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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83號原 告 張文明被 告 李蘊妃(原名李佳芳)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書維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已論及婚嫁,雙方為結婚以後共同打拼打算,且因被告想要開設托嬰中心,因此,張書維委由被告以其名下玉山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 號活儲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於民國

108 年4 月23日以ATM 轉帳新臺幣(下同)25萬元、108 年

5 月21日網路跨行轉帳45萬元至被告基隆一信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下稱被告基隆一信帳戶);另外,以信用貸款授權被告向玉山銀行借貸185 萬元,將255 萬元提供給被告保管運用,被告就拿去開設址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桃園市私立貝格爾托嬰中心之使用。惟自從張書維在被告父母面前交給被告戒指1 枚,正式跟被告求婚後,被告即開始對張書維疏遠直至分手,張書維在分手後向被告索回消費寄託款共計255 萬元,但遭被告拒絕,今張書維將70萬元之債權及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及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為證,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本件消費寄託款之終止通知,爰依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不論原告所提「債權及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之形式真正性,因被告否認與張書維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被告更無與張書維簽訂消費寄託契約書,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張書維間存有何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自無所謂「寄託物之債權」讓與原告,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書維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已論及婚嫁,張書維曾委由被告以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於108年4 月23日以ATM 轉帳25萬元、108 年5 月21日網路跨行轉帳45萬元至被告基隆一信帳戶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張書維玉山銀行帳戶影本1 件、林莉婚紗公司出具之客戶預約單影本

1 件、張書維與被告在林莉婚紗公司試穿結婚禮服之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39 號卷第9 至13頁、本院卷第第41頁、第47至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書維原告間就該7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張書維已將該70萬元之債權及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債權及請求權讓與契約書、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為證(見上開桃園地院卷第15至1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張書維固有委託被告由其玉山銀行帳戶於108 年4 月

23日以ATM 轉帳25萬元、108 年5 月21日網路跨行轉帳45萬元至被告基隆一信帳戶,惟此僅能證明張書維於上述時間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要不能證明雙方有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且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可知當時張書維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已論及婚嫁,雙方為結婚以後共同打拼打算,及因被告想要開設托嬰中心,張書維始有委託被告上述轉帳之舉,則張書維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顯係基於為經營雙方將來婚姻生活之目的,非為移轉金錢予被告保管,而取得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之意;被告收受金錢,係用以經營桃園市私立貝格爾托嬰中心,亦非基於保管金錢之意,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難認張書維與被告間有上開7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㈢原告雖另主張:由被告與張書維間之通信軟體Line對談,即

:被告於108 年4 月28日傳送「錢當作我幫你存,之後我會還給你」、108 年5 月7 日傳送「然後再來就是怎麼把錢慢慢還你」;108 年12月20日雙方對話內容,被告傳送「等中心開始有賺錢,我會慢慢還你」、張書維傳送「你想怎麼還」、被告回答:「每個月固定的錢可能2 萬3 萬的還」,可知被告確是幫張書維保管金錢,且已同意將錢還給張書維云云,並提出張書維手機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7 張為證(見上開桃園地院卷第57至69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該對話紀錄自無從作為被告與張書維間對話之證明。又縱令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與張書維間之對話屬實,惟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其對話時間橫跨108 年4 、

5 月至12月之間,期間長達約9 個月,而原告僅檢附其中之

7 頁作為其有利證據,則可否以上開對話紀錄之數語,即推認張書維與被告間存有該7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顯不無可疑?況上開對話紀錄中,張書維有稱:「好好吃飯,中心往好方面想,不要給自己壓力,不要想其他人說什麼,好壞我會承擔」、「…什麼叫做幫我存錢,妳這樣說讓我不能接受」、「…我也盡全力處理後續金錢問題,但我還是會用多餘時間去關心妳,畢竟我有感受妳的不安緊張…」、「反正一開始的決定讓妳去做,不會因為這段時間的亂七八糟事情,而去讓妳自己承擔壓力」、「妳不要一人去承擔所有事情,不管再壞我也會想盡辦法處理。只要有任何機會我不會放棄」等語,由此推知本件應係當時張書維出資由被告經營托嬰中心,因托嬰中心之經營不善或出現其他問題導致虧損,雙方始有上開之對話,由此益見張書維與被告間並未有消費寄託關係之合意存在,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張書維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則縱令所提債權及請求權讓與契約書、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實質上為真,原告亦不得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原告請求通知被告自出庭,接受訊問,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款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