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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70號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羅盛德律師被 告 李秀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李宏隆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因未按期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嗣台新銀行分別於民國94年7月26日及94年8月2日讓與汽車貸款及信用貸款債權予伊,伊因而取得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310號債權憑證及鈞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56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迄至109年8月26日止,李宏隆尚積欠伊上開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47,789元(即781,268元及366,521元,下稱系爭債權)。李宏隆明知積欠伊債務,因恐日後遭伊追索,竟於108年7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繼承被繼承人白月裡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暨其上同段75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嗣伊於109年6月17日起訴請求全部繼承人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被告、李宏隆、訴外人李炳宗、訴外人李宏銘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且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上開判決並於110年5月26日確定。然被告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於上開訴訟案件繫屬中即109年8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並於109年8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受有無法受償系爭債權之損害,且系爭不動產已無從回復原狀,故就先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代替回復原狀。如鈞院認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然系爭不動產應屬被告、李宏隆、李炳宗、李宏銘公同共有,被告無權單獨處分系爭不動產,並收受買賣價金,被告於109年8月15日以900萬元之價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其顯應知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仍為受領,核其所為已使李宏隆受有損害,自應將其受領之利益返還予李宏隆,而李宏隆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就備位聲明部分代位李宏隆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價金,並由伊於債權範圍内代為受領。

㈡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李宏隆1,147,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310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56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明書、債權計算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電傳資訊及異動索引、報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頁、第95-120頁、第135-137頁、第141-1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列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於109年6月17日原告訴請全部繼承人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繫屬中之109年8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並於109年8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無法受償系爭債權即1,147,789元之損害,且系爭不動產已無從回復原狀。是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7,789元,即屬有據。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備位聲明再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7,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