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湯金枝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被 告 吳美珠訴訟代理人 黃曉斌
毛順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第壹號車位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中將前開第壹號車位特定為如原證4所示編號第壹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見本院訴字卷第283頁),核乃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至7樓地下層(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停車場),原告就系爭停車場之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7143。而系爭停車場為新北市○○區○○街00號龍鳳大樓龍棟居民所共有,原告為共有人之一,且原告亦透過與建商約定其中編號第壹號車位即系爭車位為原告專用,各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原告並持有系爭車位證明。詎被告不知何故,逕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車位上,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移開車輛返還系爭車位,被告均置之不理,業已侵害原告對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配偶即訴訟代理人黃曉斌於民國93年6月17日購得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及系爭車位後,又於99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緣由過戶予被告,自93年迄今,黃曉斌與被告均使用系爭車位,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就系爭車位並無爭執。又原告於102年6月間將其地下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即永樂街57號3樓住戶李一雄,租金為半年新臺幣(下同)9,000元,實際上共租至109年6月,原告收租長達7年。據悉,李一雄向原告承租車位期間因車位大小高低問題,並基於敦親睦鄰關係,經社區主委協調下,李一雄使用現在編號12下之車位,而原12下車位使用人即訴外人藍秋芳,則使用編號1上之車位,如此狀態持續7年。直至因藍秋芳更換新車,1上車位已無法停入後,便要求李一雄歸還12下車位,而李一雄因無法停1上車位,故終止與原告之車位租賃關係。不料,原告因此惱羞成怒,主張系爭車位屬其所有,而車位爭議討論過程中,各住戶如有車位證明者均提出,與現行之車位排序相符,且由車位證明「編號拾下即原來陸下」、「編號第肆號即原來拾肆號」似乎可以推測系爭停車場之排序曾經重排過,故原告提出之車位證明既無法證明與現行使用狀態相符,亦無法證明是何人、是否有權之人所發,無法證明其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再各住戶為求系爭停車場秩序之安定性,已近超過3分之2所有權人簽署如被證4之分管同意書,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系爭停車場既屬共有物,已有多數表示使用方式,且無規約之情形下,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其透過建商與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由其分管編號第壹號車位即系爭車位,被告現占有系爭車位,其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迄今使用系爭車位之事實,然就原告是否分管使用系爭車位,且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停車場有無分管契約?倘有,各共有人是否約定系爭車位由原告使用?㈡原告得否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經查:
㈠原告是否因分管契約而得使用系爭車位部分: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我國區分所有建築物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以預售方式為房屋買賣者,對於建物地下層停車空位之取得,通常係由欲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人,另支付車位買賣價金,建築業者則在預售屋契約書訂立「分管約定」,即將「分管契約」預先於預售階段簽訂完畢。即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得在建築物完成之前,在毫無共有關係基礎之情形下,以預立分管約定方式,附隨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依讓售契約設定專用權,將地下層之停車空間之使用權出賣與特定人。故此項預立分管契約之效力,當於其後建物完成,共有關係確定成立時,即發生效力。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停車場之
第一類謄本、共有人清單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5頁、重簡字卷27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共有人間透過建商而成立分管契約乙節,並提出共有人之一藍秋芳與建商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為佐(見訴字卷第29頁至第51頁),被告就前開文書真正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82頁),則觀諸前開契約第一條記載:「預定買賣房地標示:房屋坐落蘆洲鄉光華段380等地號土地上所建龍鳳區鳳號肆樓建坪約伍拾貳點壹貳坪…停車位為編號第陸號…」,以及附件「停車機械及汽車升降機配置圖」上編號1至14個車位,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購買系爭停車場車位之住戶乃透過建商預先規劃之車位配置圖,以附隨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方式,而與購買其他車位之住戶預立分管契約,嗣系爭停車場興建完成後即發生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之各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應屬可採。
⒊然原告主張其依分管契約係分管編號第壹號車位即系爭車位
,雖提出內容記載「龍鳳大樓龍棟第柒樓地下停車位為編號第壹號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之車位證明為佐(見重簡字卷第29頁),可知原告即龍棟第柒樓區分所有權人購買編號第壹號車位。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前手與建商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而得對照知悉其提出之車位證明所載「編號第壹號」車位之位置,即係藍秋芳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停車機械及汽車升降機配置圖」所示編號1之車位,故原告主張其因分管契約而得使用系爭車位,尚屬有疑。又參酌被告提出其他共有人持有之車位證明(見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其中龍棟參樓之車位證明記載車位編號「拾下即原來陸下」、龍棟陸樓之車位證明記載車位編號「第肆號即原來拾肆號」(見訴字卷第113頁),且龍棟參樓即57號3樓住戶李陳惠現係停放如被告提出分管同意書所示編號10車位、龍棟陸樓即57號6樓住戶闕鳴宏現係停放同份分管同意書所示編號4車位,有被告提出分管同意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對照前開「停車機械及汽車升降機配置圖」,可知李陳惠、闕鳴宏現實際停放車位乃該配置圖編號6、14位置,即其等車位證明所載「拾下」、「第肆號」均非配置圖所示編號位置,顯見系爭停車場之車位編號應有事後變更之情形,前開車位證明製作時點乃晚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簽訂時點,係顯示變更後之車位編號,自難以原告提出之車位證明記載車位編號「第壹號」,即認定原告因分管契約取得之車位為「停車機械及汽車升降機配置圖」所示編號1車位即系爭車位。
⒋原告雖主張各該車位之編號並未變更,僅係共有人於購買後
向建商協議更換其購買位置,否則建商何需在車位證明上記載車位幾號即原來幾號,直接記載新車位號碼即可云云。然觀諸藍秋芳與建商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記載購買車位編號為6,其附件「停車機械及汽車升降機配置圖」卻於編號6位置旁手寫記載「此為作廢改4號」,並蓋有藍秋芳與建商之印章(見訴字卷第51頁),可見若有購買後向建商更換車位之情形,建商係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直接作廢原購買車位,並註明新車位,而非以新車位編號即原車位編號之方式註記。復且,依據被告提出之分管契約書記載藍秋芳現今停放位置乃編號「12下」,對照「停車機械及汽車升降機配置圖」即為「4號」位置,可見藍秋芳購買4號車位後,該車位位置並無變更過,然車位編號已自4號變更為「12下」,即系爭停車場之車位編號嗣後已與「停車機械及汽車升降機配置圖」所示車位編號不同,故原告執記載編號「第壹號」之車位證明主張其分管使用「停車機械及汽車升降機配置圖」所示編號1車位即系爭車位,難認可採。
⒌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提分管同意書係嗣後簽立,且與建商原始
規劃車位並不一致,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不得以多數決終止該分管契約云云。然無論原告提出車位編號第壹號之車位證明,抑或被告提出其他住戶持有之車位證明,均蓋有建商之大章,且形式均相同,可見係由建商統一製作發放予各共有人,尚非被告或少數共有人自行決定車位編號之變更,復且車位證明所載乃共有人購買車位之新編號而已,尚非不同之車位,已如前述,各共有人就系爭停車場之分管位置並無變更,應無原告主張被告在內其他共有人嗣後多數決方式終止原分管契約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況原告自承其於本件訴訟前曾出租其分管之車位予李一雄,有該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9頁),而李一雄稱其承租時經過主委居中協調,而將車輛停放在藍秋芳之編號「12下」車位,藍秋芳則停放在編號「1上」車位,嗣後因藍秋芳索回編號「12下」車位,李一雄無法停放「1上」車位,而終止與原告之停車位租賃契約等情,有李一雄之陳述書為佐(見訴字卷第119頁),可見李一雄本向原告承租之車位乃分管同意書所載編號「1上」車位,此與原告提出車位證明記載「第壹號」車位之編號相同,縱認為不同車位,原告既將分管同意書所載編號「1上」車位出租予李一雄收取租金,亦可認原告已同意如分管同意書所載各編號車位之分管情形,原告嗣後否認並主張分管同意書係被告在內共有人終止原分管契約,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部分:
原告並未因分管契約而分管使用系爭車位,同前所述,則原告就系爭車位自無分管契約之權利可得行使,故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