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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66號原 告 張義輝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被 告 蔡綢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以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179、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66號「下稱訴字」卷二第453頁至第454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惟原告追加之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婚後因工作較為忙碌,因此財產均委由被告打理,名下不動產計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中山路房地),並自民國97年起出租他人使用,自97年5月起算至107年12月5日、107年12月6日至110年6月5日,租金上開各期間每月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1萬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介壽路房地),則借名登記予被告,然實際係由原告出資100萬元,兩造5名子女另出資共計650萬元購買贈與兩造共有,並約定系爭房屋1樓之出租收益各半,並自90年起出租他人使用,租金每月2萬4,500元。

(二)惟查,被告受原告委任收取租金,卻從未將租金給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184條規定,一次性向被告請求321萬3,000元,請求擇一有利判決。請求金額計算式如下:

⒈中山路房地自97年5月起算至000年0月0日間被告已代收之租金共計為120萬6,000元。

①97年5月1日至000年00月0日間,總共128個月已代收之租金:7,000元×128月=89萬6,000元。

②107年12月6日至000年0月0日間,總共31個月已代收之租金

:10,000元×31月=31萬元。⒉介壽路房地自94年5月起算至109年5月,總共31個月已代收之租金:24,500元/2×31月=220萬5,000元。

⒊以上共計341萬1,0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321萬3,000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介壽路房地係被告於80年間,以向被告胞弟借款購買,且房屋稅、地價稅皆由被告繳納,雖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大兒子張家強名下,惟嗣因張家強不孝,遂於83年間終止借名登記並取回介壽路房地之登記名義。經查:

⒈原告雖以被告無資力購買介壽路房地,作為抗辯介壽路房

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依據,然被告自婚後身兼3份工作,返還胞弟前揭購屋款330萬元,並於86年起陸續還款,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毫無資力。

⒉原告雖向被告主張請求介壽路房地租金之一半,無非係以

兩造子女共同購置贈與兩造,並約定出租收益由兩造各半,然核諸訴外人張家強、張家寶、張家福均證述介壽路房屋並非其5兄弟所購買,且未出資,亦未約定介壽路房屋之租金應如何分配,況張家強、張家寶另證述84年家庭會議中所約定5兄弟各給付被告130萬元,介壽路房地方應繼續出租並將租金給兩造使用,然前揭650萬元之金流,僅有張家旺於000年0月間匯款共6萬元予被告之匯款記錄,顯見證人張家強、張家寶證稱伊等5兄弟分別給付被告130萬元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益徵原告之主張不實。

(二)中山路房地兩造間未曾成立委任關係,況原告工作不穩定,收入不高,兩造共同購入中山路房地後,即由被告管理,兩造婚後家庭生活開銷、相關稅費由被告繳納,中山路房地之租金亦係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自無原告所主張之代收款委任關係。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訴字卷三第454頁至第455頁):

(一)中山路房地於69年10月2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二)中山路房地於109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即原告移轉登記林秀祝為所有權人。

(三)介壽路房地於80年7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李許月嬌移轉登記予兩造之長子張家強為所有權人。

(四)介壽路房地於81年7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兩造之長子張家強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所有權人。

(五)介壽路房地於110年6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所有權人即被告移轉登記兩造之次子張家福為所有權人。

(六)介壽路房地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地號礁溪段130-3地號土地)於83年1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兩造之長子張家強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為所有權人,再於83年2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兩造之長子張家強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為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主張中山路房地之租金係由被告收代,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其為所有權人之證明,然就兩造間如何成立代收款之委任均未提出證明,已難遽認兩造間就中山路房地租金有何代收款委任關係。又兩造為夫妻關係,且證人即兩造之子張家強證稱:「(問:兩造同住時日常水電費、稅費等日常支出是由何人支付?)因為原告的財產都是由被告保管,所以實際支出是由被告去支付」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46頁);證人即兩造之子張家寶證稱:「(問:兩造同住時,日常生活費用、水電、稅賦是由何人支付?)應該是被告」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51頁);證人即兩造之子張家福證稱:「(問:兩造同住時,日常生活費用、水電瓦斯、稅賦等生活支出,是誰支出的?)都是被告在處理,但是用何人的錢去支付我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80頁),則依上開證人張家強、張家寶及張家福證述,足證兩造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時,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支應,故縱被告有收取中山路房地租金之情形,亦堪認係用以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實難認原告受有何租金損害,抑或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租金權利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又查原告主張介壽路房地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實係兩造共有,原告自有介壽路房地出租收益一半,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雖以證人張家強證稱:「在當時開會過程中,被告有說系爭介壽路房屋還有約650萬元的債務,要兄弟各拿130萬元出來幫忙清償,當時在場的4位兄弟都同意,有約定系爭介壽路房屋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就1樓部分出租,租金由兩造收取當作生活費」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43頁);證人張家寶證稱:「84年有召開家庭會議,當時兩造及除了張家富以外,其他兄弟都在場,討論系爭介壽路房屋的事宜,當時有約定由5個兄弟各出130萬元或150萬元給兩造,當作我們兄弟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介壽路房屋的資金...系爭介壽路房屋繼續出租,租金給兩造使用」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48頁)為證,然證人張家福則證稱:「沒有開過家庭會議,也沒有特別聚在一起討論系爭介壽路房屋的事情」、「(問:證人是否曾經因為系爭介壽路房屋,而答應要給被告130萬元?)沒有」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79頁),則證人張家強及張家寶顯然與證人張家福之證述有所歧異,得否逕認真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家庭會議約定事項實有所疑,更何況未有任何書面資料得以佐證上開約定事項,實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另原告聲請函調原告名下郵局、三峽區農會、樹林區農會、鶯歌區農會等帳戶明細,及函詢延諦車業等,惟如前述,本件既無從證明原告上開主張,該等證據調查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款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