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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97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被 告 謝凱聿

王品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848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一)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9月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09年9月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撤銷;(二)被告王品縈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9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一)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9月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09年9月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無效。(二)被告王品縈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9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謝凱聿之債權金額(本金)為12,232,509元,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為17,016,4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75,732元及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13,024,000元後,尚有3,516,968元,業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鑑價表、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影本為證。則原告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計算,備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計算,並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附表所示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16,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7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5,848元,尚應補繳125,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丞儀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新北市○ ○○區 ○○○段│ │1044 │ │ 829 │10000分之369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1 │5449│新北市三重區仁│住家用、7層樓 │2層:96.60 │陽台:18.34 │ 全部 ││ │ │興段104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 │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仁│ │ │ │ ││ │ │愛街141巷22號2│ │ │ │ ││ │ │樓 │ │ │ │ │├─┴──┴───────┴───────┴──────┴──────┴────┤│備註: ││共有部分:仁興段547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36 ││共有部分:仁興段547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3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