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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02號原 告 林育正被 告 李承澤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訴外人黃沛清(原名黃燕鳳,下逕稱黃沛清)委託代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1樓、5號2樓、3號1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抽換標單,偽造被告姓名署押,另行填寫被告與訴外人何雅文為共同投標人標單之行為,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謊稱在107年8月21日系爭不動產投標當日,其在原告及黃沛清指示下簽署以被告個人名義單獨投標之標單(下稱A標單),然得標後發現得標人除被告本人外,尚有素昧平生之第三人何雅文,顯見A標單遭原告、黃沛清及何雅文調換(下就調換後標單,稱為B標單),原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云云,而被告提出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係刻意誣告。實則,本件原由訴外人許德宏委任訴外人林義福協助黃沛清標回系爭不動產,並獲許德宏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512萬元,黃沛清另尋得訴外人王正男等人共同籌措墊款,待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後,以銀行貸款方式返還王正男等人。然因林義福多有爭議,故改由原告接案代標,因許德宏已屆70高齡,無法申辦銀行貸款,故議定由黃沛清之女何雅文為共同投標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而於投標當日,原告接獲通知,提前前往與業界前輩協商,同日下午黃沛清等人抵達現場後,被告始出現,原告首次與被告見面,並得知其將代替許德宏投標。而原告經營房地產公司多年,曾擔任臺灣不動產拍賣協會理監事、副理事長,並熱衷公益演講,具相當知名度,因被告誣告行為遭同行異樣眼光及精神上莫大壓力與痛苦,鬱悶失眠,並前往求診,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8月21日遭原告及黃沛清共同矇騙,佯稱被告不諳投標程序,原告專門從事法拍事業,可代被告投標系爭不動產,被告遂將本人身分證、印章、A標單及許德宏借給被告之512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原告代為幫忙投標。然原告竟以不法方式抽換A標單,並盜蓋被告印文及偽簽被告姓名於第二張投標書(即B標單),謊稱被告與何雅文欲共同投標系爭不動產,使被告喪失單獨投標地位,同日14時許被告得知系爭不動產得標,經檢視原告提供之臨時收據,始發現投標書投標人欄多出何雅文一人,驚覺受騙,當場黃沛清安撫被告稱將提供補償、返還款項並願書寫協議書作為憑據,但其均未履行,被告不甘受騙,故不願續行後續應買程序,其後更發現黃沛清以私下以10萬元價格委請原告代為投標,而書寫投標書過程並非繁雜,本無須花錢委託他人投標,可見黃沛清早有預謀,夥同原告對被告為詐騙行為。被告對原告、黃沛清、何雅文3人提出刑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訴訟,乃被告憲法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前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為拍賣,於107年8月21日拍賣期日由被告及何雅文以2,745萬元得標,而投標人記載為被告及何雅文之B標單,被告及何雅文並未親自簽名或蓋章。又被告有於107年8月23日偕同何雅文前往聯邦銀行,由何雅文擔任借款人,被告擔任保證人,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房屋貸款,然被告於107年8月27日即以投標人遭添加何雅文為由,表明拒絕履行繳足價金義務,並於107年10月3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黃沛清、何雅文提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8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B標單影本、被告107年10月3日刑事告訴狀、系爭支票影本、聯邦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授信客戶資料表、被告107年8月2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2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241頁),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電子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以適當調和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並達到民事責任法合理填補損害之機能。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甚明。而認定事實、解釋法律並進行個案涵攝,乃司法機關之權責,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因之申告者就其所面臨之事實,認為損及其權益,並對其所認定之加害者有涉及違犯法律之懷疑時,即得依法向司法機關為申告之行為,要屬當然。倘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固屬不法侵害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行為人倘非虛構事實,而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其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者,即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屬刑事訴訟程序中正當權利之行使,縱檢察官最終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而判決無罪,仍不得憑此遽認行為人之申告係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誣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投標時已知悉將與何雅文共同投標,並無抽換標單情事,卻虛構事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不動產是否本約定由許德宏與何雅文一同投標:

⒈原告主張原先議定由許德宏與何雅文共同為共同投標人,每

人應有部分2分之1,再由何雅文出面貸款取得系爭不動產,然於107年8月21日下午,原告始得知將由被告代替許德宏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云云(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1頁)。然原告上開主張,與其在系爭偵查案件107年11月8日陳稱:「(問:標單在何處寫?)現場三樓寫的,現場收取身分證及支票,是許先生拿出來交給我。在這之前我跟許先生見過兩次面。」、「(問:李承澤有無在現場?)有。他沒有反對共同投標…李承澤只是人頭,借名的人頭,他對價格都不能表示意見,投標前,我跟黃沛清去找過李承澤,從頭到尾都是商借李承澤的人頭。雙方翻臉是因為協議書這一份文件。」等語矛盾(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1424號卷第58頁),更與黃沛清於同日偵訊時陳稱:「(問:如何跟李承澤約定?)本來是許董要用他名字,因為他都在國外做生意,無法代墊款,我去拜託李承澤幫我標這房子,本來是李承澤跟許董一起,結果許董條件不行,8月21日早上我有去李承澤五股的公司,林育正去跟許董談,我再去李承澤濱江街的公司,我們約2點30分在法院見面,林育正有跟許董見面。」等語相違(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1424號卷第5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許德宏與何雅文一同投標,卻臨時由被告出面代替許德宏云云,自與客觀卷證不符,無從採信。

⒉原告雖提出其與許德宏間Line對話紀錄,主張因認為許德宏

將參與投標,故於投標當日11時58分許傳送:「大哥要身分證、印章」等語。然觀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大哥我們下午二點前要到法院,是否要小弟先去家裡再談談?喝杯咖啡?」、許德宏:「你方便的話,可以」、原告:「好的」、「您先用餐,我一點後再去」、「大哥要帶身分證,印章」、「有法拍同行也是要標一樓」等語,許德宏除同意原告前往商談外,就原告所稱「要帶身分證印章」、「有其他同行標一樓」等情,均未回應,自難以原告單方傳送之訊息,逕認許德宏曾同意一同投標系爭不動產。且細繹上開訊息,倘若原告當日仍誤認許德宏將參與投標,何須於當日上午傳送訊息表示希望能與許德宏「再談談」?又倘若原告果於投標前方知許德宏退出系爭不動產投標,臨時改由被告參與,進而導致其於金主不願投資,又為何於得標後於16時8分許傳送訊息稱:「大哥,再次感謝您的俠骨柔腸,協助黃姐完成初步心願」?是原告主張與其傳送訊息內容亦有牴觸,非可盡信。

㈢被告是否向許德宏借得系爭支票之512萬元:

⒈原告主張黃沛清早已獲許德宏同意借款512萬元,然為被告所

否認,而證人許德宏於被告與何雅文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是我於投標當天下午1時許到被告投標地方親自交給被告,被告當場有簽收,簽在這張支票上,不管誰要還錢,我都只借給被告,我不認識何雅文,不會借錢給她,我怎麼會借給黃沛清,她拿什麼東西跟我借等語(見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89號卷第201頁、第205頁、第206頁),另於臺北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被告要去買法拍屋,需要512萬元保證金,我因而於107年8月21日借給被告512萬元。當天我把系爭支票帶到法院,我有跟被告說我只借給你1人,並把系爭支票交給被告簽收。黃沛清雖曾於107年8月21日上午到我公司找我,也想跟我借錢投標,但我有跟黃沛清說我不會借給她。因為黃沛清什麼都沒有、紀錄不好,錢不能借給黃沛清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許德宏上開證述,與被告所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下方記載:「收到這張票據正本」,並由被告簽名蓋章等情一致,是被告辯稱有向許德宏借得系爭支票512萬元,尚非無據。

⒉又被告與許德宏於107年8月25日簽訂借款合約書,約定被告

因向臺北地院承購法院拍賣不動產(案號107年度司執水字第10967號),於107年8月21日向債權人即許德宏借款512萬元,由許德宏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512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以經該支票交付法院承購法拍不動產,被告承諾拍賣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並貸款銀行核撥貸款金額下來後,應清償該借款共計5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與證人許德宏前開證述及系爭支票影本由被告簽名蓋章一致,亦足佐證被告有與許德宏借款。

⒊而被告其後交付票號EY0000000號,發票日為107年10月12日

,受款人為許德宏、票面金額256萬之支票,以及交付票號EY0000000號,發票日為109年6月25日,受款人許德宏、票面金額256萬元之支票,而上開2張支票均已提示受領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上開支票提領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29頁),而上開2紙支票金額合計為512萬元,許德宏亦曾填載:「107/10/12先歸還現金支票256萬#000000 EY0000000待法院將此筆107年司執水字10967號保證金全數落款給李承澤時,李承澤立即歸還剩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票號EY0000000號、EY0000000之支票,係因被告返還欠款所開立,借貸關係應成立於被告與許德宏間。

⒋原告雖以許德宏於108年12月21日仍證稱被告尚未還款,與許

德宏107年10月12日已提示票號EY0000000號支票等情不符,許德宏證言不實云云,然許德宏108年2月21日僅受領256萬元,就系爭支票金額512萬元尚未完全受償,故許德宏於當日證稱被告尚未還款等語,仍非與還款情形全然相違,原告主張證人許德宏證言不實,難認可採。㈣被告是否明知應與何雅文共同投標,卻為誣告之行為:

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本擬由許德宏與何雅文一同投標系爭不動產,且黃沛清曾獲許德宏同意借款512萬元,依前述背景事實可推論被告已明知系爭不動產需與何雅文一同投標,然原告所主張前述背景事實,均與客觀卷證相違而不可採,業如前述,自無從遽認被告投標前已知悉將與何雅文一同投標。而原告雖提出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主張被告事前已明知將與何雅文共同投標,然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既以許德宏非無借款予黃沛清之意,作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之一,與本院上開認定已有歧異,自難單以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於提出告訴前已明知將與何雅文一同投標。

⒉又原告主張投標當日係由證人即104法拍代標業者王雅瑱代為

填寫標單,其可證明被告有交付身分證,印章且直到開標完成始終未提出異議云云,然被告否認王雅瑱於系爭不動產投標日有到場,且證人即黃沛清之女何雅惠於另案訴訟第二審110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證稱:「(問:107年8月21日台北地院法拍投標現場,哪些人有在場?)我、許德宏、黃沛清、李承澤、林育正有在場。何雅文在上班,沒有在場。」、「(問:你在107年8月21日台北地院法拍投標現場是否有看到李承澤簽下投標書之後,將投標書交給林育正?許德宏當時是否在場?)我沒有看到李承澤簽投標書,黃沛清是請林育正幫我們代標的,所以投標書是林育正寫的,因為我們沒有標過法拍屋,不知道怎麼寫。」(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16號卷第171頁、第173頁),是證人王雅瑱於投標日是否在場及填寫標單,已非無疑。縱認證人王雅瑱投標當日確實有在場,王雅瑱於本院111年3月2日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看到被告,黃沛清決定最後價錢,何雅文就照他媽媽的意思,填完標單後被告沒有看過,不認識被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開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第280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於事前知悉將與何雅文一同投標。

⒊而原告雖提出與被告間107年8月21日起至108年8月29日Line

對話紀錄,主張被告仍持續配合辦理貸款事宜,事前已知悉共同投標情事,然被告既辯稱於投標當日得知與何雅文一同得標後,當日黃沛清便已極力安撫,承諾補償,則原告所提出兩造投標日後對話,已無從判斷被告於得標前是否已知悉將與何雅文共同投標,且依雙方對話紀錄,被告除於8月22日傳送:「林先生你的手機號碼可以給我嗎」以外,並未傳送其他文字訊息,係以語音方式聯繫,亦無從逕行認定被告於得標後就何雅文加入一事全無爭執,無從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事前知悉將由兩人共同投標。

⒋再者,被告雖曾與何雅文一同前往聯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

由何雅文擔任借款人,被告擔任保證人,然何雅惠既另案訴訟證稱:「得標後,有去銀行問,李承澤仍然無法辦貸款,所以最後還是用我姐姐何雅文名義貸款,因為何雅文有固定薪資,李承澤只是保證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16號卷第171頁),自無從單以被告擔任房屋貸款之保證人而非借款人,認定被告自始知悉將與何雅文共同投標一事。

⒌又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告訴稱原有填寫A標單,其後得標時

發現遭替換為B標單等,因認原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情,核與證人許德宏於系爭偵查案件108年2月21日證稱:將512萬元帶到法院,有看到被告跟他的標單,我只有看到被告一個人在標單上,我就跟他說我只借你一人,我把錢交給被告,我就回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44頁),於另案訴訟109年8月13日證稱:在系爭不動產投標日有將系爭支票帶到被告投標的地方,親自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被告當場有簽收,現場只有看到被告,沒有看到何雅文,投標書上當時只有看到被告簽名,沒有看清楚投標書上寫什麼,我只有看到是被告一個人簽字,我把支票交給被告,請被告簽名,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參與,只有看到被告,我就回家了等語(見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89號卷第201頁、第203頁),證稱有看過填寫被告一人姓名之A標單。而證人許德宏所述經過,核與證人即黃沛清之女何雅惠於另案訴訟第二審110年10月15日證稱:有看過系爭支票,支票下方記載:「收到這張票據正本」這幾個字是我寫的,兩個被告的簽名都是被告本人簽的,本來的「劇」因為寫錯字所以打叉,而且以被告提供的印章,在被告面前由許德宏蓋章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16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等語,證稱許德宏於投標當日確實有到場等情一致。另參酌許德宏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黃沛清曾在投標當日早上前來,想要借錢投標,但因黃沛清紀錄不好,不會借他,黃沛清前一天去找被告,要被告幫他出面投標,被告是生意人,銀行信用好,可以貸款2,000多萬,黃沛清請被告去投標,要被告標下來再租給他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可認許德宏於借款前即知悉被告係代黃沛清投標系爭不動產,且黃沛清在委託被告前,亦曾向許德宏借款,則許德宏為確保其本身債權,於當日特別注意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並確認由被告擔任投標人投標系爭不動產,自與常情相符,故被告主張投標前曾填寫A標單,既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刻意虛構事實,對原告為誣告之行為。

⒍而原告雖一度主張許德宏於系爭不動產投標當日並未到場,

然其後又改稱許德宏於投標當日雖有到場,然因原告事忙並未注意,僅知許德宏在投標室內全程觀看,事後與黃沛清一同離開慶祝云云,前後陳述已有矛盾,復與證人何雅惠於另案訴訟第二審證稱:系爭支票是由許德宏帶到現場,交給幫我們投標的人,即原告林育正等語不符(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16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再者,原告既曾主張因許德宏臨時撤出投標,導致其餘金主不願繼續投資,何以投標後黃沛清仍願與許德宏一同慶祝得標?原告主張多與常理相違,難認可採。

⒎再依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提出與黃沛清電話錄音譯文(

詳如附件一,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33頁)可知,黃沛清於投標當日中午始首次告知被告何雅文將加入投標,而被告於結束對話前稱:「到那再跟我討論」等語,當場並未同意何雅文加入共同投標,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被告其後有同意何雅文加入共同投標,自無從認定被告其後有同意何雅文加入投標,卻刻意為誣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信樺附件一(被告與黃沛清107年8月21日對話譯文):

男:喂! 女:我跟你說,雅文這個女兒很乖,她說媽媽你要辦什麼沒關係,那現在她也有一些定存她會去拿出來,她來不及弄,而人家欠我的錢也要用進去,所以你安心,你聽得懂嗎?(無法辨識)你就先跟女兒一人一半。 男:沒啦!怎麼會弄得這麼複雜? 女:沒複雜啦,沒關係啦,她就說要這樣,那我們就這樣,她說要先借我們,因為沒時間讓我選擇了,但標得到標不到還不知道,那你就跟雅文一人一半,雅文的名字也進去,你和雅文一起下去標,許董就是以借我們的方式,他(許董)說借到九月底,沒關係啦! 男:昨晚就可以跟許董說啊,現在才來說這件事? 女:沒關係,我現在也在他(許董)這。 男:我今天早上我工作一大堆… 女:我站著會一直抖,走來走去的,他(許董)說九月底還他, 九月底你跟雅文標到後,我就再想辦法九月底還他。 男:怎麼…怎麼… 女:我會去處理啦! 男:好啦,等一下等一下,到那(法院)再跟我討論!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