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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梁懷德官小琪楊忠聲被 告 李秉家

曾慧安李建昌曾英峻李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牡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牡丹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等語,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 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曾慧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將被代位人曾慧安一併列為被告,自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黃牡丹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牡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慧安前向原告借款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原告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21萬5,97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積極催討未果,於108 年間調閱相關資料,方得知被告曾慧安之母即被繼承人黃牡丹於91年9 月19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曾慧安及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秉家、李建昌、曾英峻、李麗娟)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曾慧安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且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清償,恐其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討,而於106 年12月26日與其餘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不動產分配由被告曾英峻、李秉家取得所有權,並於106 年12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經鈞院以109 年度重簡字第550 號判決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牡丹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2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6 年12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民事判決),惟被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致使原告無法實現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曾慧安提起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2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前案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23至61頁,本院訴字卷第19至59頁),復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 年2 月8 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06092096號函暨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0 年2 月17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02312892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被代位人即被告曾慧安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復於前案民事判決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2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6 年12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後,被告迄今未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被告曾慧安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曾慧安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曾慧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牡丹所遺系爭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曾慧安行使對被繼承人黃牡丹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經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准由其代位被告曾慧安就被繼承人黃牡丹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以利分割,自屬正當,亦應准許。

六、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以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之。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關係,核應對全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繼承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牡丹之遺產(不動產)┌──────────────────────────────────┐│土地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 ○○○段 │1892- │ │112 平方│5分之1 ││ │ │ │0002 │ │公尺 │ │├───┴────┴──────┴───┴──┴────┴──────┤│ 建物 │├────┬───────┬───────┬────────┬────┤│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三重區永○○○區○○段 │新北市三重區力│總面積:65平方公│全部 ││安段6205│0000-0000地號 │行路2 段136 巷│尺 │ ││建號 │ │45弄3 號4樓 │層次面積:65平方│ ││ │ │ │公尺 │ ││ │ │ │陽台面積:10平方│ ││ │ │ │公尺 │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牡丹之遺產(動產)┌────────────────────┬───────┐│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現金 │1萬元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表┌──────┬─────┐│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曾慧安 │5分之1 │├──────┼─────┤│李秉家 │5分之1 │├──────┼─────┤│李建昌 │5分之1 │├──────┼─────┤│曾英峻 │5分之1 │├──────┼─────┤│李麗娟 │5分之1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