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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66號原 告 陳建銘 現於澎湖監獄執行中被 告 林尹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及同居關係,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8日因案離境,因家中尚有幼兒、家庭開銷、店內收支及信用卡帳單需支付,故將個人名下財物囑託被告保管及支付。嗣於104年2月5日,原告入境機場後直接入監服刑,原告收押期間,被告仍有來接見,故原告當時不疑有他,未積極查證個人名下之帳戶。詎料,被告於104年4至5月間,因原告自103年12月8日後即無回家之可能,遂趁機侵占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2(以下簡稱高雄市址)之租屋處內之現金80萬6750元(扣除19萬3250元律師後為60萬6750元),及該租屋處房東即訴外人劉麗娜退還之押租金5萬4000元、公司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共192萬9530元,又於104年6月、7月間,侵占原告友人即訴外人黃進福歸還之欠款6萬元及陳宗智歸還之欠款2萬5000元,被告又於104年8月間,侵占原告賓士車汽車訂車款22萬元,被告於104年9月間,以幫原告交保為由致電向原告胞弟即訴外人陳勇任詐騙8萬元、台新銀帳戶9萬元、中信銀行帳戶5萬元,合計311萬5280元(如附表編號1至9)。又於104年10月間,私自將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借予他人使用,導致酒駕扣車,且未去領回,導致原告於不知情的情況下,名下機車遭拍賣而受有財產損失3萬3000元,又未歸還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受有汽車燃料稅、牌照稅、交通違規等費用共3萬7611元,又將原告刷卡付款購買物品共17萬1671元侵占入己,合計賠償費用為24萬2282元(如附表編號10~12)。另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為311萬5280元自103年12月起共6年8個月之利息為39萬3028元、AJA-1020機車3萬7611元之利息損失4743元、被告未代原告繳納信用卡所生之利息,以15%計算,自103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之利息共9萬9000元(如附表編號13~15),被告應將原告放置高雄市址為原告所有之私人財物,包含鑽石、黃金、印鑑、提款卡、存簿、男用手錶、55吋電視,以上價值約50萬元及放置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商店之生財器具一批返還予原告(以上即列附表編號16),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4333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最高存款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將放置於高雄市址為原告所有之私人財物,包含鑽石、黃金、印鑑、提款卡、信用卡、存簿、男用手錶、55吋電視及放置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商店之生財器具一批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就附表編號1~3、6~9、16所示之物之事實,對於被告提起侵占之告訴,經被告於偵查時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如附表分類A所示部分及AJA-1020號休旅車,我都已經還給告訴人乙○○之父親陳書風,分類B之P3L-529號機車是借給朋友范秀琳使用,後來被扣了,筆電及賓士車的訂車款22萬元是告訴人當時送我的生日禮物,方鑽也是他叫我去打掉把男戒改成女戒說要送我,電視、電腦、家電是我跟告訴人一起買的,電視我送朋友了,錄影機一台給服飾店店員蔡孟錡,我不知道分手後連這些小東西都算這麼細,印表機及勞力士保證盒在之前的服飾店我沒有拿,搬離租屋處後彌月飾金、胎毛章、肚臍章都在我臺北住處,我出監後都可以歸還,家中之現金80萬元拿去支付我的生活費及告訴人打官司的律師費,該案件中同案被告李俊傑、洪旭昇等人的律師費我也都有幫忙付,分類C之男錶、衣服褲子、茶葉、酒、蠶絲被這些我都沒有拿,而告訴人不在後店裡的東西都是我付錢進貨,所以之後的營業現金我拿走了,租屋之押金是我以現金10萬元支付,告訴人則是每2個月一次開支票支付租金4萬8千元,另告訴人的玉山銀行帳戶內根本沒有錢,而台新銀行與中信銀行的5萬元、6萬元則是花在告訴人的同案被告及搬家費用,我有跟告訴人說,分類I之黃進福還款6萬元則是花在房租跟生活費;另外,我跟陳勇任要8萬元是要幫范秀琳交保,因為我當時身上沒有錢。」等語。以上侵占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以下簡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如下:

1.原告指稱被告侵占其證件、存摺、信用卡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其中該車委由其父親陳書風至高雄五甲派出所備案後始取回車輛等情,業為被告以前詞置辯,雖證人陳書風到庭證稱:「被告有還給我陳柏諺、陳芷嫻的銀行存摺,休旅車(即AJA-1020)也有還,但有關告訴人的證件、銀行存摺、行照、信用卡等沒有還。」等語,然證人陳書風為告訴人之父,屬至親關係,證詞難以盡信,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全然可信而毫無偏頗,並非無疑,應另審酌其他證據認定事實。復經本署函詢五甲派出所所轄分局,查覆相關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工作紀錄簿後,皆未有此備查案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2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561800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則告訴意旨是否實在,尚有存疑。

2.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於104年10月12日因酒駕違規遭警當場攔查移置保管,後因逾期未領回業已依法拍賣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6年6月30日高市監苓字第1060056177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並未將該車出賣、典當或其他加以處分而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告訴人與被告曾同居在上址租屋處,且為男女朋友關係,此據雙方所肯認,衡情兩人交往期間男方贈送女方禮物或共同出資採購居家所需物品,與常情無違。則被告辯稱筆電、訂車款、方鑽、電視、電腦、家電等物係受贈或合購而得,非全然不可採信。況男女感情之事,本無一定規則可循,原本真心相愛,最終卻分手、反目者所在多有,原告既未能舉出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難因雙方事後分手,遽認被告未交還或贈與他人上揭物品之舉即存在不法所有之意圖。

3.再原告前因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選任李慶榮、孫守濂、涂瑩庭等律師為其辯護,以及同案被告洪旭昇選任朱立人律師、李俊傑選任康清敬律師、甲○○選任柳聰賢律師,又歷經多次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最高法院分別判決在案等情,有高雄地方檢察署署103年度偵字第29414號、29705號、104年度偵字第3757號、第5869號、第660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25號起訴書及原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是被告辯稱家中現金80萬元及告訴人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存款係用以支應訴訟費用乙節,並非絕無可能之事。有關原告指訴被告侵占服飾店內營業現金、店內庫存商品及友人黃進福於104年間還款之6萬元部分,此為被告以上開言詞置辯,且查原告入監服刑後,該店乃由被告經營管理,兩人之租屋處仍由被告繼續承租使用一事,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斯時基於告訴人女友之身分,為其代管店舖或支應房屋租金,並就相關營業現金及商品分配使用,以經營者角色自居,非可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實與該罪責構成要件有間。

4.原告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其於103年9月交付租屋處及停車位押金予房東,退租後卻遭被告領取該筆款項,以及其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遭被告領用為論據。惟查,原告先具狀指稱:「租屋處退還押金5萬7千元,為我華南銀行票據所支付,遭被告侵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12月10日至104年3月23日共領用204萬159元,遭被告侵占。」;後具狀改稱:「被告侵占租屋、停車位押金5萬4千元,其中房屋押金4萬8千元,停車位押金6千元;被告侵占我玉山銀行存款197萬2,688元,遭強制扣繳而實際侵占193萬3,495元。」等語,是其指述押金金額及銀行提領金額前後顯然不一,此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故實難單憑原告存有瑕疵之指述,令被告擔負該罪責。

5.有關彌月飾金、胎毛章、肚臍章等物,被告均坦承存放在其北部住處,衡諸原告及被告當時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搬離兩人租屋處時先由被告為保管收藏,尚合情理。又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因案入監乙節,有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偵查中亦當庭表示刑期服畢後即可返還上開物品予告訴人一情,基此,難言被告遲未歸還之行為乃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而印表機、勞力士保證盒,男錶、衣褲、茶葉、酒、蠶絲被等物,被告辯稱均未拿取佔有等語,因與原告雙方各執一詞而存有疑義,復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憑據告訴人片面指訴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原告指稱被告侵占其所有之AJA-1020號車輛,經原告透過父親陳書風催討後始歸還,惟相關之車輛牌照稅、燃料稅保險等費用,以及車輛跌價之損失,理應由被告賠償等節,實與刑法侵占罪責無涉。

6.告發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交保之可能,仍向其弟陳勇任謊稱交保之用以為借款為據。然依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後,乃由檢察署或法院為訴訟主導,非可由當事人或其家屬決定交保與否,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據此,被告有無可能以其非能掌控之事項為施詐手段,尚有疑義。又證人陳勇任經傳喚未到庭,則原告指述是否實在,無從查證。縱該情屬實,惟依告發人所指,被告係以「借款」名義向陳勇任為之,且未曾否認該筆借款,無論係為何人作保之用,均非可論陳勇任係遭被告施詐致陷錯誤而所為財產處分,客觀上應屬一正常之借貸行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5編號1~3、5~9、11、12、16所示之物,並詐騙原告之弟陳勇任之款項如附表編號5之事實,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占之侵權行為,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之侵占事實,為被告侵占友人陳宗智還款2萬500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事實,亦難為有利於元告之認定。

(五)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0即被告占用車號000-0000車號所生之汽車燃料稅、牌照稅、罰單等費用共3萬7611元云云,然兩造為男女朋友,原告自104年2月5日入境後,直接入監服刑期間,將上開交付車輛予被告使用,原告既為車輛之所有權人,因此汽車之燃料稅、牌照稅,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亦未與被告約定汽車之燃料稅、牌照稅,由被告使用期間,應由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並無依據。另原告亦未舉證汽車罰單確實為被告不當駕駛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罰單,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1即被告將P3lL-1020車號之機車出借友人范秀琳使用,因遭查後後拍賣所生之損害3萬3000元云云,然機車出借他人使用而生之損害,並非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況原告亦未舉證其所受之損害為3萬3000元,原告請求亦難謂有理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2之家中物品刷卡財物共17萬1671元及附表16之物品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說明何項刷卡財物,為被告所侵占,況兩人於交往期間,共同經營商鋪,並同財共居,共同出資採購家中所需之物品或經營商鋪所需之生財器具,因原告在監服刑,被告無法單獨經營商鋪,而將商鋪結束營業,當時因經營所支出之裝潢費用或其他器具,於結束經營後,實已無任何價值,部分生財器具可能已成為廢棄物,被告因結束營業而處理相關生財器具,實難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未舉證說明之,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八)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金額,即為被告侵占行為所生之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顯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5之9萬9000元,係因被告未為原告繳納信用卡所生之利息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繳納原告信用卡之義務及被告知悉有信用卡未繳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其未繳納信用卡之利息,並無理由。況依據原告提出銀行帳戶資料顯示,原告並非有資力之人,則原告未繳納信用卡費,自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費所生之利息,自無理由。

(十)原告復提出如本院卷第97~165頁、第183~188頁、197~202頁之證物,證明被告盜領原告款項、被告未繳納原告銀行信用卡卡費致生利息,未繳納原告之中華電信費用,機車遭拍賣,未為繳納原告之汽車罰單、國民年金、健保費、支付汽車分期付款費用,請求之物品為原告刷卡自行購買,並非與被告合購等情,經查:

1.本院卷第97頁為104年3月23日玉山銀行提領10萬元現金之取款憑條,本院卷第99頁為104年1月13日台新銀行提領10萬元之現金、本院卷第101頁為104年1月16日台新銀行提領4萬之取款憑條,然原告於103年12月8日出國,於104年2月5日返國,即因涉嫌刑案,入監服刑期間,被告與原告同財共居,被告為其繳納籌措律師費或其他費用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上開取款憑條已難認定為被告所提領,且兩造為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原告信任被告,要求被告提領現金之事實,亦為籌措原告之相關費用,實難以認定被告有侵占之事實。

2.本院卷第103~109頁為被告未繳納信用卡費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當時被告之送達地址為澎湖監獄)及原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帳單,則原告並未舉證其銀行帳戶內仍有資力支付上開信用卡費,亦未舉證被告有為原告繳納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信用卡費所生之利息,自無理由。

3.本院卷第111~144頁為原告自行製作其刷卡繳費之帳務資料,無從證明上開刷卡繳費購買之物品即為如附表編號16之物品,況原告自認被告於其羈押期間繼續經營店鋪生意,則原告刷卡購物,顯係為同財共居之支出,則上開物品難以區分為何人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6之物品,顯無理由。

4.本院卷第145~147頁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文,係發函意旨為P3L-529機車遭拍賣之事實,被告自認將該機車出借第三人,僅能認定被告出借他人不當之事實,然難以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其遭拍賣之損失為3萬3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遭拍賣之損失,自無理由。

5.本院卷第149~157頁為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罰單等資料,然查,原告為車輛所有權人,則汽車之燃料稅、牌照稅,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亦未與被告約定汽車之燃料稅、牌照稅,由被告使用期間,應由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並無依據。另原告亦未舉證汽車罰單確實為被告不當駕駛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罰單,並無理由

6.本院卷第161~165頁為被告未按期繳納電信費、國民年金之資料。然查,此部分資料顯與原告之請求無關,無從作為本就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7.原告主張本院卷第183頁為其繳納押金之提款證明云云,然查,本院卷第183頁為原告銀行提款資料,提款時間為104年10月6日、同月7日,原告當時已在監服刑,自難以證明上開提款為原告所為,從而,原告之主張與證據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8.原告主張本院卷第185頁為被告在其服刑期間擅自換匯之資料云云,然查,本院卷第185頁為原告之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僅能顯示「網路外存結匯」之時間為104年1月22日、104年1月27日,上開期間適為原告出境之時間,則上開結匯時間,原告並未入監服刑,則處理網路結匯之人應為原告,另104年2月16日雖有結匯之資料,亦難以認定為被告所為,此部分資料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9.原告主張本院卷第187頁之信用卡消費資料,證明電腦為原告所購買云云,然查,上開信用卡消費資料難以認定消費內容,則原告主張電腦為原告購買云云,並無理由。

10.原告主張本院卷第197~199頁證明AJA-1020車輛為原告分期付款購買云云,然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資料,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11.原告主張本院卷第201~202頁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換匯云云,然查,原告自認其於103年12月8日出境,於104年2月3日入境,則原告主張結匯時間為104年1月29日,原告尚在國外,並未入監,則當時結匯之人應為原告本人,原告請求被告擅自結匯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12.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銀行帳戶資料顯示,原告於104年1月起至10月間之銀行存款餘額,最高僅55餘萬元,最少時約僅2261元,以上如本院卷第183~185頁所示,因此,原告並非為有資力之人,從而,被告於偵查時抗辯原告之銀行存摺,已沒有錢等語,應可採信。

(十一)綜上述,依據原告提出之各項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侵權行為,原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5萬4333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最高存款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原告放置高雄市址為原告所有之私人財物,包含鑽石、黃金、印鑑、提款卡、信用卡、存簿、男用手錶、55吋電視及放置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商店之生財器具一批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