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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92號原 告 方國玲被 告 吳顯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200巷2樓205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嗣於111年2月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09年5月2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直到同年9月間系爭房屋遭拆除為止,期間共計6月,又被告至110年3月止,欠繳水電費用合計為5,296元,扣除被告原已給付押租金,被告仍積欠3萬7,796元等語,是爰依雙方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租約,月租為7,000元,然被告

於系爭租約期間屆至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業據原告提出借住單(房號:205)、繳費紀錄表、泰山貴子路郵局存證號碼25號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重簡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51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經查:系爭租約於110年3月終止後,被告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同年9月,無權占用期間已達6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兩造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7,0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得依兩造間原定租金計算,而為4萬2,000元。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水電費用須於每年2月及8月各支付1次,費用依使用度數計算,計算日期由借住日起算至結算日止,約定應由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水電費用合計3萬7,7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796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