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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76號原 告 許李淑訴訟代理人 許彰銘被 告 鄭俊廷訴訟代理人 許惠琦

陳俊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九月二日起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97之2、69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中依測量結果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697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6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訴字卷第94頁),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8元(見訴字卷第329頁),核乃基於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有原告前開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697之2、69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區大仁段4、4之

1、7、10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有原告之697之2、698地號土地搭建附圖編號A1、A2、B所示地上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前於民國90年間購買前開土地時,被告母親曾請原告將雨遮、柱子占用部分讓他們使用,原告當時想說占用面積僅有一點點,而同意被告母親使用。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59號房屋)於109年10月9日發生火災後,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原告房屋因火災高溫造成之磁磚、水泥剝落,被告處理之態度卻是要原告去提告,原告無法接受,故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26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8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1、A2、B所示地上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8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願將占用697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雨遮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惟其餘占用部分,被告不同意拆除,因59號房屋早於80年時已坐落697之2、698地號土地上,兩造於110年1月至2月期間亦有多次協商越界之事,原告表示早在好幾年前是被告母親拜託原告將59號房屋前之畸零地借給59號房屋所有權人無償使用,被告於105年繼承59號房屋後,並未更改原本建物之結構,可能因早年建築技術與鑑界技術有較大誤差,導致59號房屋有越界之情事,而原告自承越界占用情形早於10多年前已同意讓被告之父母使用,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又被告占用6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雨遮、編號B所示柱子,總面積僅有0.35平方公尺,原告之前協商時表示要在A2、B的土地上插1根柱子擋住被告門口,這將造成被告房價及租金等重大利益損害,且柱子包含建築物結構之主要承載元件,拆除將損傷現有結構造成坍塌,而原告取回該部分土地無法單獨利用,可得之利益極微,原告屬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另59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於61年間係由汪薯所有,可推論59號房屋於完工時亦應為汪薯所有,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59號房屋占有697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其得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雨遮及返還占用土地等語,為被告所認諾(見訴字卷第27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開請求,為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59號房屋無權占有6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2、B所示,其得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雨遮、柱子及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前開測量結果,然就其是否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為69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告為57號房屋所有權人

,且57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2所示雨遮、編號B所示柱子占有69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16平方公尺、0.19平方公尺等情,有698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57號房屋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重調字卷第17頁、第21頁、第25頁,訴字卷第41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65頁、第73頁),故被告之57號房屋雨遮、柱子占有原告698地號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698地號土地面積為18.8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

三重埔長泰小段193之99地號面積僅13平方公尺,應是鑑界誤差導致產生占用土地之糾紛云云。然隨著科技進步,現今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應較數十年前精良,故重測前、後之面積誤差,尚無從推認重測前之測量結果即較為準確,更無法證明59號房屋於土地重測前並無占用698地號土地之事實。

況地籍重測係經辦理地籍調查、戶地測量、計算面積及製圖之程序,每宗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期間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後,地政機關再依指界結果測量界址並據以計算面積,並非以原登記面積辦理地籍圖重測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6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1615386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故被告徒憑重測前、後之面積差異,而謂重測有鑑界技術誤差,亦無可採。

⒊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59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2所示雨遮、編號B所示柱子占用698地號土地時,原告係知悉越界情事並同意使用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4頁、第280頁),而酌以前開雨遮、柱子之占用面積分別僅0.16平方公尺、0.19平方公尺,總面積不及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甚微,該占用應係建築測量未盡精確所致,難認係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則原告斯時既已知悉前開雨遮、柱子越界情事,卻仍同意被告之母親使用該部分土地,而未即時提出異議,被告繼承取得59號房屋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前開雨遮、柱子,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6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B所示雨遮、柱子,於法不合,並非有據。至於原告雖稱被告於火災發生後態度不佳,原告現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云云,然原告當年知悉越界卻未提出異議,甚且同意被告母親使用土地,依前開規定,已生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效果,不因原告現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而改變原告前已「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故原告前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亦有明文。而查:

⑴被告認諾無權占有697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其占

用既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多為住家,面臨可供車輛雙向通行之道路旁,被告現將59號房屋出租予夾娃娃機業者使用,其交通、商業發展情形普通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應屬適當。而697之2地號土地105、106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040元,107、108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080元,109、110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1,920元,有原告提出697之2地號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37頁),以被告占用面積0.48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就起訴前5年即105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為3,757元【計算式:⑴105年4月2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23,040元/平方公尺×0.48平方公尺×年息7%×1又254/365年=1,3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⑵107、108年:22,080元/平方公尺×0.48平方公尺×年息7%×2年=1,484元。⑶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21,920元/平方公尺×0.48平方公尺×年息7%×1又111/365年=960元。⑴+⑵+⑶=3,757元】,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1元(計算式:21,920元/平方公尺×0.48平方公尺×年息7%×1/12年=61),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⑵至於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6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B所

示雨遮、柱子部分,原告雖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後段得請求被告支付使用土地之償金,然此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即非有據。又民法第126條僅係給付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尚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698地號土地所受利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援引該規定為請求,仍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拆除附圖編號A1所示雨遮,為被告所認諾,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惟原告於附圖編號A2所示雨遮、編號B所示柱子越界時,並未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及返還土地。又就被告認諾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請求拆除部分,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