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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21號先位原告即反訴被告 金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兼備位原告 鄭桂卿備位原告兼 參加人 葉芳伶

周言澤賴明誼廖品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泰律師(僅受本訴委任)

陳奕安律師(僅受本訴委任)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文賢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確認金家園社區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四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裁定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先位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至將第1項停車位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於110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備位原告鄭桂卿、葉芳伶、周言澤、賴明誼、廖品蓁(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0頁)。另於111年3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106年7月18日起至將第1、2項停車位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5,000元。」(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78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因當事人一造敗訴,依其判決內容,將致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訴外人葉芳伶、周言澤、賴明誼、廖品蓁於110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33頁、第234頁),而參加人葉芳伶、周言澤、賴明誼、廖品蓁為金家園社區之住戶,有關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停車位等,因被告否認原告成立之合法性,而本件被告所占用之停車位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被告應否返還停車位,顯與參加人葉芳伶、周言澤、賴明誼、廖品蓁有直接利害關係,應認參加人葉芳伶、周言澤、賴明誼、廖品蓁對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等聲明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28號、124巷1號、124巷3號、124巷5號、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金家園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金家園管委會)。該社區1樓法定空地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屬專有部分以外而供共同使用之其他部分,設有如附圖所示之A、B之2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系爭車位遭被告擅自占用,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三)被告應自106年7月18日起至將第1、2項停車位返還全體共有人規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5,000元。(四)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金家園社區所座落之土地係由張姓及王姓地主提供予明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興公司)起造,於86年取得建築執照、開工,嗣於88年竣工、取得使用執照,故張姓及王姓地主均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建物及法定停車位。張姓地主與王姓地主乃於86年5月25日,分別以訴外人張進益、王進成、王明喜、王介民為代表,在明興公司負責人鄭忠明見證下,協議張姓地主獲配編號A1至A7、B1之建物8間、編號5至9之法定停車位5個;王姓地主則獲配編號B2至B7之建物6間、編號3、4(即系爭車位)、10、13之法定停車位4個,並簽署書面協議。是明興公司就金家園社區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上所劃之法定停車位,既與地主戶及各預售屋承購戶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可認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法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二)被告於87年6月20日與明興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於88年8月31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所有人。嗣訴外人王明喜、王應時將其等分別獲配之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編號3法定停車位使用權、同號3樓房屋及編號4法定停車位使用權,並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林麗享、許春耀,因林麗享及許春耀無意購買系爭車位,王明喜、王應時乃於89年1月間,將系爭車位以90萬元之對價,單獨讓與亦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永久使用,並簽訂讓渡書。而金家園社區法定停車位前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故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均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被告既係合法受讓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則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車位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就本件之意見引用原告之主張。

四、本院之判斷:

(一)金家園社區係由明興公司所興建,於8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為一地下一層、地上七層,總戶數共35戶之社區,地下一層設有停車位14個(即編號5至18號)、地上第一層設有停車位4個(即編號1至4號),系爭車位之編號分別為3號、4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金家園社區之建照執照案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組織。而本件金家園社區於109年12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任管理委員(此次區權會召開之程序及決議之效力,詳如後述)。嗣於110年3月14日召開區權會,決議委任律師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位,惟該次區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第31條規定之比例而決議不成立(詳如後述),則金家園管委會以該次決議內容,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就系爭車位有專用使用權:

1.按公寓大廈中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即84年7月12日修正)第75條第1款及第80條關於「不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即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8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金家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王明喜、王應時於89年間欲出售其等所有、位於金家園社區之房地及停車位時,因買受房地之人無意購買停車位,便狀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以90萬元之代價讓與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地主戶所分得房屋及停車位明細表、讓渡書、金家園社法定車位擁有人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2頁)為佐,並據證人王明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6頁)明確。是依上開說明,訴外人王明喜、王應時將系爭車位單獨讓受予被告,為當時之法令所允許,故被告辯稱其有權使用系爭車位,應堪採信。

2.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金家園社區共有房屋35間、停車位18個乙節,如已前述,可知該社區並非所有之住戶均配合有停車位,此一狀況自該社區於8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起迄110年4月2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是如此,是居住於金家園社之住戶就此情應無不知之理,可認該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合意就該社區之停車位僅供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乙節,已成立分管契約。

3.從而,依被告提出之讓渡書及證人王明喜之證述,足認被告享有系爭車位之約定專有使用權,且此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及斯時區分所有權人間得相互轉讓使用停車位之現實情狀,是應認被告得依分管約定而享有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故縱認110年3月14日區權會決議成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先位及備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予全體共有人,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先位及備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金家園管委會間就109年12月5日召開第1次區權會(下稱第1次區權會)、110年3月14日召開第2次區權會(下稱第2次區權會)有不成立之事由,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金家園管委會所否認,且該等會議決議適法與否涉及往後區權會是否得以合法召集暨其效力、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等,為此提起反訴,反訴之聲明如後述。經核被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第1次、第2次區權會之決議不成立,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故上開2次區權會決議之效力即屬有爭執,而上開決議內容涉及金家園管委會之成立、管理委員之選任、訴請反訴原告返還停車位之決議等是否有效成立,反訴原告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第2次區權會之決議成立與否,將影響反訴原告本諸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而致反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又上開不安狀態,得藉反訴原告提起確認會議決議是否成立除去之,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堪認反訴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本件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金家園社區自起造人明興公司於88年5月20日竣工迄今,從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權會,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定,應由明興公司以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屬合法。第三人簡志明、賴明誼、鄭桂卿及吳雪娥等人未經合法選任程序,以召集人身分召開第1次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而第2次區權會亦因召集人未明,難認係合法召集,故該次區權會所成立之金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選任之決議,均因成立要件欠缺而自始無決議之效力。另縱認第1次、第2次區權會係合法召集召開,惟該2次會議因未實際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未達法定3分之2定額、未踐行法定送達程序等成立要件,故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為:(一)確認反訴被告金家園管委會於109年12月5日召開之區權會作成之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二)確認反訴被告金家園管委會於110年3月14日召開之區權會作成之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

二、反訴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庭,然前曾具狀答辯:金家園社區長期未召開區權會,依民間習慣由住戶輪值擔任實質上管理負責人,負責收取管理費及維護公共設施,直至本件訴外人即會議召開人簡根益搬入該社區並擔任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後,因無人願意接任,故續任至今。自109年間因少數住戶長期拒繳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簡根益便與訴外人簡志明、鄭桂卿、賴明誼、吳雪娥等人商討,由渠等區分所有權人擔任召集人召開區權會,正式訂立規約、選出管理委員,以解決上述問題。因簡根益長期擔任金家園社區實質上管理負責人,誤以為訴外人簡志明、鄭桂卿、賴明誼、吳雪娥等人有召集權,是於109年12月5日召開第1次區權會,因渠等不諳法律,未於會議上請住戶簽到,遂於會議結束後再由各樓樓長持簽到簿請出席住戶簽到。另金家園社區復於110年2月21日召開110年度第1次區權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致無法做成決議,遂於同年3月14日召開第2次區權會,並無反訴原告所述成立要件欠缺之情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金家園社區自起造人明興公司於88年5月20日竣工迄今,從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權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同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之立法目的並非賦予起造人永久擔任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之權利,而係於公寓大廈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課以起造人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擔任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之義務,以維護公寓大廈共同事務所需之日常運作。又按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同條例第29條第5項亦有明文,該項規定所謂推選之管理負責人應不包括依第25條第2項之法定管理負責人,故區分所有權人依第25條第3項規定推選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時,依同條例第28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起造人即當然喪失管理負責人之身分,否則將致起造人永久擔任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且除起造人外,公寓大廈亦不得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非立法之本旨。故反訴原告主張應由明興公司以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金家園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屬合法乙節,難認有據。

(三)按所謂會議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會議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惟當事人如就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

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以金家園社區第1次、第2次議未實際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人數未達法定3分之2、未踐行法定送達程序為由,主張上開2次區權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項亦有規定。準此,依該條例第32條第1項作成之決議,如未依本條例第34條第1項送達並公告,或書面反對意見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者,該決議即不成立。

3.金家園社區於109年12月5日召開之第1次區權會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等情,有金家園管委會向新北巿板橋區公所申請報備之報備書暨檢附之主任委員身分證影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金家園社區區權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門牌用途對照表、門牌示意圖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7頁)在卷可參,足見金家園社區確曾於109年12月5日召開之第1次區權會。而反訴原告雖以第1次區權會未實際開會、多位區分所有權人簽名筆跡相似、有區分所有權人否認在簽到簿上簽名為由,主張第1次區權會欠缺形式成立要件,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然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多位區分所有權人簽名筆跡相似、有區分所有權人否認在簽到簿上簽名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另反訴原告雖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洪如華在通訊軟體LINE「金家園(31)」群組中所傳送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1頁),佐證洪如華對該社區召開第1次區權會並不知情且未出席,然依第1次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所載,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為30人,扣除洪如華後出席人數仍有29人,該次區權會仍有3分之2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比例,是反訴原告主張第1次區權會之決議不成立,難認有據。

4.觀諸金家園社區110年3月14日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出席人名冊(簽到簿),可知該社區曾於110年3月14日召開區權會,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為21人,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3分之2之比例。而反訴被告就此雖辯稱,該社區係110年2月21日召開110年度第1次區權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致無法做成決議,遂於同年3月14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召開第2次區權會,出席人數符合該條規定之出席比例等語。惟反訴被告就該社區曾於110年2月21日召開110年度第1次區權會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法做成決議乙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以實其說,則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而金家園社區之區權會既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之情形,則關於召開區權會之出席人數、比例自無適用該條第32條規定之理,故反訴被告主張第2次區權會出席人數、比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係屬合法,難認可採,是反訴原告主張第2次區權會決議不成立,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金家園社區於110年3月14日召開之區權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該次會議決議不成立。故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第2次區權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主張109年12月5日區權會決議不成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