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97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被 告 謝凱聿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王品縈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9月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109年9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品縈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9月4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品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雄公司)邀訴外人梁瑀宸及梁聰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嗣後連帶保證人由梁聰漢更換為被告謝凱聿,目前明雄公司尚欠本金12,232,509元及利息、違約金、各項費用等(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前對明雄公司、梁瑀宸及被告謝凱聿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司裁全第97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對其等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詎被告謝凱聿竟於將進行強制執行之際,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1日與被告王品縈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09年9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王品縈。又被告謝凱聿對金融機構之主債務及從債務高達25,757,000元,然其財產所得僅有系爭不動產,且明雄公司與梁瑀宸名下財產僅夠清償假扣押強制執行費用,甚而連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其他債權亦不足清償,是被告前開無償行為導致原告系爭債權無法受償,自有害原告系爭債權。另被告應係企圖保全自身財產或利益,而通謀虛偽以信託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間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品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3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謝凱聿訴請被告王品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9月1日所為信託行為及109年9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⑵被告王品縈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9月4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凱聿答辯:被告王品縈係伊太太的姐姐,伊因開設早餐店而向被告王品縈借款,被告王品縈請代書去辦信託,詳細情形伊不清楚,都是被告王品縈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品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借款對明雄公司有系爭債權,且梁瑀宸及被告謝凱聿為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前已對明雄公司、梁瑀宸、被告謝凱聿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司裁全第97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對其等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將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際,被告謝凱聿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1日與被告王品縈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09年9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王品縈,因明雄公司與梁瑀宸名下財產僅夠清償假扣押強制執行費用,甚而連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其他債權亦不足清償,是原告系爭債權未能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不動產鑑價表、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影本、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本院前開裁定、被告謝凱聿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放款還款及繳息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15、27-55、87-112頁),且為被告謝凱聿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又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查依109年8月28日查詢之被告謝凱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謝凱聿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謝凱聿於審理中自承其名下確實僅有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118頁),足認被告謝凱聿於109年9月1日與被告王品縈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09年9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王品縈時,被告謝凱聿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系爭債權,而被告謝凱聿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王品縈,原告自無從就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取償。又參以本件原告曾對明雄公司、梁瑀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因明雄公司與梁瑀宸名下財產僅足夠清償假扣押強制執行費用,尚不足清償有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其他債權,是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業如前述。則被告間上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使原告系爭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等無法滿足情形,自屬有害原告系爭債權之行為。則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品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被告謝凱聿雖辯稱其因向被告王品縈借款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王品縈云云,然依前開說明,無論係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況且被告謝凱聿就其抗辯有向被告王品縈借款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所辯洵非可採。
(三)本院既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判准原告先位請求,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及其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審究、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1日之信託行為及同年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品縈塗銷前開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地座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仁興 1044 (空白) 829.00 369/10000 王品縈 備考 重測前:車路頭小段 56-11地號 因分割增加地號:1044-1 合併自:1051-3、1063、1064、1065地號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 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44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7層 層次:2層 總面積96.60 層次面積96.60 陽臺:18.34 1/1 王品縈 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2樓 備考 共有部分:仁興段5476建號(權利範圍:736/10000) 共有部分:仁興段5478建號(權利範圍:153/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