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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53號原 告 黃品碩 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被 告 洪明諒被告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6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2萬8,607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明諒、薛雍韋、蔡政益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1年1月19日具狀陳報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53萬8,445元。又於111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對薛雍韋、蔡政益之起訴。再於112年6月26日具狀變更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69萬1,459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準備五狀附卷可稽(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第191頁、第259頁)。經核,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具狀陳報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3萬8,445元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112年6月26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69萬1,459元,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對於薛雍韋、蔡政益之起訴,自無須經薛雍韋、蔡政益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本院無庸就此部分聲明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薛雍韋、蔡政益(下合稱洪明諒等3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侵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住處後,由蔡政益先持木刀架住原告,薛雍韋再徒手毆打,被告則手持藍波刀劃向原告右手手臂,並持續以藍波刀刺入原告臀部,至原告受有左大腿穿刺傷合併坐骨神經斷裂、左側臀大肌及後腿肌群斷裂、右肘切割傷合併三頭肌腱斷裂、出血性休克合併急性腎功能損傷等傷害,原告雖緊急送醫,仍因左大腿坐骨神經完全斷裂、行顯微神經修補後再斷裂、癒合不良,而受有左足踝無法被屈動作及部分感覺喪失或異常之永久性減損之重傷害,原告更因上開傷害而有躁鬱症。洪明諒等3人進入原告上址住處房間內,由蔡政益以木刀架住原告,薛雍韋以徒手毆打、被告則以藍波刀劃傷原告,洪明諒等3人間具有行為分擔。且薛雍韋、蔡政益係直至被告於劃傷原告後,復以藍波刀捅向原告之左臀部位時,薛雍韋方出言以「這樣會捅會出人命」勸阻,蔡政益即將被告架開,被告持刀劃向原告,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難認已超脫洪明諒等3人原先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薛雍韋、蔡政益亦應負共同傷害之責。又原告因洪明諒等3人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損失3萬8,445元、勞動力減損315萬3,014元,且原告所受傷害雖接受手術,多次治療後仍無法回復,原告更因此不良於行,因身體傷殘,更造成原告精神大受打擊,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9萬1,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12年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陳述如下:已經跟原告和解,被告當時在監獄執行,係薛雍韋、蔡政益在外面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洪明諒等3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共同侵入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之住處外,先由蔡政益手持木刀架住原告,薛雍韋即以徒手毆打原告,其後被告手持藍波刀劃向原告右手手臂,致原告受有右手肘及上臂撕裂傷及肌腱被砍斷之傷害(A事件)。被告復接續持上開藍波刀逕向原告之臀部刺入,致原告受有左大腿穿刺傷合併坐骨神經斷裂、左側臀大肌及後腿肌群斷裂等傷害而當場出血性休克,薛雍韋見狀遂向被告表示「用捅的會出人命」等語,蔡政益則架開被告,嗣原告經送醫急救,仍因左側大腿坐骨神經完全斷裂、行顯微神經修補後再斷裂、癒合不良,而致原告受有左足踝無法背屈動作及部分感覺喪失或異常之永久性減損之重傷害(下稱系爭B事件,與系爭A事件合稱系爭事件)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洪明諒等3人提起涉犯侵入住宅及傷害等罪嫌,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對於洪明諒等3人傷害原告身體部分,分別判處如附表(A)欄所示之罪刑。洪明諒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B)欄所示之罪刑。被告對於傷害致人重傷部分罪刑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5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訴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5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44頁、第275至2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迄未爭執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洪明諒等3人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侵入原告住處後,先由蔡政益手持木刀架住原告,薛雍韋即以徒手毆打原告,其後被告並手持藍波刀劃向原告右手手臂,致原告受有右手肘及上臂撕裂傷及肌腱被砍斷之傷害等情,堪認洪明諒等3人確有各自分擔實行侵權行為之一部,而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且洪明諒等3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洪明諒等3人自應就系爭A事件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次查,系爭A事件發生後,被告復接續持上開藍波刀逕向原告之臀部刺入,致原告受有左大腿穿刺傷合併坐骨神經斷裂、左側臀大肌及後腿肌群斷裂等傷害而當場出血性休克,且因原告左側大腿坐骨神經完全斷裂、行顯微神經修補後再斷裂、癒合不良,而致原告受有左足踝無法背屈動作及部分感覺喪失或異常之永久性減損之重傷害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故意於系爭B事件中繼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應就系爭B事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薛雍韋及蔡政益於系爭A事件發生後,被告復以藍波刀捅向原告之左臀部位時,薛雍韋有出言「這樣會捅會出人命」勸阻,蔡政益則有架開被告等情,足證被告於系爭B事件所為已超脫薛雍韋及蔡政益先前與被告原先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難認薛雍韋、蔡政益於系爭B事件中有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故意,或係薛雍韋、蔡政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故薛雍韋及蔡政益無須就原告於系爭B事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事件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件至亞東醫院急診、門診及住院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3萬8,4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1至104頁)。經核,原告就診及住院治療與系爭事件中所受之傷勢相符,應係系爭事件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且被告迄未爭執上開醫療費用,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支出係系爭事件所增生之必要費用,堪信屬實。

⒉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及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有,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係於107年9月24日因遭被告故意以藍波刀刺傷而

至亞東醫院就診,經診斷:左大腿穿刺傷合併坐骨神經斷裂、左側臀大肌及後腿肌群斷裂、右側切割傷合併三頭肌腱斷裂、出血性休克合併急性腎功能損傷,當日至亞東醫院急診接受清創及肌肉顯微神經修補手術,同日住院,10月1日出院;再於108年4月29日住院,4月30日接受神經探查手術,坐骨神經斷裂無法修復,5月2日出院。後續於亞東醫院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108年3月8日接受下肢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左側坐骨神經斷裂病變合併軸突喪失。嗣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同年月24日至亞東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暨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經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先前病歷報告並安排下肢神經傳導檢查後(112年5月15日),結果顯示:左側坐骨神經病變合併軸突喪失。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原告減損下肢失能比為49%,相當全身失能比20%,最後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屋頂琉璃瓦工程員工)及年齡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2%(亦即勞動能力留存68%)等情,有亞東醫院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而被告迄未爭執亞東醫院有關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之鑑定意見。本院審酌被告以藍波刀刺入原告臀部,致原告受有左大腿穿刺傷合併坐骨神經斷裂、左側臀大肌及後腿肌群斷裂等傷害。核與原告至亞東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之原因為左側坐骨神經斷裂病變合併軸突喪失之情況相符。因此,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勞動力減損32%之事實,自堪認定。

⑶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事件發生即107年9月24

日時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約34年11月5日。被告雖迄未爭執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係從事屋頂琉璃瓦工程工作,然原告至今並未提出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從事屋頂琉璃瓦工程工作之薪資單及相關證明文件,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前其每月工作薪資約4萬元係為真實。茲審酌屋頂工作人員107年7月經常性薪資為3萬1,591元,有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網路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05頁),上開調查之薪資屬屋頂工作人員薪資市場之平均行情,應可作為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每月薪資之參考。

⑷因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9萬162元【計算方式為:121,309×20.00000000+(121,309×0.00000000)×(20.00000000-

00.00000000)=2,490,162.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49萬162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左大腿穿刺傷合併坐骨神經斷裂、左側臀大肌及後腿肌群斷裂等傷害,且因左側大腿坐骨神經完全斷裂、行顯微神經修補後再斷裂、癒合不良,而致原告受有左足踝無法背屈動作及部分感覺喪失或異常之永久性減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2%,除身體上受有重大之病痛外,生活起居亦生重大不便,並因此患有躁鬱症。衡情系爭事件對原告之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系爭事件發生前係從事屋頂琉璃瓦工程工作,日薪約2,500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27頁)。又原告名下並無股票、汽車或不動產;被告於108、109年度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股票、汽車或不動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係故意以藍波刀刺傷原告身體之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金額為302萬8,607元(醫療費用38

,445元+勞動力減損2,490,16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3,028,607)。

㈣、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與薛雍韋及蔡政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法益,被告應與薛雍韋及蔡政益對原告於系爭事件中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雖抗辯其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其與原告達成和解之相關事證,其上開辯詞自屬無據。另薛雍韋及蔡政益雖以賠償原告5萬元而與原告就系爭事件所生之損害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存卷為據(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然薛雍韋及蔡政益實際上並未給付賠償款項予原告等情,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00頁)依前揭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於原告所受全部損害之範圍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萬8,607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當事人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A)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B)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58號刑事判決 (C) 洪明諒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上訴駁回。 薛雍韋 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駁回。 蔡政益 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駁回。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