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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上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瑜珊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複 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被 告 陳奕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執行 中)王景生曾怡薇

葉博凱

(現借提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陳嘉民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及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奕誌、王景生、曾怡薇、葉博凱與陳嘉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11頁】。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0年8月2日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聲明為:壹、先位聲明:一、被告陳奕誌、王景生、曾怡薇、葉博凱、陳嘉民應連帶給付原告64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假執行。貳、備位聲明:一、被告陳嘉民應給付原告345,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景生應給付原告67,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弈誌應給付原告97,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又於110年9月17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撤回上開追加之備位聲明,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奕誌、王景生、曾怡薇、葉博凱、陳嘉民應連帶給付原告64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5頁)。經核其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開撤回,被告均未提出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奕誌、王景生、曾怡薇、葉博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經營母嬰網路商城「媽咪愛」(https://mamilove.com

.tw/)(下稱「媽咪愛」)之公司,提供眾多家庭生活好物以及提供父母交換育兒分享之空間,並為臺灣地區著名的母嬰電商平台。原告於108年1月9日下午起,陸續收受大量的金流商信用卡否認交易通知,然前述受持卡人信用卡否認交易通知之商品均已陸續出貨甚至已經出貨,且沒有任何的退貨紀錄,其中更有許多高級的進口用品。原告當天立即致電向165提出報案,並受轉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案,並陸續提供買家名單、會員資料與送貨地址等相關資訊供警方查詢,並統計出因否認交易而損失貨物之價值高達649,287元,經警方之調查後,勾勒出以下犯罪事實:

⒈被告陳奕誌其自身並冒用不知情案外人曾育聖等人之名義,

於申請為「媽咪愛」會員,分別輸入被告陳嘉民、訴外人承園晏、楊安詳登記之電話號碼進行登錄,並以其他不知情民眾之信用卡號與授權碼在「媽咪愛」上盜刷消費。

⒉被告陳奕誌完成盜刷之後,指定原告將選購商品以宅配方式

寄送至指定地點,即被告王景生、曾怡薇與陳奕誌之指定收受處所後,由上開三人簽收,並於簽收後交付給被告葉博凱。

⒊被告葉博凱取得物品之後,即進行銷贓並將所得金錢朋分花

用。參酌另案刑事案件可知,被告葉博凱與王景生以盜刷他人信用卡詐騙財物後,再相互推諉責任,為其等慣用詐欺手段,而本件原告亦受被告葉博凱、王景昇等人以相同手法詐騙而受有損害。

⒋復經 鈞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98號

偵查卷宗,原告已確認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失,應係肇因於被告葉博凱居中指揮,與被告王景生、陳奕誌、陳嘉民、曾怡薇等四人就下訂單、輸入他人信用卡號、收貨等事宜分工合作,致本件被告陳奕誌以信用卡於108年1月18日0時34分、21日16時43分、22日10時24分、10時50分、10時59分、16時54分向原告購入總金額合計97,555元之商品;本件被告陳嘉民以信用卡於108年1月13日23時15分、13日23時28分、15日1時45分、15日1時52分、16日3時30分、18日4時42分、18日4時48分、18日4時55分、18日5時2分、18日22時18分、18日23時24分、18日23時36分、22日17時44分、22日17時49分向原告購入總金額合計345,511元之商品;本件被告王景生以信用卡於108年1月18日4時37分、19日5時53分、19日12時53分、22日11時35分、24日5時17分向原告購入總金額合計67,942元之商品;另有不明人士亦受被告葉博凱指揮,以信用卡於108年1月23日之13時21分、13時46分、17時26分、17時28分、20時32分、20時47分與26日17時3分向原告購入138,279元之商品,本件被告曾怡薇則為其餘被告收受部分商品,相關交易合計共43筆,金額合計共649,287元。惟因持卡人嗣後皆否認相關交易,導致原告雖已交付商品,卻未能受領價金,而受有649,287元損失。

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649,287元,雖係由10個「媽咪愛」帳號

分別所為之43筆交易,惟10個帳號間彼此顯有關連:email帳號JamesHolcomb9471@gmail.com與被告陳奕誌使用之email帳號kjkj0000000@gmail.com使用相同之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參原證6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email帳號JamesHolcomb9471@gmail.com、FrederickKing13315@gmail.com、GordonHowe2905@gmail.com皆使用相同IP「117.136.39.85」(參原證6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email帳號FrederickKing13315@gmail.com與被告陳嘉民所使用之email帳號yoyoname00@gmail.com、email帳號holaka978@gmail.com皆使用相同收件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參原證6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email帳號Z0000000000@gmail.com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與被告陳嘉民使用之email帳號holaka978@gmail.com曾使用之手機號碼相同(參原證6訂單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被告王景生使用之email帳號Z0000000000@gmail.com所使用之信用卡號「400344****3887」除與email帳號Z0000000000@gmail.com一致外(參原證6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其於收件人電話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亦與email帳號Z0000000000@gmail.com數字一致,兩者關聯甚為顯然;被告陳嘉民使用之email帳號ddd0000000@gmail.com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email帳號FrederickKing13315@gmail.com使用之手機門號一致(參原證6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嘉民使用之email帳號yoyoname00@gmail.com與被告王景生使用之email帳號Z0000000000@gm

ail.com皆使用相同信用卡號「490638******9121」(參原證6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嘉民使用之email帳號yoyoname00@gmail.com、holaka978@gmail.com與被告王景生使用之email帳號Z0000000000@gmail.com皆使用相同信用卡號「490638******5227」(參原證6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證6之10組帳號43筆交易,確可透過聯絡電話、信用卡號、登入之IP位址與送貨地址勾稽其關聯性,堪認此43筆交易皆係被告等人團夥作案、利用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向原告詐取商品。

⒍被告陳嘉民固於110年3月26日答辯狀辯稱其使用之手機號碼0

000000000亦係遭從事詐騙之人所盜用、其與本件爭議無關云云。惟自 鈞院調閱之偵查卷宗內容即可知悉,此不過係被告陳嘉民混淆視聽之語,殊無可採,蓋本件被告陳嘉民並非因使用之手機號碼遭他人註冊於「媽咪愛」,或此一手機號碼因被設定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等情,而被警方列為犯罪嫌疑人。實則,警方係自刷卡購物之IP反向調查出手機號碼,並據此特定出被告陳嘉民為該IP之利用者,從而將被告陳嘉民列犯罪嫌疑人。被告陳嘉民空言辯稱其手機號碼遭他人盜用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語。

⒎又本件被告王景生使用之email帳號Z0000000000@gmail.com

與被告陳嘉民使用之email帳號yoyoname00@gmail.com於108年1月18日、19日於媽咪愛刷卡購物時,皆有使用信用卡號為「490638******9121」之信用卡,而該卡號亦經被告葉博凱參與之詐騙集團於同年1月23日使用於其他案件,該案件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認定該信用卡有供被告趙尹晨、趙偲妤、廖冠誠及葉博凱4人於網路上盜刷他人信用卡購買商品使用,此外,被告葉博凱亦於該案件中使用「曾聖育」之名義購入商品。是以,本件原告因誤信信用卡號「490638******9121」之真實性而出貨並受有損失,顯與本件被告葉博凱有關。

㈡被告等人下單、收貨均屬事實,盜刷他人信用卡以取得原告

之商品亦屬事實,自應就其無給付任何對價而取得原告公司商品之行為負相應之民事責任。本件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被告陳奕誌以他人電話號碼為自己與其他不知情之訴外人冒

名註冊為原告商城「媽咪愛」之會員,並以線上盜刷訴外人信用卡之方式騙取原告之商品,送交與被告陳奕誌指定之地點交由其與特定人收受,自有盜刷他人信用卡與詐欺原告之事實,而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被告王景生、曾怡薇係分別由被告陳奕誌所指定收受貨品之人,縱其抗辯由他人代簽等情事,然貨品收受於其居所為不爭之事實,且並無交代該貨品有任何退貨或拒收之後情,顯係與被告陳奕誌為同夥而為收穫進行分工合作之一員。另被告陳嘉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其多年所用之電話,且亦受警方查證得知有使用該號碼登入原告平台之紀錄,且有短時間進行線上刷卡之紀錄,既然為其常用手機,則其登入平台、刷卡等行為,自應有參與被告陳奕誌下單行騙之分工;至於最終收貨之葉博凱,經警方調查與報告陳述為收受被告王景生、曾怡薇與陳奕誌之貨品,自為被告陳奕誌團夥之一員,並應屬最終收贓與銷贓之人,自應為本案負共同之責任。綜上,各該被告自會員下單、提供手機號碼進行操作、收貨、銷贓,均屬各別分工合作完成整段侵權事件,則被告間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序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後段、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⒊如認為本件被告等人就原告上開損失無庸依侵權行為規定負

責,被告陳嘉民、王景生、陳奕誌向原告購買商品卻未支付價金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嘉民、王景生、陳奕誌給付價金予原告:

⑴本件被告陳嘉民係以email帳號yoyoname00@gmail.com於「媽

咪愛」註冊,於108年1月13日23時15分、13日23時28分,利用IP「27.247.1.141」登入「媽咪愛」並向原告購買商品,又被告陳嘉民所使用之媽咪愛email帳號yoyoname00@gmail.com,其會員姓名與收件人姓名除與媽咪愛email帳號holaka978@gmail.com同為「曾聖育」外,兩帳號使用之收件人地址「彰化縣○○鎮○○路000號」、「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亦有重疊,顯見被告陳嘉民亦為媽咪愛帳號holaka978@gm

ail.com之使用者,則被告陳嘉民以前揭三帳號在「媽咪愛」刷卡購買商品後,通知發卡銀行否認交易,又未返還商品予原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共345,511元予原告。

⑵被告王景生係以email帳號Z0000000000@gmail.com於「媽咪

愛」註冊,並於108年1月19日5時53分利用IP「118.233.8.224」登入後,向原告購買商品,且被告王景生使用之收件人名稱「王剩餘」即被告王景生95年9月20日改名前所使用姓名「王聖渝」之諧音、收件地址「彰化縣○○鎮○○路000號」亦係被告王景生叔叔之住處,是被告王景生自係Z0000000000@gmail.com之使用者無疑。則被告王景生以該帳號刷卡購買商品後通知發卡銀行否認交易,又未返還商品予原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共67,942元予原告。

⑶被告陳奕誌係以email帳號kjkj0000000@gmail.com、dan0000

0000@gmail.com於媽咪愛註冊,並於108年1月18日0時34分利用帳號kjkj0000000@gmail.com,於108年1月21日16時42分、22日10時24分、22日10時50分、22日10時59分、22日16時54分利用帳號dan00000000@gmail.com向原告以刷卡方式訂購商品,並經被告陳奕誌簽收,則被告陳奕誌通知發卡銀行否認交易,又未返還商品予原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共97,555元予原告等語。

⒋如認本案被告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不認為上開被告各自

負有給付價金義務時(假設語),退言之,被告等人仍屬無端收受原告商品而受有利益之人,被告應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將各別銷贓受領之利益返還與原告。其中被告陳嘉民既否認其曾與原告為任何交易,顯無法律上原因可受領上開商品,則被告陳嘉民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上開商品返還予原告,倘已無從返還,亦應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償還其價額483,790元(計算方式:57,479 + 85,446 + 61,205 + 54,560 + 32,186 + 1,179 + 91,009 + 57,358 + 43,368 = 483,790)予原告;被告陳奕誌應償還其價額共97,555元(計算方式:28,679 + 68,876= 97,555);被告王景生應償還其價額共30,672元(計算方式:26,231 + 4,396 = 30672)予原告;被告曾怡薇應償還其價額共37,315元(計算方式:33,225 + 1,690 + 2400 =37,315)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陳奕誌、王景生、曾怡薇、葉博凱與陳嘉民應連帶給付

原告64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陳嘉民:

⒈被告對於原告所指之下單行騙行為全然不知,亦始終不認識

本件被告陳奕誌,何來與其共同為下單行騙之情。實則,被告與在本件中被盜刷信用卡之民眾相同,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亦係被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人所盜用,被告實際上並無參與該等下單行騙之行為。況現今社會個人資料及手機號碼等資訊外流之情形時有所聞,民眾亦時常接獲不明人士透過不詳方式取得個人手機號碼而為之來電,詐騙集團如欲取得他人之手機號碼應非難事,故實難徒以該下單行騙行為所登錄之手機號碼為被告所有,即驟認被告有何參與該等下單行騙行為之情。又被告之手機號碼係被告長年使用而非因案所需而臨時申辦之門號,且被告工作、經濟條件均屬穩定、無虞,又本件所得之利益或報酬均屬微薄,衡諸事理常情,被告實亦無甘冒風險而參與該等下單行騙之動機。據此,被告對於原告所指之下單行騙行為渾然不知,更未參與其中,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9,287元,實屬無據。

⒉原告固以盜刷消費之IP位置係對應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指稱被告亦涉入其中云云,惟查:

⑴現今科技技術發達,IP遭擷取、偽變造或遭駭入而被羅織罪

名之情形時有所聞,且過往法院審判實務中,亦曾出現相似之IP遭人冒用之情形,此觀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80號判決中電信業者曾函覆「(1)若客戶自行安裝具備虛擬IP轉換功能的無限寬頻數據機,則位於無線訊號涵蓋範圍內(約50-100公尺),則可能存在其他人透過該無線設備共用於同一IP位置上網之情形。(2)另外,若客戶電腦無適當防護,則可能出現安全漏洞,不排除被他人以木馬程式或其他方式侵入其電腦,而致使該IP遭冒用」(見被證2),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判決中電信業者曾函覆「經查該用戶(HN00000000)係申請HiNetADSL非固定制上網服務,用戶端需透過PPPoE通信協定連線,且需經帳號(識別碼)密碼驗證程序,並於驗證成功後取得一組IP上網,倘若使用者自行變造或更改識別碼,則會造成認證失敗無法上網;若用戶電腦無適當防護(如作業系統未更新、未安裝防毒軟體或防火牆等),則可能出現安全漏洞,不排除被他人以木馬程式或其他方式侵入其電腦而致使該IP遭冒用」等語均可知悉,IP位置遭他人盜用之情形並非毫無可能,自難僅憑IP位置係對應某特定使用人之門號即逕作不利之認定。

被告自始均未參與本件盜刷消費之過程,難以僅憑盜刷消費之IP位置係對應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即逕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盜刷消費之共同侵權行為。

⑵況且,從本件盜刷消費之IP使用情形觀察,盜刷消費之成員

實際上係不斷地更換渠等下單時所使用之IP,據偵查卷附之訂單詳細資料顯示,盜刷成員自108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13日期間,就已更換了13組不同的IP地址,顯見該盜刷集團成員深知應以不斷更換IP方式來躲避追查,倘若被告亦為盜刷集團之一員(假設語),定也知悉應不斷更換IP之理,豈有可能再犯險以自己已使用多年之手機門號來做該等盜刷行為?是由本件盜刷消費之IP使用情形觀察,衡諸犯案者大多傾向躲避追查之常態,顯亦難認被告係參與其中之一員。

⑶次者,本件實際從事盜刷行為之人應係本件被告葉博凱,此

觀其在另案均曾以曾聖育之名義為訂購人、收件人之名義而為盜刷行為自明,此部分先予敘明。而觀諸被告葉博凱及其同夥等人在另案供述稱:「盜刷之商品由實際盜刷者取得」、「個人盜刷所得商品如果變賣,變賣之價額未再朋分,係個人拿走…」、「伊等彼此間不會分配所有獲利,都是盜刷自己用」等語可知,盜刷集團成員如進行盜刷,其取得之商品均係由實際從事盜刷之人取得,又盜刷行為人雖可能虛偽註冊相關資料,但所留下之訂購資料,仍至少需留下1個足以掌控之資訊,以利行為人能順利接收貨品。而觀諸被告陳嘉民IP所涉及之訂單資訊中(即被證4中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三筆),不論係收件人姓名、電話、收件人地址、電子郵件等資訊,全部均與被告陳嘉民未有絲毫之關聯(被告陳嘉民曾使用之電話號碼及地址,均詳見被證5),以上揭盜刷集團之犯案模式觀察,既然盜刷之商品全由實際盜刷者取得,而倘被告亦為盜刷集團之一員(假設語),何以被告陳嘉民全然未在該等訂單上留下足以掌控之資訊以利接收貨品?是由該盜刷集團之犯案模式觀察,顯亦難認被告係參與其中之一員。

⑷再者,由原告所提出類似之刑事另案所載盜刷集團之組成成

員觀察,成員中之趙尹晨與趙偲妤為姊弟,廖冠誠及被告葉博凱則均曾為趙偲妤之男友,被告王景生為被告葉博凱之朋友,盜刷訂單上大量出現之曾聖育及另案被指名為收件人之曾信軒,均為被告葉博凱之朋友,由此顯見,盜刷集團之組成成員均係彼此認識之人,惟被告陳嘉民與上開涉案成員均全然不認識,此並有被告王景生、被告葉博凱之警詢陳述可證,據此,由該盜刷集團之組成成員觀察,顯亦難認被告係參與其中之一員。

⑸綜上,被告對於原告所指之盜刷消費行為渾然不知,更未參

與其中,雖有3筆盜刷訂單所顯示之IP位置對應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惟IP位置遭他人盜用之情形並非毫無可能,難以僅憑IP資訊即逕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況且,由本件盜刷消費之IP不斷更換之使用情形、盜刷消費之犯案模式、盜刷消費之組成成員等角度觀察,被告實無理由甘冒風險以自己手機下訂單此種極易遭追查之方式進行盜刷行為,且該等盜刷訂單所揭示之資訊俱與被告毫無關聯,被告亦非盜刷成員所認識之人,此均在在顯示被告確與該等盜刷行為全然無關,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共負侵權賠償之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⒊承前,被告對於原告所指之下單行騙行為渾然不知,更未參與其中,且被告嗣後亦未取得任何原告所寄送之商品,抑或受領他人所給付任何所謂銷贓之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受領任何之利益,故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況盜刷集團成員如進行盜刷,除商品逕由實際盜刷人取得外,渠等銷贓獲利亦均係由實際盜刷人獲取,並不會再另外分贓,據此可知渠等之犯案手法並非由特定人指揮,再分別為下單、刷卡、取貨、銷贓、分贓等行為,而係全由有需求之人單獨完成全部作業,是原告所指被告等人係以分工方式取得原告商品謀利(見原告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2頁第6、7行)且個別銷贓受領利益(見原告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1頁第19行)云云,實屬無稽。

⒋原告另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345,511元部

分,然被告僅係IP位置遭他人所盜用爾,被告實際上確與本件盜刷行為全然無關,此均已詳述如前,是原告所指之全部下訂行為,實際上均非被告所為,是該等訂單之買賣關係自非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次者,由本件已呈現之全部事證,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收受原告因該等訂單所寄出之任何商品,此亦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亦無取得任何一樣買賣標的物。綜上,被告既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亦未取得任何買賣標的物,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云云,亦屬無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奕誌:

我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意見,我否認有這些侵權事實,刑事都已經認定我們不起訴,並且駁回再議,均認定我沒有涉犯詐欺,我也是被冒用的帳號,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收受原告所給付商品,我也沒有在「媽咪愛」下訂,原證5 不是我簽的,刑事也都調查過了,我根本沒有收到商品,我連原告的「媽咪愛」網站都沒聽過。原告「媽咪愛」網站並未有實名制,無法確定是我本人註冊,簽收單與偵查筆錄之筆跡皆不相同,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商品交易,亦無受領原告之貨物,自無成立買賣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情形。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葉博凱:

我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也不曉得為何會需要來開庭。我沒有收受原告給付商品。原告作為佐證之另案刑事案件即彰化地院判決被告葉博凱與王景生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改判無罪,足證被告葉博凱與王景生並無犯意聯絡,亦無指示王景生收取任何物品。被告葉博凱與本件被告並不相識,亦無聯絡方式,本件案件與被告無關。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王景生、曾怡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可,得請求金額為何?㈡若㈠為無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嘉民、王景生、陳奕誌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若可,各得請求金額為何?㈢若㈡亦為無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嘉民、陳奕誌、王景生、曾怡薇償還不當得利價額?若可,各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可,得請求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團夥作案、利用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向原

告下訂購買「媽咪愛」商品並詐取商品,即被告共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陳奕誌、葉博凱、陳嘉民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就本件侵權事實對被告提告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刑事

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下稱另案偵查),其中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曾怡薇領取商品等情,經調查後發現被告曾怡薇並未收取原告所指稱之貨物,該部分貨物係由社區委請之保全公司人員代收,此有簽收單影本在卷可查,且該簽收單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亦非被告曾怡薇所使用,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址查訪紀錄表可考,足見被告曾怡薇有無涉及本件原告所指稱之共同詐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自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無從逕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曾怡薇涉有侵權行為等語為可採。

⑵就被告陳奕誌部分,雖查「陳奕誌」有經註冊為「媽咪愛」

之會員,觀諸「媽咪愛」於108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月25日之期間,有8名新註冊會員「曾聖育」、「辣雞」、「曾家奇」、「陳緯翔」、「陳奕誌」、「陳田光」、「林杰」、「hj」,並於上揭期間內下單43筆,以信用卡支付,然因信用卡持卡人否認在「媽咪愛」下單及刷卡,嗣遭發卡銀行拒絕支付相關款項等情,然查「媽咪愛」購物網站的會員未採實名認證,僅需會員以信用卡線上付款成功後,原告公司向「藍新金流」確認後,即安排出貨至會員指定地址及收件人,會員的身分並未能實際確定是否為本人,且會員跟收件人也可以是不同人、會員登記地址與收件地址亦可填載不同地點等節,此有原告公司會計李稚緹於另案偵查之警詢中所陳在卷(可參108年2月23日警詢筆錄)。是以,原告公司所經營之「媽咪愛」網站上註冊會員並非採實名制,則會員「陳奕誌」是否確為被告陳奕誌本人親自註冊本非無疑,且觀諸簽收單上所載寄送地址為新北市蘆洲區,有原告公司提供之新竹物流送貨單之簽收單照片在卷可佐,然查被告陳奕誌戶役政資料所示,其戶籍地址遷徒紀錄,僅在南投縣內遷移,簽收單之地址亦未能認定與被告陳奕誌有何關聯,且於原告公司註冊「陳奕誌」會員帳號之聯絡電話亦與其他帳號相同,則該會員「陳奕誌」是否確實為被告陳奕誌,亦無其他佐證,另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與被告陳奕誌於警詢筆錄、偵查筆錄之簽名筆跡皆不同,僅以簽收單上之「陳奕誌」、「陳」之署名字跡,即認定該等貨物屬於被告陳奕誌所親簽並受領貨物,稍嫌速斷,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確為被告陳奕誌本人下單訂購商品並受領商品,自難認其所指稱被告陳奕誌共同涉有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為可採。

⑶另被告王景生固未於本件民事事件進行答辯,惟參酌其於另

案偵查案件辯稱:伊沒有簽收Mamilove購物網站寄送至伊阿嬤家包裹,伊受到被告葉博凱委託,因租居處不方便收包裹,給伊阿嬤家住址,請伊代收包裹;因為當時是過年前,且包裹都是生活用品,伊沒有想太多就答應了;伊沒有簽收包裹,因被告葉博凱向伊稱不用簽收,東西會放在門口,會自行去拿等語,復查,被告王景生所辯其未曾簽收上開寄送包裹一情,核與Mamilove購物網站委由新竹物流送貨單之簽收單上簽收欄載明「收客回電告知放門口即可」內容相符,上開簽收單僅能證明商品曾放置於該處,然而最終是由何人領取,本非無疑,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景生曾親自聯繫或簽收包裹之行為,要難僅憑上開簽收單收貨地址與被告王景生有關,而遽認被告王景生涉有原告所指稱共同詐欺等不法侵權行為行為。

⑷復就被告葉博凱部分,依原告公司提供之交易紀錄等相關資

料以觀,均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葉博凱有註冊「媽咪愛」會員、簽收包裹或收取貨物再行支付等行為,要難僅以其曾有類似之另案詐欺前科,即認被告葉博凱亦有涉犯本件侵權行為,則原告僅以推論方式主張被告葉博凱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難認有據。

⑸另就被告陳嘉民部分,被告陳嘉民雖自承其行動電話皆為自

行使用,皆未曾借給他人使用,亦無手機門號遭冒用或盜用等語,依原告所提供之明細資料,被告陳嘉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固有於108年1月13日以「27.247.1.141」IP位址登入「媽咪愛」購物平台,然觀之該明細資料,上開案發日總計有3筆刷卡紀錄,且刷卡時間僅僅15分鐘,並分係由2個不同信用卡號碼為刷卡消費,依此情形觀之,堪認係詐騙集團多人分工所為,始能如此短時間內多筆盜刷,已與一般消費行為有所出入。復稽諸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IP位址「27.247.1.141」固係搭配被告陳嘉民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而該IP位址雖有3筆登入「媽咪愛」購物平台之紀錄,然係分別以會員曾聖育、陳緯翔、陳緯翔之名義登入,收件人地址各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區000號11樓之10、新北市○○區○○區000號11樓之10,所留收件人電話分為095…862、091…703、091…703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登入資料可參,顯見上開登入者姓名、收件人地址及電話,與被告陳嘉民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地址及住址(分別為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及同區國慶路)俱無關聯,自難僅憑某次登入之IP位址「27.247.1.141」與被告陳嘉民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者相同,即遽謂係被告陳嘉民以其行動電話所為。又被告陳嘉民除本案遭受調查後,並無涉入其他詐欺案件,且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嘉民涉犯本件原告所指稱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陳嘉民共同成立不法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可採。

⒊上開各被告未能認定成立侵權行為部分,該另案偵查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59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為相同認定,有關另案偵查所援引之卷證資料,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相符,則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間共同分工,利用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向原告經營之「媽咪愛」購物平台網站下訂購買商品並詐取商品後,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銷贓分得利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奕誌、王景生、陳嘉民於「媽咪愛」註冊會員使用之電子信箱,亦為被告所否認,該部分既未能認定確屬被告陳奕誌、王景生、陳嘉民所為,原告以尚未經確定之該部分事證復推論以上開註冊帳號所下單訂購之各筆訂單均為被告陳奕誌、王景生、陳嘉民所為,自屬循環論證,逕難憑採。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等人各自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未能證明有侵權之「行為」,自均無從認定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之不法侵權行為態樣,自亦無從依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間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若㈠為無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陳嘉民、王景生、陳奕誌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若可,各得請求金額為何?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嘉民、王景生、陳奕誌有其所指稱於「媽咪愛」網路下單訂購商品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分別與被告陳嘉民、王景生、陳奕誌成立買賣關係等語為真,自亦無從依照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嘉民、王景生、陳奕誌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㈢若㈡亦為無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嘉民、陳奕誌、王景生、曾怡薇償還不當得利價額?若可,各得請求金額為何?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嘉民、陳奕誌、王景生、曾怡薇確有其所指稱之領取訂購商品之行為,自亦無從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嘉民、陳奕誌、王景生、曾怡薇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實有原告所指稱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且亦無從證明其確有與被告陳嘉民、王景生、陳奕誌成立買賣關係,以及被告陳嘉民、陳奕誌、王景生、曾怡薇有領取貨物受有該不當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奕誌、王景生、曾怡薇、葉博凱與陳嘉民應連帶給付原告64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