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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32號原 告 睿泰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憲榮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複代理人 簡瑋辰被 告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賴立娟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賴立娟對被告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500萬股之股份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賴立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0月28日北院忠109司執妙字第11665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賴立娟與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益公司)移轉或處分賴立娟持有之上益公司500萬股之股份時,上益公司尚未變更公司名稱,嗣於民國110年6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公司名稱變更為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鼎公司),故本件即以被告寶鼎公司即上益公司稱之。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立娟為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意併存債務承擔且連帶清償「上泰公司應返還予原告之押標金(宜蘭縣第二行政中心新建工程)及上泰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合計515萬元」。因而原告持有被告賴立娟簽發之本票壹紙(票號CH0000000、發票人賴立娟、票面金額515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已屆期,經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案經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9年5月13日送達,109年5月25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0月28日北院忠109司執妙字第11665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被告賴立娟應給付原告5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執行費用4萬1,200元之範圍內,禁止賴立娟在上益公司之股份,於500萬股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上益公司就賴立娟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該執行命令分別於109年11月9日、同年月2日寄存警局,而分別於109年11月19日發生送達被告賴立娟之效力,於109年11月12日發生送達上益公司之效力。因上益公司未陳報扣押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以110年2月19日北院忠109司執妙字第116658號函通知上益公司,請儘速陳報上開執行命令扣押情形,逾期未陳報,視為全部扣押,該函於110年2月25日送達上益公司,上益公司並未於10日內陳報扣押情形。詎上益公司於110年5月28日,以賴立娟於其公司已無任何股份可資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於110年6月8日通知原告,因上益公司否認賴立娟對其系爭500萬股之股份存在,影響系爭執行程序之遂行,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爰依強制執行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異議通知之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執行命令已於109年11月12日對上益公司發生送達效力,是以自109年11月12日即發生扣押系爭500萬股股份之效力,詎賴立娟明知上開扣押命令禁止其與上益公司移轉或處分系爭股份,仍於110年1月24日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曾靜琳,並將上益公司更名為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鼎公司),由曾靜琳擔任代表人,該移轉行為當屬執行命令生效後,賴立娟及上益公司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法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

三、前揭本票裁定業已於109年5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賴立娟,被告賴立娟於斯時即已知悉其將因本票債務而受強制執行,其名下財產均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再參以系爭執行命令,分別於109年11月19日對賴立娟發生送達效力、109年11月12日對上益公司發生送達效力,賴立娟及上益公司均已知悉不能任意轉讓系爭股份,曾靜琳於110年1月24日受讓系爭股份時,應有查證之義務,賴立娟及上益公司亦應有告知之義務,是以曾靜琳於買受時自不能諉為不知。復以,上益公司之發行股份計有1000萬股,而曾靜琳受讓之股份股份恰巧是賴立娟之股份500萬股,且受讓時間(110年1月24日)與扣押命令送達生效(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12日)之時間密接,顯見,被告賴立娟、曾靜琳間就系爭500萬股股份所為移轉行為,均係於現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脫免、規避強制執行目的而惡意所為,雙方並無轉讓系爭股份之真意,則該轉讓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而無效。縱認被告賴立娟、曾靜琳間之股份轉讓行為非無效,然因被告賴立娟別無其他責任財產存在,系爭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有害於原告債權,均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先、備位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賴立娟對被告上益公司有500萬股份存在。(二) 備位聲明:1、被告賴立娟、曾靜琳間就系爭500萬股股份,於110年1月24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曾靜琳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500萬股股份,回復為被告賴立娟名義。

參、被告則以:

甲、被告寶鼎公司即上益公司、曾靜琳: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係請求確認被告賴立娟對被告寶鼎公司有500萬股股份存在,此請求確認之事項乃係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核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57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以觀,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二、系爭執行命令是否已有查封效力,仍有疑義。因執行法院於110年5月發函被告寶鼎公司,請寶鼎公司回覆上開執行命令,被告寶鼎公司方於110年5月28日聲明異議。是上開執行命令是否生效或何時生效,亦有查明之必要。

三、被告否認本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否認系爭轉讓行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且於移轉系爭股權時,被告曾靜琳及寶鼎公司亦不知悉系爭執行命令,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658號卷以觀,系爭執行命令,根本尚未合法送達,故對被告二人並未發生查封效力,因此執行法院乃於110年5月補寄執行命令,被告於110年5月26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並於110年5月28日聲明異議,且被告曾靜琳無論是於110年1月24日受讓被告賴立娟之系爭股份或是110年3月5日變更上益公司代表人時,均無從知悉本件系爭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賴立娟: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請求確認被告賴立娟對被告寶鼎公司有500萬股股份存在,而此請求確認事項係事實事項,並非法律關係,核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57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原告確無確認利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然沒有依據,自屬當然。

二、關於本件系爭執行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是否已發生查封效力?雖經鈞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查,該分局回函稱:「經詢本分局信義所,109年11月9日之寄存文書登記簿因逾留存期限,業已依規定銷毀,故無法提供相關領取證明。」原告雖提出原證4送達證書為證,查此送達證書僅以打勾方式註記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該送達證書只能證明有寄存事實,未見拍照存證,並不能證明郵差確有將該二份送達通知書一份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之事實,而被告賴立娟確實未曾在其住居所門首或信箱看到或收到過該送達通知書,因此其並無從知悉寄存事實更無從知悉需前往領取,而無法領取該執行命令,核與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意旨不符,是系爭執行命令之送達不能謂為合法送達,其送達並未生效,被告賴立娟仍得合法將系爭之股份移轉於曾靜琳。

三、被告賴立娟否認有收受執行命令之送達,更否認本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賴立娟否認有股份轉讓行為,當然也否認原告所指本件系爭轉讓行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且於原告所指移轉本件系爭股權時,被告賴立娟根本不知悉系爭執行命令,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立娟對被告寶鼎公司即上益公司有系爭500萬股股份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寶鼎公司即上益公司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是被告賴立娟對被告寶鼎公司即上益公司系爭股份之存否乃非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股份存在訴訟除去,俾原告得遂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系爭債權,是原告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立娟及寶鼎公司即上益公司就系爭500萬股股份之移轉行為違反執行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是否有據:

(一)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查封之有價證券,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不經拍賣程序,準用第115條至第117條之規定處理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前3節及第115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115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60條之1、第115條第1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前項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118條所明定。而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28日對被告賴立娟及上益公司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被告賴立娟應給付原告5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執行費用4萬1,200元之範圍內,禁止賴立娟在上益公司之股份,於500萬股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上益公司就賴立娟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於賴立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戶籍所在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於109年11月9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於109年11月19日發生送達被告賴立娟之效力。系爭執行命令另送達於上益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公司所在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於109年11月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於109年11月12日發生送達上益公司之效力,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658號卷證核實,並有系爭執行命令1件、送達證書2件等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是系爭執行命令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上益公司時發生扣押之效力。倘認執行法院對上益公司之送達證書有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瑕疵,影響送達之效力,然因當時上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賴立娟,系爭執行命令亦已一併對賴立娟為送達,而於109年11月19日發生送達賴立娟之效力,應認系爭執行命令至遲於109年11月19日發生扣押之效力。是依首揭說明,系爭執行命令至遲於109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賴立娟兼上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時起,即發生扣押系爭500萬股股份之效力,被告上益公司、賴立娟倘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

(三)被告賴立娟明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其與上益公司移轉或處分系爭股份,仍於110年1月24日將系爭股份過戶予曾靜琳,並將上益公司更名為寶鼎公司,由曾靜琳擔任代表人,該移轉行為乃執行命令生效後,賴立娟及上益公司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法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賴立娟及寶鼎公司即上益公司就系爭500萬股股份之移轉行為違反執行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即屬有據。

(四)被告寶鼎公司即上益公司、曾靜琳辯稱:系爭執行命令尚未合法送達,對被告二人並未發生查封效力,因此執行法院乃於110年5月補寄執行命令;被告賴立娟辯稱:系爭送達證書僅以打勾方式註記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該送達證書只能證明有寄存事實,未見拍照存證,並不能證明郵差確有將該二份送達通知書一份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之事實,而被告賴立娟確實未曾在其住居所門首或信箱看到或收到過該送達通知書,因此其並無從知悉寄存事實更無從知悉需前往領取,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揭執行命令之送達不能謂為合法送達,其送達並未生效云云。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應將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此觀該條第1項規定自明。系爭執行命令對上益公司及賴立娟之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寄存於警察機關,送達人已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證,堪認系爭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另查,被告賴立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500萬股股份沒有轉讓給曾靜琳,乃因曾靜琳在基隆工地需要京城銀行開履約保證函,曾靜琳之弟曾敬傑要求伊暫時把上益公司系爭股份讓與給曾靜琳,實際上沒有買賣,上益公司系爭500萬股股份還是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筆錄)。而被告曾靜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05號毀損債權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其弟曾敬傑因負責上益公司業務,遂要求其受讓上益公司500萬股股份,伊本人並未支付股款,辦理系爭股份過戶時亦未與賴立娟見面(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

顯見兩人並無買賣系爭股份及交付價金之合意,縱系爭股份形式上移轉給曾靜琳,然實際權利人仍為被告賴立娟,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賴立娟對上益公司有500萬股股份存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賴立娟對被告寶鼎公司即上益公司有系爭500萬股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無庸審究,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