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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85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被 告 梁景淵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被 告 梁李阿勉

梁景雄梁淑玲梁淑媛梁燕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梁德合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梁李阿勉應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梁景淵應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梁李阿勉、梁景雄為被告,並聲明請求撤銷其等間就附表編號2、3、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協議,嗣後追加梁景淵、梁淑玲、梁淑媛、梁燕青為被告,及追加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4、5、7至10所示財產所為之分割繼承協議(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又追加請求被告梁李阿勉就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以及請求被告梁景淵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270頁、第301頁),核乃基於遺產分割協議之撤銷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為被告之追加,以及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而為遺產範圍之追加,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梁李阿勉、梁景雄、梁淑玲、梁淑媛、梁燕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景雄前於民國99年4月15日受訴外人普羅醫療儀器租賃有限公司之邀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梁景雄之財產並換發債權憑證,目前被告梁景雄尚積欠原告本金342萬4,4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告梁景雄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梁德合所有,梁德合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均無拋棄繼承,被告梁景雄竟未因繼承而取得任何遺產,僅由被告梁李阿勉、梁景淵取得,顯違常理。被告梁景雄明知自己身負債務,與其餘被告簽訂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刻意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被告梁景雄繼承遺產之應繼分獲得清償,進而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原告得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梁李阿勉、梁景淵各就其等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塗銷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梁景淵部分:

⒈被告梁景雄雖未取得遺產,然終究非減少被告梁景雄之原有

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不同,且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是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屬於基於身分法益及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事實上遺產分割常常取決於繼承人之間的情感、衡量對於同為繼承人的長輩所欲奉養程度,以及每位繼承人對於家庭之貢獻等等因素,相互影響之下所調和出的結果,不得以單純財產行為視之。又特留分亦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特權),基於相同之理由,亦不應成為撤銷行使之對象,則為何唯獨遺產分割協議即非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而是等同一般財產上之行為,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之對象?縱使遺產分割結果使債權人受有不利益,亦屬間接、反射之結果,因遺產分割與債權人撤銷權為兩個獨立平行的制度,兩者發生衝突之際以何者為重,應認為人格自由價值居於優先地位予以保障,非債權人所得撤銷。另原告之債務人僅被告梁景雄,其餘被告既非債務人,亦非受益人,原告如何能請求撤銷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歸由被告梁景淵、梁李阿勉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此不啻侵害其餘被告之表意自由,故除非全體繼承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外,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已過度侵害被告梁景雄以外其餘被告之表意自由而不具實質正當性,故原告以遺產分割協議作為撤銷權行使對象,應非可採。

⒉被告間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之緣由,並非基於被告梁景雄積欠

債務,之所以協議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不動產由被告梁李阿勉繼承,係因前開不動產為梁德合生前與被告梁李阿勉一生打拚而積累,梁德合掛心被告梁李阿勉得否安享晚年,梁德合生前有交代子女要將前開不動產留給被告梁李阿勉繼承,勿與被告梁李阿勉爭產,其餘被告遵從梁德合之遺願,亦考量前開不動產均屬被告梁李阿勉與梁德合之婚後財產,若計算被告梁李阿勉基於配偶身分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及其應繼分,已佔去絕大部分遺產價值,於未變賣房地之前提下,亦不易計算該價值,故綜合考量後協議將前開婚後財產均由被告梁李阿勉繼承。而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由被告梁景淵繼承之原因,係因該土地乃梁德合生前受贈而來,而被告梁淑玲、梁淑媛、梁燕青都嫁做人婦,被告梁景雄又常年異地往返,故照顧年邁被告梁李阿勉之責任重擔則由被告梁景淵一肩扛起,被告方協議將前開土地由被告梁景淵繼承。至於被告梁景雄未繼承系爭遺產之原因,尚有一是其於77年間退伍時,梁德合已為其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4樓房地,使被告梁景雄能獨立成家立業,屬特種贈與之性質,該贈與價額顯超過被告梁景雄之應繼遺產價額,故而被告梁景雄始未繼承系爭遺產。因此,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顯非係無償行為,而被告梁景雄在外是否因作保而積欠債務,實非被告梁景淵得以知悉,是原告於未就被告間分割遺產行為時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梁景雄之債權,且被告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梁景雄部分:

伊不是只有積欠原告一家債務,之前公司因為臺大醫院要求搬遷而無法繼續營業,伊後來有去大陸工作,但因碰到疫情,若回來臺灣找到工作可以讓銀行扣薪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梁李阿勉部分:

伊先生梁德合過世前幾年身體健康一直不好,他擔心過世後,伊的生活要怎麼過,就跟子女說在他過世後,他名下房子都要過戶到伊名下,不要跟媽媽爭產,但新竹老家的土地給被告梁景淵繼承,因為被告梁景雄常常在大陸,被告梁淑玲、梁淑媛、梁燕青也都出嫁,所以交代被告梁景淵要負責照顧伊,伊先生過世後子女都很聽話,照伊先生說的把房子過戶給伊、土地過戶給被告梁景淵,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梁淑玲、梁淑媛、梁燕青部分:

伊等父母感情甚篤,名下位於新北市之房產皆為他們一生辛苦打拚所得,故父親生前再三交代子女在他往生後,能把他名下房產留給母親以安享晚年。因被告梁景淵較有餘力,且居住及工作地點離母親較近,故被父親委託為母親的主要照顧者,並決定將附表編號4所示農地由他繼承,這些決定在父親生前即已獲得全家人的同意,並於父親往生後作成共同協議等語。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梁景雄之債權人,被告梁景雄迄今仍積欠

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梁景雄父親梁德合過世後留有系爭遺產,被告梁景雄並未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於106年1月1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除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由被告梁景淵登記取得外,其餘遺產均由被告梁李阿勉取得,被告梁李阿勉、梁景淵並就前開不動產於106年1月12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梁景雄則未取得任何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3月16日板院清100司執火字第62957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字第62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作分配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06136847號函文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新湖地登字第1100004193號函文檢附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42頁、第245頁至第267頁),堪認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有害於原告對

被告梁景雄之債權,而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梁李阿勉、梁景淵將其等取得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被告就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⒈原告得否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⒉原告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是否逾除斥期間?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被告梁李阿勉、梁景淵就取得之不動產回復原狀?經查:

⒈原告得否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訴訟部分:

⑴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參照)。

⑵被告梁景雄於被繼承人梁德合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且與

其餘被告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此有前開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38頁、第250頁至第251頁),則被告梁景雄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且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於財產上之權利,被告梁景雄與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屬全體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分別共有之處分行為,性質上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而得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標的。被告雖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專屬人格權所為之協議,且遺產分割協議係集合全體繼承人本於自由意志所表現之共同行為,原告請求撤銷該協議行為過度侵害繼承人之表意自由而不具實質正當性,且全體繼承人係考量被告梁李阿勉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梁景雄經梁德合生前為特種贈與應予歸扣,被告梁淑玲、梁淑媛、梁燕青均已出嫁,被告梁景雄常年異地往返,而由被告梁景淵擔負照顧被告梁李阿勉責任,以及梁德合生前表示要將不動產分別留予被告梁李阿勉、梁景淵之生前意願等摻雜繼承人之間人倫、情感眾多因素之考量,亦與行使撤銷權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而非增加清償能力不合云云。然被告梁景雄既未拋棄繼承,其就已繼承之系爭遺產為處分,自已非專屬人格權所為之協議,而任何財產處分行為均係行為人自由意志表現之結果,尚無據此反推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乃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不得為債權人請求撤銷之標的,且縱認被告間有前開人倫、情感因素之考量,亦係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動機而已,尚非可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評價為非財產行為;至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經撤銷後,系爭遺產即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乃保全被告梁景雄於繼承原因發生時之償債能力,與民法第244條撤銷權目的並無不合,故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⒉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部分: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定有明文。

⑵梁德合乃於105年8月11日死亡,且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

於106年1月12日已完分割繼承登記,有梁德合之除戶謄本、前開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15頁至第221頁),前開分割繼承登記時點距原告110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已超過1年,然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係以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而原告係於109年12月3日始申請調閱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之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10月18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512號函文及檢送原告謄本調閱紀錄、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關貿資字第1100003239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7頁),故原告最早於109年12月3日方得知悉前開不動產已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回復原狀部分:

⑴梁德合所留系爭遺產經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除附表編號4所示

不動產由被告梁景淵取得外,其餘由被告梁李阿勉全部取得,被告梁景雄則未分割取得任何遺產,自形式上觀之應屬無償行為。又被告梁景雄名下不動產曾經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未獲全額清償而經核發債權憑證等情,如前所述,且被告梁景雄於本院時坦承其需回臺找到工作方可讓原告扣薪(見本院卷第302頁),可知被告梁景雄對原告之清償能力不足,是被告梁景雄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處分財產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梁德合所留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梁李阿勉塗銷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及請求被告梁景淵塗銷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其等考量被告梁李阿勉得以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及應繼分、被告梁景雄經梁德合生前為特種贈與應予歸扣,被告梁淑玲、梁淑媛、梁燕青均已出嫁,被告梁景雄常年異地往返,而由被告梁景淵擔負照顧被告梁李阿勉責任等因素,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非無償云云,被告梁景雄、梁景淵並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被告梁景雄之臺北市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7頁、第325頁至第337頁)。然被告梁李阿勉並未舉證說明其婚後財產狀況,故其是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得行使,已非無疑;而被告梁景雄名下前開房地登記原因為「買賣」,亦無從逕認係受梁德合贈與所取得,而應納入遺產歸扣。是以,參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任何關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基於前開考量所為之記載,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繼承人間有因前開考量而達成分割協議之書面紀錄,故其等片面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考量緣由,難認可採,無從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有償。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僅需有害及原告債權時,原告即可請求撤銷,被告梁景淵抗辯其不知悉被告梁景雄因作保而背負債務,且原告應舉證被告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知悉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梁景雄之債權云云,乃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時之撤銷要件,於本案中並無適用餘地,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梁德合所留系爭遺產於106 年1 月1 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梁李阿勉就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不動產於106 月1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梁景淵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106

月1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暨被告梁李阿勉、梁景淵就前開不動產於106 年1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5分之3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全部 5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全部 6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 全部 7 存款 新竹縣新豐鄉農會 121,577 8 存款 三重正義郵局 888,175 9 存款 華南銀行新豐分行 343 10 其他 首飾項鍊等一批 1,377,846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