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250號上 訴 人 賴林素卿
賴仁安賴仁宗賴仁國賴仁輝賴美玲
賴珮玲
賴萬全黃琬玲黃政德
黃政隆黃秀敏黃春美
黃素芳
林麗玉林麗秋賴碧霞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陳健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5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萬1,48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269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筱玲附表: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上訴人起訴時即110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均6,700元/平方公尺)×面積(436.52平方公尺+378.78平方公尺+18.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2)=1,861,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