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04號原 告 馬如龍被 告 麗寶香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湯國光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員身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麗寶香榭社區第十四屆管理委員會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臨時會所為關於「壹、議案討論:案由:『罷免副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被告應將「民國110年6月19日臨時會議紀錄」公告移除。㈡被告應回復被告所開立銀行帳戶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各印鑑卡中「馬如龍」印鑑。㈢被告等應連帶歸還被告自110年6月23日起強制移除被告帳戶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之印鑑卡「馬如龍」印鑑後所有提領金額,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確認麗寶香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110年6月19日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所為關於「壹、議案討論:案由:『罷免副主任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1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慎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及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其主張系爭臨時會所為罷免原告擔任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決議(即系爭決議)有無效之情形,則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影響原告副主任委員身分權益甚鉅,其法律上地位存在有不安之狀態,惟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應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亦無法以他訴訟代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被告辯稱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自難採信(理由詳後述四、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始居住在系爭社區,經被告選任為第
1、2、4、13屆主任委員;第3、12、14屆副主任委員;第11屆監察委員;以及第9、10屆文康委員,前開職務均係無給職。系爭社區於110年6月17日公告「臨時會議通知單」,內容係由主任委員湯國光等管理委員將於110年6月19日召集系爭臨時會。嗣於110年6月19日晚上,管理委員會以視訊方式進行系爭臨時會,管理委員會9位委員全數出席會議,就系爭決議提起討論,投票表決結果為同意罷免4票、不同意罷免2票、和解票1票、中立票1票、不同意本次議案1票,最終該議案以4票通過罷免副主任委員。惟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7條等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管理委員會會議可議案罷免。且系爭臨時會載明應到9位委員、實到9位委員,縱認為僅需過半數委員決議通過,也應由5位委員同意方符合程序。另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系爭決議由管理委員會9位委員全數出席會議,僅4票同意系爭決議,未超過前揭規約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以上之門檻,系爭決議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於系爭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會議規範第95條、第66條等規定,以及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其他委員皆由各委員投票選任之」。有關「副主任委員」之選任經投票選任即可,以同意大於不同意即屬有效當選,不以須超出席委員人數三分之二為必要。從而副主任委員之解任亦應如此,並無有關規約所定應達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要件。110年5月間,因適逢新冠肺炎疫情高峰期,系爭臨時會改採視訊會議方式進行會議,線上出席之委員,9位委員中,雖訴外人邱文衡、吳清泉皆委任代理人投票,卻無書面之委託,因此不計入出席,故而有關解任副主任委員之罷免投票,經過7名委員出席,4名委員明確同意,顯然已經同意大於不同意,故而系爭臨時會以選舉方式罷免原告之副主委身分,係經過合法選舉程序,自屬有效。嗣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之系爭社區第14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原告以管理委員之身分自行召集,惟原告並無召集之權限,因為原告當時並非副主任委員,加以單純以副主任委員之身分,亦無權召集會議,被告之主任委員湯國光當時也沒有在該次會議之報到單上簽名。然而當天透過第三人在場協調,經過多位管理委員達成協議決議,確認原告為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因此在當天已回復原告副主任委員之身分。系爭社區之規約並未規定要簽到為要件,只要有出席就可以為表決行為,故該協調決議係屬有效,原告既已恢復副主任委員之身分,本件已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之管理委員,依照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包含主任委員1名、副主任委員1名、財務委員1名、監察委員1名、其他委員5名,合計為9名,而原告原為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於系爭臨時會,就系爭決議提起討論,經該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投票表決結果,同意罷免4票、不同意罷免2票、和解票1票、中立票1票、不同意本次議案1票,最終該議案以4票通過罷免副主任委員等事實,有系爭臨時會議通知單、會議紀錄、系爭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110年4月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系爭社區規約等件(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05頁、第177頁至第184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辯稱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第14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原告以管理委員之身分自行召集,惟原告當時並非副主任委員,並無召集權限,當天透過第三人在場協調,經過多位管理委員達成協議決議,確認原告為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既已回復原告副主任委員之身分,本件已無確認利益等語,並提出110年12月26日之手寫協調決議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41條)為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㈠開會時間、地點。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㈢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7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㈠開會時間、地點。㈡出席人員及列席名單。㈢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稱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之系爭社區第14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原告自行召集,惟原告於斯時並非被告之副主任委員,自非召集權人等語,則依據系爭社區規約及上開判決意旨,原告為無召集權人,其召集之系爭社區第14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當無效,即便當日經過多位管理委員達成協調決議回復原告副主任委員之身分,亦難認該協調決議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相同之效力。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手寫協調決議,其上僅記載「時間」、「協調決議」等內容,並由管理委員於底部簽名,其上完全看不出會議之名稱、性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並經原告否認該次協調決議在案(見本院卷第212頁),縱認該次協調決議並非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延伸,而係另行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該協調決議亦未經主任委員於開會前7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且該次手寫協調決議上亦未記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實難認該次協調決議有何效力,即難以作為對被告上開主張有利之認定。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如前述(理由詳前述壹、二)。
㈡系爭決議解除原告之管理委員(副主任委員)資格,係就其
無權決議之事項而為決議,顯有決議內容違法之瑕疵,應屬無效:
本件原告主張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管理委員會會議可議案罷免,且系爭臨時會,管理委員9位全數出席會議,僅4票同意系爭決議,未超過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4款管理委員會會議討事項應經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之門檻,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其他委員皆由各委員投票選任之,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1款復有明文。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應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且副主任委員亦須以具有管理委員之身分為前提,又鑑於副主任委員之職務內容係為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5款參照,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副主任委員一職當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至上述推選過程之目的當係簡化選任程序,實非可遽謂其委任關係僅存在於各管理委員之間。是針對副主任委員之解任事宜,除規約另有規範其解任程序外,仍應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亦即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始可為之。本院遍查系爭社區規約之內容,並未見有排除上揭條例之特別約定存在,是以,自應適用上揭條例之規定,從而,自不得僅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即將管理委員逕予解任(罷免)。
⒉又查,系爭決議「罷免」原告之理由,係以原告「擔任副主
任委員職務,任職期間未經主任委員暨全體委員共同討論事務,自行無限擴權,且私下責問秘書與主任社區事務,未依循正常程序在群組中公開討論,也未見提案,顯然違背社區規約與管委會合議制的精神與宗旨,已不再適任副主任委員一職」為由,姑且不論此等事由並非系爭社區規約中所規範當然解任其管理委員資格之事由(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4款、第5款、第8條規定參照,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系爭社區規約亦未就罷免或決議解任管理委員之事由有所規範,本件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系爭規約第7條第4款、第5款、第8條所定當然解任之事由,系爭決議解除原告之副主任委員資格,自屬無據。況原告縱有得遭罷免或決議解任其管理委員職務之事由,揆諸上開法規,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任,然被告逕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解除原告之管理委員(副主任委員)資格,係就其無權決議之事項而為決議,顯有決議內容違法之瑕疵。
⒊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有違反法令或規約等情事時,應如何救濟及效力如何,雖均無明文,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如前述,另主任委員對外具有代表該公寓大廈之法律上地位,所生相關權利義務亦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基此,管理委員會所為決議,亦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授意而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並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系爭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解任原告管理委員資格有決議內容違法之瑕疵,已如前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認系爭決議為無效。
⒋被告雖辯稱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解任,經管理委員
會投票解任即可,且以同意大於不同意已足,不以須超出席委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二同意為必要,且系爭臨時會改採視訊會議方式進行會議,線上出席之9位委員中,雖邱文衡、吳清泉委任代理人投票,卻無書面之委託,因此不計入出席,故而有關解任副主任委員之罷免投票,經過7名委員出席,4名委員明確同意,顯然已經同意大於不同意,故而該次臨時會以選舉方式罷免原告之副主委身分,係經過合法選舉程序,自屬有效等語。惟針對副主任委員之解任事宜,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始可為之,被告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解除原告之管理委員資格,係就其無權決議之事項而為決議,顯有決議內容違法之瑕疵,系爭決議即屬無效,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決議既屬無效,自無庸就系爭決議是否具備決議方法等其他瑕疵進行審酌,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於系爭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違法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