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245號原 告 蔡永奇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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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新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蘇志好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裁判費尚未繳足,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24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應繳之裁判費1萬6,335元,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稽。原告雖對於本院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原告之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23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有前開裁定及相關卷宗在卷可佐,是原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上開裁定確定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在卷足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