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69號原 告 林惠燕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複代理人 蔣子嫣律師被 告 花開富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美樺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巿林口區行政段982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273(3)(面積8.84平方公尺)平台上劃設之停車位格線清除後,將上開平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依主文第一項將停車位格線清除後,騰空返還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及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新北巿林口區行政段982建號如原證8建物測量成果圖「平台」位置(面積:9.56平方公尺,以斜線標示範圍)劃設之停車位格線清除,並將上開佔用之部分清空返還予原告」(見重司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新北巿林口區行政段982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平台」如附圖新北巿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8.84平方公尺,以斜線標示範圍)劃設之停車位格線清除,並將上開佔用之部分清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5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16日因買賣分別取得門牌號碼為新北巿林口區新寮1之61號之房地(即新北巿林口區行政段982建號建物、同段273、273-1、273-2地號土地,下稱1之61號房地)、新北巿林口區新寮1之63號之房地(即新北巿林口區行政段1005建號建物、同段273、273-1、273-2地號土地,下稱1之63號房地),被告擅自在上開982、1005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平台」劃設機車及汽車停車格管理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平台,侵害原告之權利。另原告雖於109年12月18日將1之63號之房地出售予他人,惟自原告買受該房地至出售止,因被告無權占用該房地之附屬建物「平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部分,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962條前段及中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除去1之61號房地之附屬建物「平台」上之停車格線並清空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之61號、1之63號房地之附屬建物「平台」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時起至返還1之61房地之附屬建物「平台」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新北巿林口區行政段982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平台」如附圖新北巿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8.84平方公尺,以斜線標示範圍)劃設之停車位格線清除,並將上開佔用之部分清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除停車位格線,清空且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0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1之61號、1之63號房地係位於花開富貴社區之1樓,建商於83年間完工交屋時,原告所稱之「平台」處原係花圃,其上並無任何遮蓋物,建商並在附近設立一「開放空間標示牌」之牌子,依建商所述該平台係作防火巷使用,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之專用部分,且上開花圃係原告拆除並私自架設遮蓋物。至上開平台上雖有停車格供社區住戶使用,但停車格線並非被告所設置,更未占有、使用、收益上開平台,是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停車位格線、清空並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況縱認上開平台所劃設之停車格線為他人所劃,亦應係為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開放該空地空間予公眾使用,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將上開平台由公眾使用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獲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16日因買賣分別取得1之61號、1之63號房地,並於109年12月18日將1之63號之房地出售予他人。

而1之61號房地有一個附屬建物平台面積為9.56平方公尺(地政機關於110年12月14日測量後編號為273(3),面積為8.84平方公尺),1之63號房地有2個附屬建物平台面積分別為9.56平方公尺、2.88平方公尺(地政機關於110年12月14日測量後分別編號為273(2),面積為9.24平方公尺;編號為273(1)、面積為2.6平方公尺),上開3個平台位置分別遭劃設機車或汽車停車格線,供花開富貴社區之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巿林口區行政段982、1005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3個平台位置之照片、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日期:83年8月12日)等件(見重司調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47頁)為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花開富貴社區於102年5月22日召開102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時,曾討論案由為「修繕工程」之議案,並於說明欄記載「1.……並將原車棚兩處棚架連結覆蓋,並保護到發電機室之通風口,再增設一伸縮門對車棚管制,機車用現有之磁扣,汽車用搖控器來進行開關管制。……」;102年6月26日召開102年第2次區權會時亦曾討論案由為「機車棚……並將原車棚兩處棚架連結覆蓋,並保護到發電機室之通風口,再增設一伸縮門對車棚管制,機車用現有之磁扣,汽車用搖控器來進行開關管制。」之議案;110年1月30日召開區權會時則討論案由為「1-61號1樓、1-63號1樓中間的公共空間,自84年起就停放本大樓住戶的機車,近日1-61屋主出售房屋,擬獨自使用花台下方土地問題。」之議案,並決議「1.……1-61號1樓、1-63號1樓的開放空間,有屋主所有權,但該土地仍屬公共空間,為大樓住戶共同持分,大家同意該土地繼續停放機車。2.本大樓外圍開放空間,自年建商點交房屋後,大家同意停放汽機車,汽車車位每月出租之收入,補貼大樓各設施保養費,而機車車位供住戶共同使用,無收費。」,及被告於106年8月1日、107年1月10日均曾公告「……1樓4個平面車位因是公共財產依舊必須繳納租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各次區權會會議紀錄影本、被告之公告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157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81頁、第489頁、第503頁)可佐,被告就上開區權會之會議紀錄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頁),足認如附圖所示273(1)、273(2)、273(3)平台上,確有劃設機車、汽車停車格供花開富貴社區住戶使用,而該機車、汽車停車格係由被告管理、收益,故被告辯稱上開3個平台位置之汽、機車停車位非其所管理、收益,且係供公眾使用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273(3)平台返還予原告: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1之61號房地之所有權人,而1之61號建物之範圍除主建物外,尚包含附屬建物「平台」,有該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測量日期:83年8月12日)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1之61號建物附屬建物「平台」非原告所有乙節,難認可採。

而原告既為1之61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該社區非無權占用上開平台、其非無權對上開平台管理、收益乙事,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以實其說。

2.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273(3)平台上,確有劃設機車停車格供花開富貴社區住戶使用,且該機車停車格係由被告管理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雖以上開平台上之機車停車格線非其所劃為由,辯稱原告請求其將停車格線清除並無理由。惟觀諸上開平台之照片(見重司調卷第123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雖仍何看出地面上有停車格線,然停車格線多數已模糊不清,足見該停車格線劃設已久,被告現任之管理委員不知上開停車格線係何人劃設,雖屬合理。然花開富貴社區1樓之汽、機車停車位既均係由被告管理、收益,衡情任由非被告之他人在被告所管理、收益之地區,自行劃設機車停車格線之理,是原告主張上開平台之機車停車格線係被告所劃設,被告應將之清除後返還上開平台予原告,為有理由。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而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利益或所致損害時,自可參酌花開富貴社區附近之出租行情。

2.原告雖提出591房屋交易網站上所顯示之林口地區汽車停車位出租資料(見重司調卷第39頁至第46頁),然該出租停車位均係位於社區大樓之地下室,可遮風避雨,鄰近大型商場或交流道,坪數為8坪至10坪不等,租金價格為2,250元至3,000元不等,故上開汽車停車位之每月平均租金約為2,625元,每月每坪之租金則約為292元(計算式:每2,625元/9坪=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下同)。本院審酌花開富貴社區所在之地點(未鄰近大型商場或交流道)、汽停車位所在之位置(在1樓之開放空間,且無可完全遮風避雨之設備)等情,認該社區1樓開放空間之汽車停車位租金以上開每坪租金之70%計算為適當,即每坪租金應為204元(計算式:292元x70%=204元)。而原告所指之汽車停車位係部分為如附圖所示273(1)平台,而該平台面積為0.7865坪(計算式:2.6平方公尺x0.3025=0.7865坪),則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60元(計算式:204元x0.7865坪=160元)。

3.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273(2)平台(面積9.24平方公尺)及其原所有如附圖所示273(3)台平(面積8.84平方公尺),經劃設為機車停車格使用,而機車停車位部分,原告雖主張每月租金為500元,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本院審酌1個汽車停車位之面積約可作5個機車停車位使用,而汽車停車位之面積平均約為9坪,則1個機車位之面積約為1.8坪,又機車停車位之租金通常較汽車停車位低,是機車停車位之租金應以上開汽車停車位每坪租金之70%即143元(計算式:204元x70%=143元)計算為適當。本件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273(3)平台之面積為8.84平方公尺即2.6741坪(計算式:8.84平方公尺x0.3025=2.6741坪),則每月之租金為382元(計算式:143元x2.6741坪=382元)。另原告原所有如附圖所示273(2)平台之面積為9.24平方公尺即2.7951坪(計算式:9.24平方公尺x

0.3025=2.7951坪),則每月之租金為400元(計算式:143元x

2.7951坪=400元)。

4.如附圖所示273(3)平台現仍為原告所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920元(計算式:382元x12月x5年=2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除機車停車位格線,清空並返還上開平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82元為有理由。另如附圖所示273(1)、273(2)部分之平台,因原告已於109年12月18日將1之63號房地出售予他人,故此2個平台自109年12月18日起已非原告所有,而自原告起訴時即110年4月29日起回溯5年為105年4月30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圖所示273(1)、273(2)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105年4月30日至109年12月18日(共4年7月18日),如附圖所示273(1)平台之金額為8,896元(計算式:160元x《55月+18日÷30日》=8,896元;如附圖所示273(2)平台之金額為22,240元(計算式:400元x《55月+18日÷30日》=22,240元,共計31,136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是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273(3)部分平台上劃設之停車位格線清除後,將該平台謄空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附圖所示273(3)平台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920元、如附圖所示273(1)、273(2)所示平台自105年4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96元、22,240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6月2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273(3)部分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上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第184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