償金額申報為當年度利息所得並繳納綜合所得稅等節相符。是若認被告仍為債權人,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債權金額亦有錯誤。㈤關於被告已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讓與他人,因而不具債權人地位,不得參與分配部分:

⒈自訴外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資產公司)函

覆內容可知,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將對債務人即證人張澤洋、德慶公司、薛義益、德美公司之債權合計9,270萬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下合稱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讓與忠富發公司(下稱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忠富發公司復於110年1月25日將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讓與遠銀資產公司,且忠富發公司簽約時即聲明並保證已自被告合法受讓債權等語,而被告已依約撤回對於新莊復興路建案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取得債權讓與對價4,500萬元。據此,被告確已將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輾轉讓與忠富發公司及遠銀資產公司,遠銀資產公司方為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之合法債權人,被告不具債權人地位,不得參與分配。⒉債務人即證人張澤洋早已因忠富發公司告知,因而知悉系爭9

270萬票據債權讓與事實,此有債務人即證人張澤洋證述內容在卷可佐;嗣債務人即證人張澤洋又因遠銀資產公司通知,獲悉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讓與事實,亦有債務人即證人張澤洋證述及德慶公司函覆內容可參。其後,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讓與事實更經忠富發公司及遠銀資產公司於112年10月13日及112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即證人張澤洋、德慶公司、薛義益、德美公司,故債務人已數度受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依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債務人亦僅得對合法債權人即遠銀資產公司為清償,殆無疑義。

⒊被告辯稱其為民法第310條之準占有人得受領清償給付云云,

顯不足採:⑴民法第310條向第三人清償生清償效力之前提,係以債務人不

知其非債權人為限。⑵惟如前述,證人張澤洋業已知悉被告已將債權讓與,且現在

遠銀資產公司才是合法債權人之事實;且遠銀資產公司並未同意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此有遠銀資產公司函覆內容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故本件與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倘證人張澤洋向被告清償(分配受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應不發生清償效力,故被告辯稱其為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之準占有人得受領清償給付云云,顯不足採。

㈥被告已無任何剩餘「同榮段347地號投資權益」:⒈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據債權,源自於債務人依106年3月24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第一條第㈠㈡㈢項約定所簽發,依該協議書記載緣由:「關於丙方(即被告與訴外人王凱)投資甲方(即德慶公司,負責人為證人張澤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5日分割後為347地號土地、34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為系爭347地號土地、系爭347-1地號土地)合建案,甲方向丙方借款及丙方有關該合建案應分得之受益權…」。

⒉被告與證人張澤洋最初於102年4月2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由證人張澤洋出資6,000萬元、被告出資3,000萬元,並將土地持分70%登記予證人張澤洋或其指定之人,餘30%則登記為被告,並約定於收到被告出資額2年內,應退還被告之出資額,逾期以月息2%計付(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此一事實有證人張澤洋證述可佐。

⒊系爭合夥契約簽訂後,系爭土地已於102年6月5日依約登記持

分30%予被告,及登記持分70%予張澤洋指定之訴外人鍾天文(見本院卷一第461頁)。另為達系爭合夥契約開發興建目的,被告與鍾天文以土地登記名義人身分,並於102年8月9日與永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將土地信託登記予永豐銀行(見本院卷一第463頁)。

⒋嗣後系爭合夥契約及投資關係於103年11月15日提前合意終止

,由被告與證人張澤洋簽署協議書(提前終止投資契約)(下稱系爭103年11月15日提前終止投資契約協議書),約定由證人張澤洋返還被告投資金額3,000萬元,並補貼被告400萬元,被告則應完全配合將已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30%返還登記予證人張澤洋或其指定之人(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故被告負有終止信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30%之義務,證人張澤洋對被告則只剩款項結算返還之金錢債務關係,故被告非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此一事實有證人張澤洋證述及德慶公司函覆可佐。

⒌系爭合夥契約及投資合作關係於103年11月15日提前終止後,

經結算結果,系爭土地合夥利潤3,600萬元,於106年3月24日結算折讓為1,628萬元:

⑴被告與德慶公司、證人張澤洋等4人間,曾就系爭合夥契約及

投資合作關係等進行結算,並簽立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結算項目經被告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62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結算訴訟)自承包括:

①系爭土地合夥結算3,600萬元。

②德慶公司及證人張澤洋所列被告之匯款少列4,785萬元。

③代理訴外人鍾天文借款1,000萬元。

④積欠被告借款5,000萬元。

⑤以需要周轉金為由向被告借300萬元。

⑥拜託請求被告籌借2,000萬元資金。

⑦承諾變更建照成功後將酬謝被告2,000萬元。

⑧訴外人王凱投資購買預售屋每坪8萬之投資利潤(226.08坪約1,808萬元)。

⑨以上合計高達2.05億元,經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折讓後

,債權金額為9,270萬元。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系爭結算訴訟自承明確,並有該案書狀可稽。

⑵依前開結算及折讓金額可知,折讓比率為45.22% (計算式:9

270萬元÷2.05億元=45.22%),是其中系爭土地合夥利潤3,600萬元乙項,於折讓後金額約僅1,628萬元(計算式:3,600萬元×45.22%=1,628萬元)。故被告已無任何剩餘「同榮段347地號投資權益」(下稱系爭土地投資權益)存在。㈦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實質取得利益達115,373,807元以上,

超過系爭土地合夥利潤折讓後金額1,628萬元,已無剩餘任何系爭土地投資權益存在,是被告已超額受償,應自參與分配債權金額扣除:

⒈系爭合夥契約及投資合作關係終止後,被告已非土地實質所

有權人,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其以借名登記名義人身分取得之利益,依內部關係均歸屬張澤洋所有,被告既已取得,應視為張澤洋清償債務之縮短給付,此有德慶公司函覆及證人張澤洋證述內容可佐。

⒉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已實質取得利益達115,373,807元以上:

⑴前案執行程序受償本金11,332,889元(計算式:﹝4,788,818-1

,694元﹞+﹝7,127,365-581,600﹞=11,332,889)(見本院卷一第29頁)。

⑵以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身分於110年3月26日自永豐銀行取得

塗銷信託土地返還登記,價值至少22,475,872元(見本院卷一第440頁):

①於永豐銀行執行程序中,因永豐銀行已十足受償,故執行程

序未經拍賣之土地持分,於撤銷查封登記後,經永豐銀行於110年3月26日塗銷信託返還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第243頁),此部分土地價值說明如下。

②倘以102年原始買價每坪40萬元,被告受領返還登記之系爭34

7地號土地持分16309/100000,及系爭347-1地號土地持分3/10(合計面積達37.04坪),原始買價即達14,816,000元(計算式:每坪40萬×37.04坪=14,816,000元)。

③再以受領返還登記時,102年購入至110年土地公告現值漲幅1

.517倍保守計算(計算式:70,700元÷46,600元=1.51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價值至少22,475,872元(計算式:

14,816,000元×1.517倍=22,475,872元)。

⑶110年3月29日以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身分,自永豐銀行受領

取得拍賣信託土地剩餘款17,308,915元(見本院卷二第87頁):

當時執行程序拍賣土地之剩餘款項28,418,146元,由執行法院發還予永豐銀行(見本院卷一第516頁),永豐銀行並於110年3月29日匯付17,308,725元予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見本院卷二第87頁),此部分款項業經被告自認確係清償本票債務之被告受償款項。⑷德慶公司、鍾天文、被告曾以系爭土地及完工建物為擔保,分別向永豐銀行借款4,000萬元、4,200萬元、1,800萬元。

永豐銀行於執行程序拍賣信託土地,被告以借名登記名義人身分於108年1月14日受有以拍賣款清償被告債務19,256,131元之利益(見本院卷一第499頁至第511頁)。說明如下:

①被告向永豐銀行借款1,800萬元,為該筆債務借款人,負有清

償借款之義務,此與被告借款實際用途無涉(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41頁)。

②被告與證人張澤洋等人就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之清償方式,

確有約定以拍賣土地價款清償被告永豐銀行借款之方式清償,此有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第1條第5項記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③惟此部分約定之實際清償金額,隨被告永豐銀行借款之本息

而浮動,無法於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簽訂時記載確定金額,故應以執行程序拍賣分配表之清償數額為準。而依永豐銀行之執行程序拍賣分配表所載,拍賣土地價款實際清償被告之借款本息為19,256,131元(計算式:本金17,992,050元+利息1,085,675+違約金178,406元=19,256,131元)(見本院卷一第511頁),故此部分約定清償金額即被告受償金額應為19,256,131元。

⑸債權讓與第三人取得4,500萬元之利益。此一事實有證人張澤洋證述及德慶公司函覆內容可佐。

⑹上開受償項目⑵⑶⑷均與系爭土地有關,此部分受償利益共計59

,040,918元(下稱系爭59,040,918元受償利益)(計算式:22,475,872元+17,308,915元+19,256,131元=59,040,918元)。

被告既為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復已自認所受領土地變價款項確係本票債務之清償金額,而拍賣土地餘款則為土地變形,同理,被告以借名登記名義人身分自永豐銀行取得系爭土地塗銷信託返還登記之土地價值,自當同為被告受償金額,此亦為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第1條第5項之約定清償方式。

⒊基上,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金錢債權,實際取得利益至

少達115,373,807元(11,332,889+59,040,918+45,000,000=115,373,807),超過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陳報之債權本金7,270萬元加計利息總額113,541,414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也超過系爭土地合夥利潤折讓後金額1,628萬元,故被告已無剩餘任何系爭土地投資權益存在,故被告已超額受償不得再參與分配。

㈧被告已取得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2款所

載權益,遠銀資產公司方為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之合法債權人,故被告辯稱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讓與尚未生效云云,並不足採⒈系爭59,040,918元受償利益,明顯超過系爭土地合夥利潤折

讓後債權金額1,628萬元,應認被告已取得全部權益(實為已結算之金錢債權),故遠銀資產公司方為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之合法債權人。

⒉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2款所載不包含之

項目,除屬於未約定之權益而不存在者外,被告均已取得,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已合法讓售忠富發公司、遠銀資產公司:

⑴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2款所載被告就系

爭土地投資權益,已於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折讓結算為1,628萬元,被告已全數取得:

①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合夥利潤折讓後金額僅1,628萬元,並未約定除金錢債權外,還有其他投資權益。

②況且,系爭59,040,918元受償利益,明顯超過系爭土地合夥利潤折讓後金額1,628萬元,故應認被告已取得全部權益。

③另就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第1條第5項記載,於剩餘房地

過戶德美公司時,應一併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被告的債權乙節,由於德慶公司將系爭土地起造人名義及完工建物信託予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其信託受益權業於105年6月10日設質予原告擔保債權,且經執行法院於106年2月3日扣押禁止處分,並於執行程序拍賣,無權就其信託受益權(建物)為任何處分,而未將剩餘房地過戶予德美公司,故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所載由德美公司設定抵押之約定,因剩餘房地並未過戶德美公司,而無實現可能,且此亦不屬於投資權益,更明顯違反法院命令及侵害質權人之權益,應不生效力,此有證人張澤洋證述可佐。⑵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2款所載「被告以土地所有人名義所得之權益」,被告已取得:

①如前所述,被告業以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身分於110年3月26

日自永豐銀行取得塗銷信託登記之土地,價值至少達22,475,872元。②再於110年3月29日以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身分,自永豐銀行

受領取得拍賣信託土地餘款17,308,915元(見本院卷二第87頁)。③據此,被告業已取得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條第2款所載「被告以土地所有人名義所得之權益」,此一事實有證人張澤洋證述可佐。

⑶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2款所載「109年5

月18日不動產開發信託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109年5月18日信託終止協議書)約定永豐銀行應返還被告信託財產」,被告已取得:

①系爭109年5月18日信託終止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

「信託關係自本協議簽訂日起終止,若有信託財產時,丙方應依原契約第20條,結算所餘之信託財產並作成信託財產結算書及報告書交付甲方、乙方。」②被告業以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身分於110年3月26日自永豐銀

行取得塗銷信託登記土地,價值至少達22,475,872元(見本院卷一第440頁) (價值計算詳如前述)。③再於110年3月29日以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身分,自永豐銀行

受領取得拍賣信託土地餘款17,308,915元(見本院卷二第87頁)。

④據此,被告業已取得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條第2款所載「系爭109年5月18日信託終止協議書約定永豐銀行應返還被告信託財產」,此一事實有證人張澤洋證述可佐。⑷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2款所載「系爭10

9年5月18日信託終止協議書約定之餘屋權益及被告得主張之權利」,依系爭109年5月18日信託終止協議書內容,被告並無該項權益:

①自永豐銀行函覆(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內容可證,永

豐銀行信託契約受託財產不包含泰山同榮347地號新建建物(含餘屋)之信託管理及返還。

②遍觀系爭109年5月18日信託終止協議書,除上述應返還被告

之信託剩餘財產(土地及餘款)外,並未記載或約定其他合建餘屋權益及被告得主張之權利,故被告本無此項權益,自無取得或實現之可能,此一事實有證人張澤洋證述可佐。

③基此,依系爭109年5月18日信託終止協議書內容,被告並無

可主張之餘屋權利及其他權利,故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2款所載「系爭109年5月18日信託終止協議書約定之餘屋權益及被告得主張之權利」,係屬系爭109年5月18日信託終止協議書所未約定之事項,被告無該項權益。

⑸綜上,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2款所載不

包含之權益項目,除屬於未約定之權益而不存在者外,被告均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全部債權依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應已合法轉讓忠富發公司,輾轉轉讓予遠銀資產公司,故遠銀資產公司方為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之合法債權人。㈨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德慶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德慶公司為時效抗辯,並代位其餘債務人就時效已完成之應分擔部分,主張同免責任予以扣除:

⒈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

658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德慶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⑴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之3

紙本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合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則為106年4月30日、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30日,債務人則為證人張澤洋、薛義益、德美公司及德慶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1頁)。

⑵但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107年5月11日僅對債務人德

美公司、薛義益聲請強制執行,其後僅於108年3月25日追加債務人即證人張澤洋為執行相對人,遲至110年5月26日始對債務人德慶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亦即在系爭本票罹於3年時效前,被告並未對債務人德慶公司聲請執行,故被告執本票裁定對德慶公司之請求權已分別於109年4月30日及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罹於時效消滅。

⒉被告之本票債務人為證人張澤洋、薛義益、德美公司、德慶

公司共4人,因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德慶公司之請求權已分別於109年4月30日、109年6月30日及109年6月30日罹於時效,其他債務人張澤洋、薛義益及德美公司,就德慶公司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應分擔部分(即1/4),依法得主張同免責任並先行扣除,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德慶公司為時效抗辯,並代位其餘債務人就時效已完成之應分擔部分(即1/4),主張同免責任予以扣除。

⒊被告未提出任何佐證,即空言辯稱已於110年1月8日以德慶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不足採:

⑴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

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空言辯稱其已於110年1月8日向債務人德慶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已中斷時效云云。惟依鈞院調閱之執行卷宗,卷內並無任何被告已於時效內以德慶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據,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辯稱已於110年1月8日以德慶公司為債務人請強制執行云云,顯不足採。

⑵再者,被告主張中斷時效之系爭債權憑證,雖將系爭本票上

載發票人列於債權憑證上,惟依鈞院調閱之執行卷宗,被告於該執行程序中,僅以德美公司、薛義益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追加證人張澤洋為執行債務人,始終未以德慶公司為債務人行使權利,系爭債權憑證對德慶公司依法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據此,被告遲至110年5月26日始以德慶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該本票權利自到期日起算已罹於3年時效。

⑶又被告辯稱票據原因關係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票據債

權與原因債權之請求權,係各自獨立之請求權,縱然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無從中斷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況且,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參與分配,其對債務人德美公司、薛義益、德慶公司、張澤洋並未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亦未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執行及參與分配,實無從中斷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故被告辯稱其對德慶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⒋被告辯稱其受讓訴外人劉豐榮之債權,並以該債權與受償款項主張抵銷云云,顯無理由:

⑴原告已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爭執被證4結算協

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頁),並未載明簽署日期、何時受讓、何時付款、何時交付債權憑證及本票、有無通知及何時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等,故原告謹就債權讓與事實以及被證4結算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予以爭執。

⑵退步言,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主張,依

鈞院調閱之執行卷宗,卷內僅有劉豐榮對薛義益行使本票債權聲請執行之證據,未曾對德美公司、德慶公司、張澤洋等三人聲請執行,故劉豐榮對德美公司、德慶公司、張澤洋之本票債權亦已罹於3年時效消滅,縱認被告主張為真(原告否認之),原告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及就分擔額同免責任。㈩退步言,被告陳報參與分配之剩餘債權,並未如實扣除其已

受償款項,謹試算被告已受償金額沖償扣除後之剩餘參與分配債權(見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47頁、第85頁至第93頁),供鈞院審酌:

⒈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5,000萬元本票,該筆利息經兩造同意更正為106年9月30日。

⒉被告受償項目:

⑴108年1月15日拍賣土地清償被告永豐銀行借款本息合計19,25

6,131元(見本院卷一第511頁)(下稱系爭被告受償項目⑴)。

⑵108年9月12日為前案桃園執行程序拍賣款11,900,300元繳款

日,被告分配受償4,788,818元(含鑑價費3,120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下稱系爭被告受償項目⑵)。

⑶108年9月23日前案新北執行程序拍賣款,被告分配受償7,127

,365元(含執行費581,6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下稱系爭被告受償項目⑶)。

⑷110年3月26日被告以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身分自永豐銀行取

得泰山同榮347地號塗銷信託返還登記之土地價值22,475,872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第243頁、第451頁、第495頁,本院卷二第323頁)(下稱系爭被告受償項目⑷)。

⑸110年3月29日被告以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身分自永豐銀行受

領泰山同榮347地號拍賣發還餘款17,308,725元(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下稱系爭被告受償項目⑸)。

⑹110年3月29日讓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取得利益4,500萬元(下稱系爭被告受償項目⑹)。

⒊被告執本票裁定對德慶公司之請求權已分別於109年4月30日

及109年6月30日罹於時效消滅,就後續受償金額,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德慶公司為時效抗辯,並代位其餘債務人就時效已完成之應分擔部分(即1/4),主張同免責任予以扣除。

⒋優先沖償本金(見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83頁):

依財政部國稅局覆函內容,及被告後續聲請執行所載剩餘本金,足證被告就其受償金額係沖償本金,並未申報繳納利息所得稅。謹就被告在各個受償項目下應受分配額,分別試算如下:

①受償項目為系爭被告受償項目⑴至⑹,應受分配額為0元。

②受償項目為系爭被告受償項目⑴至⑸,應受分配額為403,563元。

③受償項目為系爭被告受償項目⑵至⑸,應受分配額為725,639元。

④受償項目為系爭被告受償項目⑴⑵⑶⑸,應受分配額為759,617元。

⑤受償項目為系爭被告受償項目⑵⑶⑸,應受分配額為989,569元。

⒌優先沖償利息(見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129頁):

退步言,縱認被告受償金額係優先沖償利息,被告亦浮報參與分配債權金額。謹就被告在各個受償項目下應受分配額,分別試算如下:

⑴受償項目為系爭被告受償項目⑴至⑹,應受分配額為0元。

⑵受償項目為系爭被告受償項目⑴至⑸,應受分配額為538,855元。

⑶受償項目為系爭被告受償項目⑵至⑸,應受分配額為772,055元。

⑷受償項目為系爭被告受償項目⑴⑵⑶⑸,應受分配額為856,904元。

⑸受償項目為系爭被告受償項目⑵⑶⑸,應受分配額為1,020,368

元。對被告其他答辯之意見:

⒈110年1月25日忠富發公司與遠銀資產公司所簽立之債權讓與

契約書(下稱系爭110年1月25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3項第2款「執前項所示民事裁定為強制執行之限制」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無礙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已於轉讓契約簽署時發生轉讓效力:

⑴上開約定僅係遠銀資產公司強制執行之限制,約定遠銀資產

公司不得就被告依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以土地所有人名義所取得之權益相同價值範圍內之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⑵又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並未記載被告以土地所有人名

義取得之權益,故被告依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約定內容,並無以土地所有人名義取得之權益。⑶再者,縱認該款「以土地所有人名義所取得之權益」,係指

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347地號土地、系爭347-1地號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身分,取得永豐銀行塗銷信託土地返還登記及信託餘款之外部權益,永豐銀行亦已將信託餘款及土地持分返還登記予被告,且遠銀資產公司並未就該部分土地返還利益對被告主張權利,故上開約定記載內容業已實現,無礙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於轉讓契約簽署時已發生轉讓效力。

⒉忠富發公司並非泰山同榮建案當事人,且聲明保證系爭9270

萬票據債權移轉已生完全效力,故其臨訟與被告勾串於110年11月1日簽署債權讓與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110年11月1日債權讓與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應不生確認效力:

⑴被告辯稱忠富發公司已簽署系爭110年11月1日債權讓與增補

協議書確認被告未取得權益云云,惟被告泰山同榮段投資權益之有無,應依證據資料判斷之,忠富發公司非投資建案之當事人,無從逕為確認,縱簽署確認亦不生確認效力,故忠富發公司臨訟與被告勾串簽署之系爭110年11月1日債權讓與增補協議書應不發生確認被告權益存在與否之法律效力,先予澄明。

⑵依忠富發公司與遠銀資產公司所簽訂之系爭110年1月25日債

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4項及第2條分別記載「乙方聲明並保證已自原債權人合法受讓本債權,並有權與甲方簽訂本契約書」、「簽訂本契約書後,本債權移轉即發生完全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1頁),足見忠富發公司聲明保證已合法受讓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且於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轉讓遠銀資產公司時即生完全效力。另一方面,卻與被告勾串臨訟配合簽署系爭110年11月1日債權讓與增補協議書,確認同意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投資權益,明顯矛盾且違背上開聲明保證內容,益證系爭110年11月1日債權讓與增補協議書顯係臨訟配合製作而不足採信。

⑶據此,被告執其與忠富發公司訴訟中簽署之系爭110年11月1

日債權讓與增補協議書,據以主張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投資權益而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轉讓尚未生效云云,顯不足採。

⑷被告最遲於110年3月29日已全部取得系爭土地投資權益,其

取得金額甚至超過爭土地合夥利潤折讓後金額1,628萬元,忠富發公司於斯時已合法受讓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並讓與遠銀資產公司,遠銀資產公司已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合法債權人,而捷昇公司股份係遲至110年5月13日始拍賣、110年7月26日製作分配表,拍賣時被告已非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而債權人遠銀資產公司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標的物拍賣終結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依法應僅得就原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但本件分配款仍不足清償原告債權,故遠銀資產公司並無可得受償之餘額,且因被告已非合法債權人,更應剔除被告受分配清償之金額。⒊證人洪士傑與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受償金額多寡利益攸關,其

未經最終合法債權人遠銀資產公司同意及指示,擅自持系爭債權憑證以被告名義聲請執行參與分配,已違反契約及律師法規定,其為掩飾自身不當行為到庭所為偏頗不實證述內容,不足採信:

⑴依被告與忠富發公司所簽署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

書第3條第2項約定「有關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之債權憑證之管理使用,由甲方向洪士傑律師指示,乙方應予配合」,次依忠富發公司與遠銀資產公司所簽署系爭110年1月25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本債權所有文件之管理使用及交割,被告及乙方應遵照甲方之指示並委請洪士傑律師配合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足證系爭債權憑證之管理使用,應遵照最終合法債權人遠銀資產公司之同意及指示辦理,始得為之。

⑵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全部金錢債權轉讓遠銀資產公司後,證

人洪士傑竟未經遠銀資產公司同意及指示,於110年7月10日與被告共謀持系爭債權憑證以被告名義陳報債權參與分配受償,顯已違反契約之約定,恐涉有違反律師法之疑慮。

⑶證人洪士傑為掩飾其未經遠銀資產公司同意及指示,擅自持

系爭債權憑證以被告名義聲請執行參與分配之行為,竟到庭謊稱不知情,藉此撇清其責任。實則,證人洪士傑清楚知悉忠富發公司之資金來源為遠銀資產公司,更曾與遠銀資產公司洽商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並同意受託保管系爭債權憑證,故證人洪士傑到庭陳述內容多有不實,不足採信。

⒋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之受償金額多寡,與證人洪士傑利

益攸關,致證人洪士傑就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為諸多偏頗解釋:

⑴證人洪士傑與被告間長期具有委任關係,其未經最終合法債

權人遠銀資產公司同意及指示,擅自持系爭債權憑證以被告名義聲請執行參與分配,即係因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之受償金額多寡,與證人洪士傑利益攸關,故為迴護被告及證人洪士傑之自身利益,證人洪士傑之證述刻意將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曲意解讀為被告於債權轉讓後仍可執行,其就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所為諸多偏頗解釋及不實陳述,顯不足採信。

⑵又德慶公司、證人張澤洋對被告之債務,於系爭106年3月24

日協議書彙總結算後,確已全部結算為金錢債務關係,亦即為系爭債權憑證之「金錢債權」內容。此有證人洪士傑陳述內容可佐。證人洪士傑甚至代理系爭結算訴訟,知之甚詳。

⑶然證人洪士傑為迴護被告及其自身利益,竟又妄自曲意解讀

偏頗不實。實則,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所載房地過戶德美公司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欲作為現金結算金錢債權之擔保,無礙106年3月24日已全部結算為現金債務(金錢債權)之事實,且事實上亦未完成過戶及設定手續而不生擔保物權效力,證人洪士傑基於其法學素養及身為被告該系爭結算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焉有可能不知此一事實?故證人洪士傑證述內容明顯存有諸多偏頗解釋及不實陳述,顯不足採。

⒌被告主張之系爭土地投資權益,顯與系爭執行標的無涉:

系爭執行標的係證人張澤洋所有捷昇公司出資額之拍賣分配款,顯與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2款記載內容無涉(實則,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已發生轉讓效力,詳如前述),此一事實有證人洪士傑證述內容可佐,故被告執此辯稱本件分配款為其保留未讓與部分,而有權受分配清償云云,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7月26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4對被告分配金額1,363,178元應全額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請將其剔除減少金額1,363,178元,改分配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被告已自第三人受償而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不具債權人地位,不得參與分配之部分:

⒈原告既不否認被告對本件執行債務人之債權自始存在,而係

主張被告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嗣後已自第三人受償而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因此不具債權人地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已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乙事負舉證責任。

⒉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例意旨,被告既執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則被告顯為本件執行債權行使權利之人,及為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96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因債權讓與已非債權人云云,自係空言主張,要不足採。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自認」僅剩61,367,111元未受清償,系爭

分配表次序4債權原本之列載及利息計算顯有錯誤之部分:⒈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14號裁判、76年台上字第315號

裁判意旨,強制執行程序既非「訴訟」程序,則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另案聲請強制執行狀之記載,自無訴訟上自認之效力。況被告亦早在110年8月31日原告起訴前之110年7月10日,即提出債權計算書更正上開110年5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狀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3頁),參照前引裁判,自無從認為被告自認債權金額僅有61,367,111元。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

,舉重明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當然得就債權計算之誤寫、誤算為更正。而被告於原告110年8月31日本件起訴前,既已於110年7月10日提出債權計算書,並具體說明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記載受償金額分別所依據之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365號分配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496號分配表,證明系爭債權憑證受償之金額,並非全屬清償本金而更正之。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自認」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受償金額為債權本金云云,自無足採。

㈢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判意旨,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債權人縱將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規定,標的之權利並非「消滅」,僅生執行法院得否逕准由第三人以執行債權人地位續行強制執行之問題。另再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判意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倘執行債權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尚難謂原執行債權人即不具實施強制執行之資格!㈣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應說明者有以下:⒈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固係由被告「出售」本

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由德慶公司、證人張澤洋、德美公司及薛義益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予忠富發公司。惟忠富發公司並非為上開本票債務人向被告「清償」本票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之執行債權「已受清償」而消滅云云,並不實在。

⒉再依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5行以下:「

乙方同意取得以下權益後,讓售上開系爭票據權利予甲方」,換言之,被告並非出售本件執行債權之「全部」予忠富發公司,而係保留第1條第1款、第2款部分得據以行使票據權利,且以被告已取得第1條第1款、第2款之權益後為票據債權讓與之條件。

⒊此亦所以,依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第3條第3項

:「雙方同意於乙方取得同榮段347地號全部投資權益後,依雙方協議履行通知系爭票據權利之全體債務人債權轉讓事宜」。亦即,依被告與忠富發公司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雙方雖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有買賣之約定,且忠富發公司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惟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仍需待被告取得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1款、第2款之權益後,始為轉讓。而依本件訴訟前,被告與忠富發公司所簽立之系爭110年11月1日債權讓與增補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既尚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投資權益,則依被告與忠富發公司就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根本尚未移轉予忠富發公司。

⒋據上,被告雖就本件被告執行債權之一部與忠富發公司簽立

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出售,然出售並非清償,被告執行債權並未消滅!且如前所述,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依被告與忠富發公司之約定,亦尚未移轉予忠富發公司。又參前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判,被告既僅為執行債權一部之出售,自亦無影響被告於本件執行債權人之地位。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執行債權已因「受清償」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㈤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

⒈依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係由德慶公司、證人張澤洋、德美

公司及薛義益為連帶債務人,其記載之原執行名義則為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受償情形欄,而分別記載為4,788,818元及7,127,365元。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成立後,並未因上開連帶債務人「清償」而消滅,可見一斑!⒉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系爭合夥契約、

系爭103年11月15日提前終止投資契約協議書,及聲請鈞院傳喚證人張澤洋到庭證述,似欲證明被告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載債權,於其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因上開連帶債務人之清償或其他情事而債權不存在。而依原告所提之本件被告於系爭結算訴訟107年2月12日提呈民事答辯三狀、107年5月4日提呈民事辯論意旨狀,被告與上開連帶債務人間於106年間即已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本票,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倘其訴訟之判決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本票,證人張澤洋自不得更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㈥依證人洪士傑之證述,被告與忠富發公司間,就系爭9270萬

票據債權雖為買賣之契約,忠富發公司且已付清買賣價金,惟被告與忠富發公司間所成立債權買賣及債權轉讓之範圍,並非全部債權,其契約之目的僅在阻止或限制被告不得執行忠富發公司當時所欲承接之連帶債務人之新莊復興路建案。其餘忠富發公司則充分尊重被告行使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執行連帶債務人除新莊復興路建案外其他財產之意思。否則忠富發公司或其繼受人遠銀資產公司,於鈞院函詢上二公司後,豈有不會對被告或證人洪士傑主張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之全部權利,業經被告轉讓予伊等?㈦原告雖復爭執,被告就系爭土地合建案與張澤洋、德慶公司

間已結算為現金債務,並無餘屋權益或其他剩餘投資權益存在,並據以指摘證人洪士傑證述不實云云。惟查:

⒈依債(契約)之相對性,被告與忠富發公司所成立之系爭109

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與被告對德慶公司或張澤洋是否仍得就系爭土地合建案主張投資權益,根本要屬兩事!⒉而事實上,被告與忠富發公司成立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

與契約書時,無論德慶公司抑或張澤洋因積欠大筆債務,其於系爭347地號土地所興建之房屋,除已遭銀行、原告查封外,亦因無法交屋予向其購屋者,而面臨購屋者之訴訟求償。則無論德慶公司或張澤洋就系爭347地號土地所建房屋之財產價值,既遭其債權人查封拍賣受償而尚不足,德慶公司或張澤洋就系爭土地合建案,根本已不復存有任何權益可言!則被告與忠富發公司簽立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又何需約定排除系爭土地投資權益?⒊故被告與忠富發公司間之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

,其第1條第2項所指「泰山同榮段347地號土地之投資權益」,參照證人洪士傑之證述,顯係指被告於與忠富發公司為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買賣之約定後,不得執行忠富發公司所欲承購連帶債務人之新莊建案,而仍保留得執行簽約當時連帶債務人已呈現之其他財產權利包括依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對連帶債務人泰山建案為執行之權利。

㈧證人張澤洋證稱被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9,270萬元,業經債務人清償與事實不符:

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查證人張澤

洋對被告所提系爭結算訴訟之確定判決,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及王凱與證人張澤洋、德慶公司、德美公司、薛義益所經結算後簽立之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並依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所結算出之證人張澤洋、德慶公司、德美公司共應給付被告9,270萬元後,由張澤洋、德慶公司、德美公司及薛義益共同簽發本票金額共計9,270萬元作為清償被告之擔保。

⒉而依證人張澤洋證述,於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所約定之

清償期即106年9月30日屆至時,「完全都沒有清償」,則依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之約定:「前項金額若未能於期限內兌現,三方同意自106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8%計付利息」,則依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應償付被告之金額9,270萬元,按年利率18%計算,每年利息為16,686,000元。

⒊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亦載明:「出售房屋及持分土地,

用以清償永豐銀行未還清之借款外…」,與證人張澤洋、德慶公司、德美公司及薛義益應清償被告之9,270萬元根本無關!且依證人張澤洋證述:「(問:你剛剛提到王明彥、鍾天文有用泰山土地向永豐銀行借款,後來因為借款沒有按期清償,泰山土地房屋遭永豐銀行拍賣。此事當時德慶公司是否同為借款人?此筆借款是否為興建泰山房屋的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款?這些款項最後是否進去德慶建設?)是。是。對。」亦足見原告前稱:「永豐銀行拍賣土地清償欠款本息19,256,131元」應計入被告受償金額,而證人張澤洋亦稱:

「那當然」即根本不實在!㈨關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受償之金額:

⒈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27年渝上字第3270號判

例則於本件被告與證人張澤洋、德慶公司、德美公司及薛義益間,就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所約定應由證人張澤洋、德慶公司、德美公司及薛義益清償被告之金額及逾106年9月30日清償期後之遲延利息,兩方既未另以契約約定清償順序,自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上開規定亦與債權人有無申報利息所得稅即其有無違反稅法之申報義務根本無涉!⒉依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9,270萬元若未於期限內兌現,

則自106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8%計算利息,即每年應為16,686,000元(計算式:9,270萬元×18%=16,686,000元)。此部分利息債務,因無本票為擔保,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自應儘先抵充,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9日自永豐銀行取得拍賣土地信託餘款17,308,915元,固應認係被告受償,惟被告依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約定,因證人張澤洋、德慶公司、德美公司及薛義益未於106年9月30日清償9,270萬元,故自106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8%計算,迄至110年3月29日,其利息已總計為54,187,500元,上開被告受償之17,308,915元自應先抵充利息債務54,187,500元,而猶不足清償本金。

⒊另原告主張永豐銀行拍賣土地清償欠款本息19,256,131元部

分,如前述,依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本與9,270萬元無涉,自非被告受償金額。

⒋又關於被告保留經永豐銀行拍賣後之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

依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系爭土地及建物原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今德慶公司名下建物已遭拍賣,而未能提供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惟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既為擔保被告債權受償之用,且被告債權既未完全受償,自顯難逕以其價值認作被告受償金額。⒌至於被告與忠富發公司簽立之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

約書,此部分約定,證人張澤洋或德慶公司、德美公司及薛義益既未參與,顯係被告與忠富發公司間純粹商業上之另一交易,忠富發公司亦根本無有為證人張澤洋等人清償債務之意思,自難認應計入被告之受償金額。

⒍末關於本件被告依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107年間執行程序中

,雖分別受分配6,545,765元及4,784,004元,合計11,329,769元,惟如前述其據以抵充107年度之利息16,686,000元猶不足,自難認被告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本金已受清償。

㈩被告既於108年3月22日即向鈞院聲請對證人張澤洋所有捷昇

公司之股份強制執行,縱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證人張澤洋之部分債權移轉至第三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上並無影響,原告執此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無由:

⒈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已於1

08年3月22日向鈞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張澤洋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系爭執行標的拍賣價金嗣經鈞院110年7月1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由被告以次序4分配債權1,363,178元,雖被告與忠富發公司簽訂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惟觀諸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內容,被告僅出售本件執行債權之一部予忠富發公司,被告仍屬本件債權人得向債務人即證人張澤洋強制執行。

⒉更何況,縱認被告已就對證人張澤洋本件全部執行債權均移

轉予忠富發公司(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於108年3月22日業已先向鈞院聲請執行證人張澤洋之財產,復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與忠富發公司簽署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而衡諸上開實務見解,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在執行程序中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於執行並無影響,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雖將對債務人張澤洋之債權讓與忠富發公司,惟仍得續為執行債權人並以原債權額受強制執行所得之分配,洵屬當然,是原告起訴理由稱被告已將對債務人張澤洋之債權讓與給忠富發公司,已不具債權人地位,不得參與分配云云,自與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不符,尚無可採。

原告固稱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德慶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消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代位德慶公司為時效抗辯,並代位其餘債務人就時效已完成之應分擔部分,主張同免責任免於扣除云云,惟查:

⒈被告業於110年l月8日前已向債務人德慶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是系爭本票裁定所列之系爭本票,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自無原告主張被告對債務人德慶公司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至為灼然:

⑴依票據法第22條第l項、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l項第3款、

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l項、第144條第l項,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意旨,觀諸於民事另案110年5月26日被告向債務人德慶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狀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50頁),足見被告業於110年l月8日前已向債務人德慶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非於110年5月26始向債務人德慶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甚明。

⑵衡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既已於系爭本票罹於消滅時效前向

債務人德慶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再經鈞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重行超算時效期間,足見現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債務人德慶公司之票款返還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是原告僅執被告於於民事另案所提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遽稱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始向債務人德慶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已逾系爭本票到期日3年,對債務人德慶公司之本票票款情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原告基此主張代位債務人德慶公司為時效抗辯,德慶公司之應分擔部分因時效已完成而同免責任予以扣除,更屬無稽,委無足採。

⒉更遑論,債務人德慶公司因有向被告借貸,而與其他債務人

即證人張澤洋、德美公司、薛義益與被告簽署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約定上開債務人連帶給付被告9,00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而被告對債務人德慶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仍未罹逾時效,自無法主張其他債務人得同免責任予以扣除:

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意旨,查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所載文字,可見當初德慶公司簽訂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並開立系爭本票,係證人張澤洋與德慶公司向被告借款,須連帶償還被告9,000萬元,被告對債務人德慶公司自得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並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付款方式,被告本得選擇以借款返還請求權向債務人德慶公司請求償還借款,或以票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德慶公司給付票款灼然。

⑵衡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對債務人德慶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

權或票款返還請求權分屬不同之請求權,自有不同之消滅時效期間及起算日之計算,各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應分別判斷,是縱被告對債務人德慶公司之票款返還請求權已罹逾時效(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僅生被告日後無法以系爭本票裁定向債務人德慶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而已,被告對債務人德慶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為15年,顯見被告對債務人德慶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至今仍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另行起訴請求德慶公司與其他債務人連帶給付9,000萬元,是原告僅憑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債務人德慶公司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即稱就上開債務人連帶債務9,000萬元須扣除債務人德慶公司應分擔部分云云,顯將被告對債務人德慶公司之票款返還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相互混淆,自不足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即證人張澤洋所有之捷昇公司股份50,000股,於110年7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8月31日實行分配,原告除獲分配執行費20,730元(次序1)外,另因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00號裁定所示債權,獲分配849,959元(次序2),及因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10號裁定所示債權,獲分配266,133元(次序3);被告因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獲分配1,363,178元(次序4);又證人張澤洋、德慶公司、薛義益、德美公司,基於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之約定,於106年3月2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有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通知、系爭分配表、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179頁至第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債權憑證所列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忠富發公司,忠富發公司再讓與予遠銀資產公司,且債權讓與皆已生效,遠銀資產公司方為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合法債權人,被告不具債權人地位,不得參與分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被告上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仍為執行債權人:

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如他造不同意,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至債權人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目的係在實現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而非重啟訴訟程序,自已不具訟爭性,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所規定仍有訟爭性之情形不同。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縱他造不同意,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原執行名義對該第三人(債權人之特定繼受人)既有效力,執行法院即可逕准由該第三人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當執行程序之必要。蓋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本件第38628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債權人林慶文將系爭債權依法讓與相對人,相對人為林慶文之特定繼受人,乃原法院所合法認定,執行法院自得繼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所得之分配。原法院因以上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泛以強制執行中所為債權之讓與,仍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之承當訴訟始得為執行債權人,否則不當然取得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等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3號民事裁定意旨所示),則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為債權讓與,受讓人雖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不同意之情形,聲請執行法院以裁定准予受讓人承當執行程序,然仍需讓與人或受讓人向法院陳報債權讓與之事,執行法院始可能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受讓人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而由受讓人承當執行程序後成為執行債權人。

⒉本件兩造雖就被告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讓與

忠富發公司,及忠富發公司復再債權讓與遠銀資產公司是否已生效乙節,存有爭議,然被告及忠富發公司、忠富發公司及遠銀資產公司既均未向執行法院陳報已債權讓與乙事,則被告自仍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

㈢被告與忠富發公司之債權讓與尚未生效:

⒈次按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固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為讓與時,自應以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必要,否則無從為讓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忠富發公司、遠銀資產公司已通知債務人即證

人張澤洋有關被告與忠富發公司間、忠富發公司與遠銀資產公司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之債權讓與乙事,故被告已非債權人,債務人即證人張澤洋自不得向被告清償等語,然查:

⑴依被告與忠富發公司間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

①立書人:忠富發公司(以下稱甲方)、被告(以下稱乙方)②前言:茲依據以下條件,乙方出售對於德慶公司、張澤洋、

德美公司及薛義益之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即第一條所指之讓與標的)予甲方,為求明確,雙方同意簽訂本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約定特定條款如下。

③第一條讓與標的:緣乙方及王凱與德慶公司、德美公司於106

年3月24日結算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德慶公司、張澤洋、德美公司及薛義益共同簽發4紙,面額分別為5,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及270萬元之本票(總計9,270萬元,下簡稱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予乙方收受,乙方同意取得以下權益後,讓售上開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權利予甲方:

⓵以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取得之執行名義而對債務人薛義益個人財產之執行所得分配款(本院107司執喜字15365號及桃院107司執助字第1496號),均歸乙方所有,甲方及其受讓人不得因取得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而對乙方主張前開利益。

⓶避免爭議,甲方同意乙方所讓售之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不包含106年3月24日德慶公司、張澤洋、德美公司、薛義益與乙方及王凱所簽立之協議書所載乙方及王凱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合建案之投資權益,和乙方及王凱於前開合建案以土地所有人名義所取得之權益,亦不包含依據109年5月18日乙方與鍾天文、德慶公司、永豐銀行及僑馥建經公司共同簽立之不動產開發信託終止協議書約定當中,永豐銀行應返還予乙方之信託財產,以及依該不動產開發信託終止協議書約定中之其他所有有關上開合建案之餘屋權益及乙方得主張之權利(以上統稱同榮段347地號投資權益),甲方及其受讓人不得因取得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而對乙方主張任何以上同榮段347地號投資權益。」④第二條讓售價金及給付方式:

⓵雙方同意以4,500萬元之債格讓售第一條所約定之債權標的。

⓶雙方同意前項價金之給付方式,除第二條第二項第㈠款外,將以信託方式為之,並於下列條件成就時給付之:(下略)。

⑤第三條債權憑證保管及通知:

⓵雙方同意於乙方取得同榮段347地號之全部投資權益前,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之債權憑證文件由洪士傑律師保管。⓶乙方同意除有影響致乙方依本契約約定取得之權益外,有關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之債權憑證之管理使用,由甲方向洪士傑律師指示,乙方應予配合。

⓷雙方同意於乙方取得同榮段347地號全部投資權益後,依雙方協議履行通知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之全體債務人債權轉讓之事宜。

⑥(下略)⑵再參以擬定被告與忠富發公司間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

契約書之證人洪士傑所證稱:當時訂立讓與契約的主要目的是忠富發公司要承接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建案,故向被告購買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但當時約定購買債權的價金,被告認為就這份債權還希望還可以有其他收益,所以才會約定不包含的範圍,所以被告有保留同榮段347地號投資權益。我的理解是忠富發公司簽約當時只是不希望被告繼續執行新莊建案,其他有關被告執行的事務,依當時簽約的氣氛,忠富發公司是充分尊重被告。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的目的之一,也是最重要的目的是要限制被告不要對新莊復興路建案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22頁)。⑶由上開約定及證人洪士傑之證述可知,被告以4,500萬元之對

價,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4筆票據債權讓與忠富發公司,然又同時約定同榮段347地號投資權益不在讓與範圍內,忠富發並同意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去執行債務人除新莊復興路建案以外之財產。而所謂同榮段347地號投資權益包含:

①106年3月24日德慶公司、張澤洋、德美公司、薛義益與乙方

及王凱所簽立之協議書所載乙方及王凱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合建案之投資權益,和乙方及王凱於前開合建案以土地所有人名義所取得之權益。

②依據109年5月18日乙方與鍾天文、德慶公司、永豐銀行及僑

馥建經公司共同簽立之不動產開發信託終止協議書約定當中,永豐銀行應返還予乙方之信託財產。

③依上開不動產開發信託終止協議書約定中之其他所有有關上

開合建案之餘屋權益及乙方得主張之權利。⑷又依106年3月24日德慶公司、張澤洋、德美公司、薛義益與

被告及王凱所簽立之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所載:①前言:茲因甲(即德慶公司,負責人張澤洋)、丙(被告及王凱

)雙方有關丙方投資甲方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合建案,甲方向丙方借款及丙方有關該合建案應分得之受益權,經三方達成協議訂立下列條款,願共同遵守之。

②第一條:經三方會同結算結果,甲、乙(即德美公司,負責人

薛義益)方應於106年9月30日前連帶支付丙方9,000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如下:

⓵甲、乙方於106年3月25日共同開立商業本票5,000萬元正交付丙方,於106年4月30日前由丙方提示兌現。

⓶甲、乙方於106年3月25日共同開立商業本票2,000萬元正交付丙方,於106年6月30日前由丙方提示兌現。

⓷甲、乙方於106年3月25日共同開立商業本票2,000萬元正交付丙方,於106年9月30日前由丙方提示兌現,另開立商業本票270萬元正,於106年9月30日前由丙方提示兌現,作為利息支付。

⓸前項金額若未能於期限內兌現,三方同意自106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8%計付利息。

⓹丙方同意其所有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3/10及其應分得之地上建物,除出售房屋及持分之土地所得之價款,用以清償永豐商業銀行尚未還清之借款外,剩餘之房地過戶予乙名下,並應於過戶之同時,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丙方用以擔保其債權,又於出售房地時應優先償還丙方。

③第二條:(下略)⑸由上開約定可知,德慶公司、張澤洋、德美公司、薛義益與

被告及王凱間所簽立之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協議標的是被告及王凱投資同榮段347地號土地合建案,德慶公司張澤洋向被告與王凱借款,及被告與王凱有關該合建案應分得之受益權。會算結果,德慶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與王凱本金9,000萬元及利息270萬元,若未能按時給付,自106年9月30日起按年息18%計算利息。此外,被告與王凱名下的同榮段347地號土地持分3/10及應分得之建物,除為清償永豐銀行借款而出售外,其餘房地要過戶予德美公司,並設立5,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與王凱等情。是依106年3月24日協議書文義,被告名下同榮段347地號土地持分及所分得之建物,售得價金用於清償永豐銀行借款部分,應無計入被告得取得9,270萬元之範圍內之意思。亦即106年3月24日協議書所載被告與王凱對於同榮段347地號土地合建案之投資權益為對德慶公司等4人之9,270萬元借款暨合建受益權之請求權,及其中5,000萬元債權應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應可認定。

⑹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保留同榮段347地號土地合建案之投資權益

,而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之協議標的除同榮段347地號土地之投資權益外,尚有其他借款等項目,故應依比例核算被告與王凱之同榮段347地號土地之投資權益金額,然查,被告與王凱及德慶公司等人於106年3月24日協議時,已載明係因被告與王凱投資同榮段347地號土地合建案,故向被告與王凱借款,及被告與王凱就合案之受益權為協議,是故所謂之借款亦係因合建案而生,且為一體協議,是認雙方於協議後,已難再區分原始借款金額及受益權於協議後之逐筆金額為何。是認被告與忠富發公司間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所保留之被告與王凱就同榮段347地號土地合建案之投資權益,及被告與王凱於前開合建案以土地所有人名義所取得之權益,應係106年3月24日協議書之全部權益。亦即被告雖將依106年3月24日協議書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讓與忠富發公司,然依其保留內容觀之,被告並未將票據原因關係之法律關係即借款暨合建受益權,一併讓與忠富發公司,且為使被告得行使其保有之票據原因關係法律權利,被告與忠富發公司並約定被告得使用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之債權憑證,且需待被告取得上開保留之票據原因關係法律權利即同榮段347地號投資權益全部後,才能依被告與忠富發公司之協議,履行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

⑺則本件被告尚未取得同榮段347地號投資權益全部,即尚未受

償完畢(如後所述),故依系爭109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本件債權讓與約定尚未生效,依第三條約定之通知條件亦尚未成就,則忠富發公司於尚未取得受讓債權前,違反約定,且未經與被告協議,逕通知張澤洋債權讓與乙事,並不生效力。

⑻而忠富發公司既尚未受讓取得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其亦無

從讓與遠銀資產公司,則遠銀資產公司通知債務人已債權讓與乙節,亦不生效力。

⑼證人薛義益雖到院為對原告有利之證述,然證人薛義益係本

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且其證述與上開書證內容不符,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爰不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德慶公司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時效消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德慶公司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德慶公司為時效抗辯,並代位其餘債務人就時效已完成之應分擔部分,主張同免責任予以扣除等語,經查:

⒈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記載發票日、到期日。

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3張本票,到期日分別係106年4月30日、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30日,被告對德慶公司等4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則上自到期日106年4月30日、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30日分別起算3年,即各於109年4月30日、109年9月30日、109年9月30日屆滿。被告抗辯該時效有法定中斷事由等語,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按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5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非屬民法第129條所定承認、起訴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但可解為於本院送達系爭本票裁定予德慶公司等4人時,視為被告對德慶公司為履行之請求。然系爭裁定於106年11月14日作成,經德慶公司等4年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駁回後,於107年2月27日確定,被告即於107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德美公司、薛義益強制執行(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060號卷,嗣執行標的薛義益所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之不動產部分,併案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365號),並於108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張澤洋追加執行(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060號卷,嗣執行標的張澤洋所有之捷昇公司股份部分,併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號),再於110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德慶公司、張澤洋強制執行,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2頁至第150頁)。是被告遲至110年5月26日始對德慶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已逾裁定送達德慶公司後6個月,時效視為不中斷。

⒊被告抗辯本院於110年1月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上債務人

載有德慶公司,可見被告有在110年1月8日前聲請對德慶公司為強制執行等語,然核閱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365號案卷,及被告原聲請強制執行之案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060號卷,均無被告將德慶公司列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對德慶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債權憑證將德慶公司列為債務人僅是如實轉載系爭本票裁定所列內容而已,尚非被告有對德慶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是被告對德慶公司之請求權時效,尚不因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而中斷。

⒋被告又辯稱其與德慶公司間有借款返還之法律關係,其時效

為15年等語,然此為另一法律關係,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據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被告再辯稱德慶公司等4人曾就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6202號判決,嗣德慶公司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於108年1月9日撤回而確定,故時效應自108年1月9日起算5年等語。惟按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同條第2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所謂確定判決,指請求權人本於與債務人間之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所獲致之判決而言。北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6202號判決係德慶公司等4人以被告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顯非被告起訴請求德慶公司等4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自無適用上開規定餘地。是被告抗辯其請求權時效因判決確定而研長為5年,故應自判決確定日108年1月9日重行起起算5年云云,委無可取。

⒍被告另辯稱其自劉豐榮受讓2,000萬元本票,因劉豐榮有聲請

強制執行,故時效中斷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結算協議書及被證5本院民事執行處退還本票原本通知,可知被告係主張劉豐榮申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365號,然查閱該案卷宗,劉豐榮係持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及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且亦僅聲請對薛義益強制執行,故與本案係如附表編號1之3張本票無關,不影響本件如附表編號1之3張本票之時效認定。

⒎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日具狀主張因德慶公

司曾就系爭本票債務為承認,因而時效中斷等語,因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不得列為心證基礎,且被告所主張者係身為德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張澤洋於112年8月31日於本件具結後證稱: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均未依106年3月24日協議書於106年9月30日前清償,係嗣後強制執行、信託款項返還、債權讓與而清償完畢等語,因而主張德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認德慶公司應依系爭106年3月24日協議書連帶給付被告9270萬元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固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時效消滅後之承認,並不生中斷效力,除顯可認定債務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始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判要旨參照)。德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澤洋係於112年8月31日為上開證述,斯時被告對德慶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依張澤洋上開證述,尚難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而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⒏綜上,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對德慶公司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請求權時效109年4月30日、109年9月30日、109年9月30日,應可認定。

⒐又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另「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及「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張澤洋主張被告對德慶公司之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於命債務人給付時,應扣除德慶公司應分擔之部分,為有理由。

⒑則被告對德慶公司如附表編號1之5,000萬元票據債權,於109

年4月30日罹於時效,而該本票有4名發票人,德慶公司應分擔之債務額為1/4,即1,250萬元,經扣除後,張澤洋應只需就餘額3,75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對德慶公司如附表編號1之2,000萬元、270萬元票據債權,於109年9月30日罹於時效,而該本票有4名發票人,德慶公司應分擔之債務額為1/4,即500萬元、675,000元,經扣除後,張澤洋應只需就餘額1,500萬元、2,025,00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

⒒又德慶公司應分擔之債務額1,250萬元、500萬元、675,000元

部分所衍生之利息債權,屬於從權利,應適用民法第146條規定,經原告代位張澤洋主張扣除後,隨之而消滅。

⒓綜上,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向張澤洋、薛義益、德美公

司請求清償之金額,於109年4月30日、109年6月30日後,應扣除德慶公司應分擔額,即僅得向張澤洋、薛義益、德美公司請求連帶清償3,750萬元、1,500萬元、2,025,000元及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尚未受償之金額:

⒈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3張票據

債權及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受償情形欄則記載:「一、對債務人薛義益聲請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496號執行結果,受償4,788,818元(含利息1,694元)。二、對債務人薛義益聲請執行,執行結果,受償7,127,365元(其中581,600元為本件執行費),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5頁)。

⒉原告主張依被告110年5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被告主

張仍有債權金額61,367,111元,故聲請執行等語,且被告未將前開受償金額申報利息收入,因此主張被告係將前開受償金額抵充本債權本金等語,然查:

⑴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

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第322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又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債務人薛義益曾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且法

無明文債權人得自行指定抵充順序,是故即便被告未申報利息所得,亦僅是稅捐問題,與抵充順序無關,故本件應依法定抵充順序抵充。則前開執行薛義益受償4,788,818元(含利息1,694元)、7,127,365元(其中581,600元為本件執行費),應充費用再充利息再充本金。

⑶依本院108年11月6日107年度司執字第15365號分配表所示,

被告受償假扣押執行費272,933元、執行費123,912元、假扣押執行費127,067元、57,688元,另當時德慶公司部分時效尚未完成,故被告之債權本金為5,000萬元、2,000萬元、270萬元,兩造不爭執利息均應自106年9月30日按年息18%計算,則計算至該案受償日108年9月23日,共724日之利息應共計25,956,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該案共計受償7,127,365元,扣除執行費後,被告受償金額為6,545,765元,尚不足抵充利息,故全額抵充利息。抵充後,尚有本金5,000萬元、2,000萬元、270萬元,及計算至108年9月23日之利息19,411,123元,共計92,111,123元未受償。另因本金72,700,000元全未受償,故另應有本金72,700,000元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未受償。⑷而依桃院108年12月11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496號分配表所

示,被告受償鑑價費3,120元,另申報債權部分則受償4,784,004元。嗣分配表確定後,桃院解款予囑託法院即本院發款,最終本院發款4,788,818元(含利息1,694元)予被告,故被告於扣除鑑價費3,120元後,受償金額為4,785,698元。斯時被告對德慶公司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又因尚不足抵充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365號分配表分配後之利息差額19,411,123元,故全數抵充利息。抵充後,尚有本金5,000萬元、2,000萬元、270萬元,及計算至108年9月23日之利息14,625,425元,共計87,325,425元未受償。另因本金72,700,000元全未受償,故另應有本金72,700,000元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未受償。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身分於110年3月26日

自永豐銀行取得塗銷信託土地返還登記,價值至少22,475,872元部分,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⑴依106年3月24日協議書所約定,被告名下同榮段347地號土地

及所分得之建物,除用以清償永豐銀行尚未還清之借款外,剩餘房地應過戶予德美公司,且應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之債權。

⑵依此約定,被告於110年3月26日自永豐銀行取得塗銷信託土

地返還登記之土地,被告仍負有移轉登記予德美公司之義務,是被告並未自此受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以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身分

,自永豐銀行受領取得拍賣信託土地剩餘款17,308,915元部分,被告亦不爭執,並稱應先優先抵充利息等語,因於前開本院108年11月6日107年度司執字第15365號、桃院108年12月11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496號受償分配後,尚有本金5,000萬元、2,000萬元、270萬元,及計算至108年9月23日之利息14,625,425元,共計87,325,425元未受償,及另因本金72,700,000元全未受償,故另應有本金72,700,000元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未受償。又因受償時,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德慶公司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只能請求連帶清償上開債權之3/4,即本金3,750萬元、1,500萬元、2,025,000元,及計算至108年9月23日之利息14,625,425元之3/4即10,969,069元,及本金54,525,000元自108年9月24日之後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故此部分先抵充計算至108年9月23日之利息10,969,069元差額後,尚有6,339,846元,應再抵充本金54,525,000元自108年9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14,842,751元。抵充後尚有8,502,905元之利息差額。故此部分清償後,尚有本金54,525,000元,及計算至110年3月29日之利息8,502,905元,共計63,027,905元未受償。另因本金54,525,000元全未受償,故另應有本金54,525,000元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未受償。⒌原告復主張被告以借名登記名義人身分於108年1月14日受有

以拍賣款清償被告債務19,256,131元之利益部分,然查,被告辯稱此筆借款係用於合建案,且依前述106年3月24日協議書除約定德慶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與王凱9,270萬元外,另約定自同榮段347地號土地及建物賣得價金清償永豐銀行借款,是此部分清償永豐銀行借款,與德慶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被告與王凱之9,270萬元,乃係二事,被告並未因此受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⒍原告末主張被告將系爭9270萬票據債權讓與忠富發公司,因

而取得4,500萬元部分,然此部分係被告讓與票據債權所獲對價,忠富發公司並非為債務人清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理由。

⒎證人薛義益雖到院為對原告有利之證述,然證人薛義益係本

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且其證述與上開書證內容不符,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爰不採信。

⒏綜上,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院108年

11月6日107年度司執字第15365號、桃院108年12月11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496號受償分配後,復於110年3月29日以土地登記名義人身分,自永豐銀行受領取得拍賣信託土地剩餘款17,308,915元部分,於優先抵充利息後,尚有本金54,525,000元,及計算至110年3月29日之利息8,502,905元,共計63,027,905元未受償。另因本金54,525,000元全未受償,故另應有本金54,525,000元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未受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代位張澤洋主張扣除連帶債務人德慶公司之應分擔額,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第一行所列債權原本72,700,000元之前未受償利息18,398,028元,於逾債權原本54,525,000元之前未受償利息8,502,905元部分、次序4第二行所列債權原本50,000,000元,利息期間自108年9月24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以年利18%計算之利息,於逾債權原本37,500,000元,利息期間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以年利18%計算之利息部分、次序4第三行所列債權原本20,000,000元,利息期間自108年9月24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以年利18%計算之利息,於逾債權原本15,000,000元,利息期間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以年利18%計算之利息部分、次序4第四行所列債權原本2,700,000元,利息期間自108年9月24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以年利18%計算之利息部分,於逾債權原本2,025,000元,利息期間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以年利18%計算之利息部分、次序4第五行所列債權原本72,700,000元,於逾54,525,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系爭分配表為前開更正後,被告所減少分配的金額應分配予原告等語,然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規定,分配表之製作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故系爭分配表若為前開更正後,本件經剔除之被告受分配金額本即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重新分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附表:編號 債權標的 票據債權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系爭本票裁定,後於107年1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5,000萬元 106年3月24日 106年4月30日 2,000萬元 106年3月24日 106年9月30日 270萬元 106年3月24日 106年9月30日 2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195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 2,000萬元 106年3月24日 106年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