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73號原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慧姝訴訟代理人 吳家慶
羅盛德律師被 告 陳重成
陳莉婷(原名陳毓涵,受監護宣告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重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駱鵬年律師被 告 陳秋玉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孟昭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曹慧姝,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陳重成、陳○○、陳○○等3人為被告,而未特定其中2名被告陳○○、○○之姓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8月3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2年9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陳○○、被告陳○○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板登字第286260號收件,於102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補正被告陳○○、陳○○之姓名為被告陳重功、陳莉婷,再補正陳莉婷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為陳重功,並追加繼承人之一「陳秋玉」為被告,且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3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2年9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陳重功、陳莉婷」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板登「地」字第286260號收件,於102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之110年9月19日以民事聲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核本件係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陳張志津之繼承人就其等所繼承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於繼承人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是原告追加繼承人陳秋月為被告,洵屬有據,且原告上開補正被告姓名及被告陳莉婷之法定代理人,並據此更正聲明之用字,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重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佶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佶成公司)邀被告陳重成、訴外人鄭文平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2月20日與原告簽立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885,711元,並由訴外人佶成公司、鄭文平、被告陳重成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5,208,000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惟訴外人佶成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基於上開法律關係,被告陳重成迄今尚積欠原告2,421,830元,及自10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陳重成並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被告陳重成係被繼承人陳張志津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陳張志津遺有系爭不動產,惟被告陳重成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被繼承人陳張志津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而與其餘繼承人合意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被告陳重成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而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顯係將被告陳重成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其餘被告,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3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2年9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陳重功、陳莉婷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板登地字第286260號收件,於102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重功、陳莉婷共同以:原告就其與佶成公司之債權,
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為佐,而該債權憑證乃係以被告陳重成與訴外人佶成公司、鄭文平共同簽發本票為由,惟簽發本票原因多端,縱係佶成公司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原告仍應就借款交付乙節,負舉證責任。又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需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審慎認定,非僅以形式上債務人取得遺產是否少於按其應繼分可取得之遺產價值為判斷標準,查被繼承人陳張志津為被告4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觀諸陳張志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其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暨存款3,507元,且於102年8月31日過世時,已屆齡75歲,要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被告陳莉婷於98年11月19日經鑑定為第1類中度障礙,並經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嗣於105年4月12日經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陳莉婷顯為無工作能力之人而無法承擔陳張志津之扶養責任,當由被告陳重功、陳重成、陳秋玉平分陳張志津之扶養費用,而陳張志津生前係由被告陳重功扶養,被告陳重功自得向被告陳重成請求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是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重功、陳莉婷取得,絕非原告所謂之無償行為。再者,被告陳重成曾向訴外人許德永借款450萬元,並由陳張志津簽立同等金額之本票1紙,且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許德永供作擔保,惟被告陳重成無力清償前開債務,遂由被告陳重功代為清償該筆債務,是陳張志津死亡時,被告陳重功自得向被告陳重成請求返還,是被告陳重成將其應繼承之財產用於清償對於被告陳重功之債務,亦屬有償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陳秋玉則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非民法第244條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是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被告陳秋玉並未繼承被繼承人陳張志津之遺產。又被繼承人陳張志津晚年罹患癌症,被告陳莉婷患有精神疾病,此部分之生活照顧及家計負擔,均由被告陳重功承擔,故被告陳秋玉為體恤被告陳重功單獨照顧被繼承人陳張志津、被告陳莉婷與負擔家計之辛勞,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由被告陳重功負擔,被告陳秋玉始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重功、陳莉婷繼承。是系爭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陳重功、陳莉婷繼承,實考量繼承人間之公平等因素,主觀上非為被告陳重成逃避履行債務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重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重成之債權人,而被告陳重成之母陳張志津於102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而被告為陳張志津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而被告於102年8月31日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重功、陳莉婷,並於102年9月17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告陳重成並未拋棄繼承,卻將其應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其餘被告,自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共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12月13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天字第133041號債權憑證、土地電傳資訊表、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建物電傳資訊表、本院家事法庭110年6月3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940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而被告陳重功、陳莉婷及陳秋玉就其等與被告陳重成共同繼承陳張秋玉之遺產,並就系爭不動產為協議分割之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為陳重成之債權人,亦否認系爭遺產協議分割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侵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本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即「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是「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次按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電傳資訊、異動索
引記載均為「列印時間:110年8月16日」之情,有前開資料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而原告係於1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本件起訴,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原告主張:佶成公司邀被告陳重成、訴外人鄭文平為連帶保
證人於102年2月20日與原告簽立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標的金額為51,885,711元,並提供營業大貨車予原告設定抵押,且由訴外人佶成公司、鄭文平、被告陳重成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5,208,000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惟訴外人佶成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長期催收無果,上述債務人迄今欠款尚餘本金2,421,830元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041號債權憑證、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325至331頁),且核上開債權前經原告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獲償899,621元之情,有前開本院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原告之債權係因佶成公司向原告購買車輛而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並由被告陳重成、佶成公司及鄭文平共同簽發前開本票為擔保,是本件原告係基於買賣、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為債權人之地位,被告以原告係依借款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而辯稱原告應舉證借款之交付等語,顯有誤會,自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陳重成確實尚積欠原告本金2,421,830元債務,且迄今仍未清償。
㈣被告陳重功、陳莉婷、陳秋玉雖辯稱:系爭分割協議係遵循
陳張志津生前之意願,且陳張志津基本生活費係由被告陳重功負擔等語。固然繼承人相互間對於遺產如何分配,本係私法自治原則與精神的重要展現。又依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家族成員間感情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惟查,陳張志津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價值為3,376,643元之情,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認陳張志津生前為有恆產及相當資力之人,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子女扶養之情況,陳張志津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縱被告陳重功曾因孝親給付陳張志津生活費或曾共同生活,亦難認上舉該當替被告陳重成墊付扶養費,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無據。
㈤被告陳重功、陳莉婷辯稱:被告陳重成因賭債纏身,導致其
所經營之佶成公司周轉不靈,被告陳重成進而向訴外人許德永借款4,500,000元,並由被繼承人陳張志津簽發同等金額之本票交予許德永作為擔保,惟被告陳重成無力清償債務,前開債務遂由被告陳重功匯款至訴外人許德永配偶即訴外人陳秋慧名下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5,673,700元,以代被告陳重成清償債務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證人許德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陳重成是否曾向你借款4,500,000元?)這只是其中一部分,一共借了13,500,000元或14,500,000元,無法確定,因為有些是借現金,有些是當舖,太多筆了年代久遠,我無法記得。」、「(問:被告陳重成何時向你借4,500,000元?)是100年左右,我有帶存摺來(庭呈存摺),我在100年4月22日電匯1,000,000元、100年5月3日轉帳3,500,000元,這兩筆就是借給被告陳重成。)、「(問:這筆4,500,000元借款債務後來由誰償還?)應該是被告陳莉婷有賣他自己的土地還錢給我,當時被告陳莉婷還很正常,還有在工廠做工,另外被告陳重功、陳秋玉都有幫忙還錢,被告陳重成完全沒有還錢。」、「(問:請問陳秋慧是誰?)是我太太,剛才我提出的存摺就是我太太名字的存摺。」、「(問:請庭上提示被證13該等存摺交易明細上記載有被告陳重功部分,是否就是你上開所述被告陳重功有幫忙還錢?(提示本院卷第399至407頁)是。」、「(問:為何被告陳重功還款總數為5,123,700元?)含利息。」、「(問:所述含利息的借款是指4,500,000元?)對,因為4,50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是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2至464頁),參以原告提出之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及被告陳重功存摺內頁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281至295頁),復觀諸證人許德永提出訴外人陳秋慧存摺內頁明細,足證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從而,本件分割遺產協議,自難謂係原告所指被告陳重成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再者,其餘繼承人之被告陳秋玉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陳重成之債權人債權,被告陳秋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徵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陳重功之債權為目的。是原告仍執陳詞,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確有將被告陳重成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陳重功、陳莉婷等語,尚無可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31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2年9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陳重功、陳莉婷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使用地類別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新北市 土城區 土城段 919 建 198.93 5分之1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01 2409 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5層樓房 一層:103.79平方公尺 騎樓:14.62平方公尺 平台:7.11平方公尺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附表二:
其餘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新臺幣) 0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5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