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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204號上 訴 人 麗寶香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德駿被 上訴人 馬如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員身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上訴人迄今亦未繳納上訴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確認委員身分
裁判日期:202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