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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40號原 告 林惠娟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被 告 許兆東

李國彰孫萬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孫晧倫被 告 廖哲章 址設嘉義市○區○○0街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許兆東、李國彰、孫萬勇、廖哲章(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嗣因系爭房屋已於110年11月25日交還原告,故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以書狀撤回原第一項聲明。另就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迭經原告變更,終於111年1月1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暨訴之變更(二)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5,000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廖哲章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該部分聲明,而許兆東、李國彰、孫萬勇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國彰、孫萬勇、廖哲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蘇虹文所有,於107年間出租予許兆東,租賃期間為107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4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彭德港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918號強制執行程序以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原告應有部分100分之99、彭德港應有部分100分之1),108年12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然因系爭租約仍存續故未點交,彭德港於109年2月5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於同月2月14日登記完成。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承受系爭租約,許兆東應向原告給付租金,然許兆東均未給付,原告於109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許兆東給付租金,然許兆東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故於109年4月24日對許兆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現已終止,並再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曾因系爭房屋遭占用提起竊占之刑事告訴,原告等人109年5月間前往系爭房屋時,發覺該屋當時由李國彰、孫萬勇、廖哲章占有使用中,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李國彰與許兆東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及李國彰同意孫萬勇、廖哲章使用系爭房屋,均無從對抗原告,是李國彰、孫萬勇、廖哲章亦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10年11月25日始由被告騰空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自109年4月15日至110年11月25日共計1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約月租4萬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5,000元等語,是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5,00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暨訴之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許兆東答辯略以:伊從頭到尾沒有住過系爭房屋,李國彰、

孫萬勇、廖哲章在8月左右便已搬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國彰答辯略以:原先預計於110年5月要搬離系爭房屋,但

因疫情影響,後來在110年8月才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孫萬勇答辯略以:否認108年12月26日後有占用系爭房屋之行

為,李國彰向許兆東承租系爭房屋後,其受李國彰指示管領系爭房屋,其僅為李國彰之占有輔助人,應由原告就孫萬勇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孫萬勇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其善意信賴蘇虹文、許兆東、李國彰間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952條之規定,得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自無須對原告負擔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廖哲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房屋原為蘇虹文所有,嗣由原告及彭德港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769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標購取得(原告應有部分100分之99、彭德港應有部分100分之1),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其後彭德港於109年1月3日將其標得系爭房屋所取得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另於109年2月5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又許兆東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前於107年間向蘇虹文承租該屋,租賃期間為107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租金每月4萬5,000元,其後李國彰自108年4月25日向許兆東承租系爭房屋,李國彰於109年4月15日前均有將系爭房屋租金給付予蘇虹文。又原告於109年4月14日曾以永和永貞郵局108號存證信函催告許兆東給付欠繳租金9萬元;於109年4月24日以土城青雲郵局存證號碼14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1月13日新北院賢108司執地76918字第2783號權利移轉證書2份、蘇虹文與許兆東房屋租賃契約書、永和永貞郵局存證號碼108號存證信函、土城青雲郵局存證號碼140號存證信函、協議書1紙(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37頁、第73頁至第75頁),且有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44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018號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屬實,更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萬5,000元,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許兆東是否為系爭房屋占有人?㈡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5,000元,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許兆東是否為系爭房屋占有人:

按對於物有管領力之人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所稱之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倘無權占有,係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並存時,得以直接、間接占有人一併為被告而訴請返還,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許兆東雖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後,並未實際居住,依其系爭刑事案件中答辯稱在系爭房屋打掃時看到黑衣人,就跟蘇虹文說沒辦法繼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然查:許兆東與蘇虹文締結系爭租約後,於租賃期間中許兆東經蘇虹文同意將與李國彰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轉租給李國彰,租賃期間為108年4月25日至110年3月25日止等情,除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蘇虹文與許兆東房屋租賃契約書、申請同意書、許兆東與李國彰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035號卷第17頁至第31頁),是許兆東仍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自己不直接占有系爭房屋,其仍本於與李國彰間租賃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房屋有間接之管領力,而為間接占有,是原告主張許兆東仍為系爭房屋占有人,當非無據,許兆東該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受讓人雖仍繼續存在,但受讓人對承租人租金債權之承受,應通知承租人,在未通知前承租人對原出租人所為之清償,應為有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取得系爭房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蘇虹文與許兆東間系爭租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然原告既主張於109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許兆東催告給付租金時,始通知許兆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55頁),且對於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前均有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予蘇虹文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揆諸上開說明,109年4月15日前被告對蘇虹文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仍生清償之效力,並無欠繳租金之情事,是原告109年4月14日所為催告自不合法,其主張於同年4月24日解除系爭租約,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⒊又原告另主張以起訴狀送達再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然原告既未舉證在起訴狀送達前,曾合法催告許兆東給付租金,自不得逕行解除系爭租約,是被告該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占有連鎖,指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亦可構成有權占有而言。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無權占有使

用,請求被告給付85萬5,000元云云,然原告與許兆東間系爭租約尚未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許兆東自得基於其與原告間租賃契約使用系爭房屋,其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縱認原告主張李國彰、孫萬勇、廖哲章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屬實,然許兆東於蘇虹文同意轉租後,將系爭房屋轉租予李國彰,李國彰另同意孫萬勇、廖哲章2人一同使用系爭房屋,故孫萬勇、廖哲章對於李國彰、李國彰對於許兆東,均屬有權占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均非無法律上之理由,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5,00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暨訴之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