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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82號原 告 吳忠恩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葉厚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至109年9月間陸續以投資、和解等理由

,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款項,兩造借貸經過,有因被告向原告稱欲購買switch主機或手機,其於轉賣後可再分潤給原告,被告並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其女友吳京芸於台北富邦銀行之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匯入第三人林薇於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借款細目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說明兩造約定還款數額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4「購買switch」之部分:

被告以購買switch為由,向原告借款共130,000元,並答應轉賣switch獲得利潤後,將以23萬元清償借款。原告另於109年11月7日就被告所積欠之全部借款向被告核對(其中包含以購買switch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並答應返還230,000元),被告亦表示其積欠款項之項目與金額無誤。

⒉就附表編號5「修車費用」之部分:

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向原告表示汽車壞掉,遂向原告借款4,000元給付修車費。

⒊就附表編號6「租車費用」之部分:

被告109年9月9日以其至臺中處理事情,向原告商借原告之租賃汽車使用,惟遲至11日還車,以致原告先行結清6,776元之租車費用。嗣後,被告承諾還款7,000元予原告。

⒋就附表編號7至9「購買iPhone11手機」之部分:

被告於109年9月14日至15日,以有買家想購買iPhone11手機為由,向原告借款,故原告先行刷卡購買iPhone11手機4支,金額共計106,225元,被告承諾其將手機賣出後,將償還原告110,000元。

⒌就附表編號10「購買air無線藍芽耳機」之部分:

被告在109年9月16日以有買家想購買air無線藍芽耳機一副為由,要求原告先行刷卡7,990元購買,並承諾將返還8,000元予原告。

⒍就附表編號11、12、13、14、17、18、20至22「和解金」之部分:

被告在109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以其需要給付和解金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吳京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共計匯款8筆及交付現金1筆,金額合計為100,000元,被告並承諾將返還110,000元予原告。

⒎就附表編號15「繳納證件費用」與編號16「坐車費用」之部分:

被告在109年9月17日以其抵押身分證在他人處,須償還他人欠款取回證件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翌日再以其須搭乘高鐵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交通費,並均指示原告匯款至吳京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⒏是附表一編號1至23,被告承諾還款之數額共計542,000元,

惟被告嗣後承諾原告將補償原告之損失100,000元,而於109年11月7日承諾將償還原告共計650,000元。

㈡又被告僅在109年11月7日清償40,000元,尚餘610,000元未償

還。嗣被告又於110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並陸續清償50,000元,故被告迄今尚有600,000元未償還。被告於最後一次償還50,000元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多次催討未果,遂於110年7月21日寄發三重中山路存證號碼7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惟該存證信函因無人領取而於110年8月13日退回。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借貸金額欄所示金額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其轉帳交易成功通知之截圖1份、繳納明細3張、租車繳費明細1張及被告指示原告匯款帳戶之對話截圖1份等件為據,另原告曾以交付現金方式出借款項予被告部分,亦有兩造之對話紀錄為憑,另被告所指示之收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申設者分別為林薇及吳京芸,又吳京芸所留存之開戶地址為被告戶籍地乙節,亦有上開銀行函暨附表一給付方式欄所列帳戶之客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15至117頁、第137至139頁),是原告以匯款方式出借被告款項,所匯入之帳戶均為被告所指定,而已由被告收受借款乙節,堪以認定。

㈡另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29日前(即附表一編號1至23部分),

其於匯款或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金額後,被告曾分別承諾償還附表一約定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542,000元,並提出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而查,於該紀錄中,雖被告並未具體向原告承諾各筆借款之還款數額,然亦提及以交付現金方式交付借款及利潤分紅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借款,已承諾還款共計542,000元之事實,應屬真實。

㈢至原告另主張依兩造於109年11月7日對話,被告曾承諾償還

原告共計650,000元等語,然查,於該次對話中(詳本院卷第27頁原證1),可見原告除將被告之欠款項目一一盧列,惟除「總計」部分與所列之細項數額加總不符外,其加總行列下,旋即記載「給65萬,朋友利息5000」之內容,然未見有何計算,亦未見被告對此有具體承諾,況原告此發送內容,與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被告答應補償原告所有損失100000」、「0000000被告答應返還原告金額650000(0000000+100000)」也有不符,再者,於原告發送此訊息後,被告僅回稱「收,等等我,拜託」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借款,已承諾償還650,000元等情,實與所提上開對話未盡相符,且亦乏客觀資料相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3之借款,除先承諾返還542,000元外,另於109年11月7日承諾償還共計650,000元等語,並非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之借款後,曾償還40,000元

,然嗣後再向其借款附表一編號24至26共計40,000元款項,另又償還50,000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匯款資料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以被告上開欠款共計542,000元,加計附表一編號24至26再借款項共計40,000元,並扣除已償還款項共計90,000元,則被告尚積欠原告492,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492,000元即有理由。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月21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000元,及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借貸金額 (新臺幣) 借貸原因 給付方式 被告承諾返還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8月19日 35,000元 購買switch主機 現金 230,000元 (合計借貸金額130,000元) 2 109年8月19日 55,000元 購買switch主機 匯款 (000-000000000000) 3 109年8月19日 20,000元 購買switch主機 匯款 (000-000000000000) 4 109年8月20日 20,000元 購買switch主機 匯款 (000-000000000000) 5 109年8月21日 4,000元 修車費用 匯款 (000-000000000000) 4,000元 6 109年9月11日 6,776元 租車費用 信用卡代墊給付 7,000元 7 109年9月14日 53,780元 購買IPhone11手機×2 信用卡代墊給付 110,000元 (合計借貸金額106,225元) 8 109年9月15日 26,890元 購買IPhone11手機×1 信用卡代墊給付 9 109年9月15日 25,555元 購買IPhone11手機×1 信用卡代墊給付 10 109年9月16日 7,990元 購買Air無線藍芽耳機 信用卡代墊給付 8,000元 11 109年9月16日 10,000元 和解金 匯款 (000-000000000000) 13,000元 12 109年9月16日 3,000元 和解金 匯款 (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3 109年9月17日 15,000元 和解金 匯款 (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4 109年9月17日 15,000元 和解金 匯款 (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5 109年9月18日 13,000元 償還他人欠款以取回證件 匯款 (000-000000000000) 13,000元 16 109年9月18日 1,000元 搭乘高鐵費用 匯款 (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7 109年9月18日 10,000元 和解金 現金 10,000元 18 109年9月18日 2,000元 和解金 匯款 (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9 109年9月18日 20,000元 借款 現金 25,000元 20 109年9月28日 5,000元 和解金 匯款 (000-000000000000) 5,000元 21 109年9月28日 20,000元 和解金 匯款 (000-000000000000) 23,000元 22 109年9月29日 20,000元 和解金 匯款 (000-000000000000) 23,000元 23 109年9月29日 20,000元 借款 現金 25,000元 合計 實際借款金額 408,991元 542,000元 24 110年2月24日 10,000元 借款 匯款 (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25 110年2月24日 10,000元 借款 匯款 (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26 110年2月24日 20,000元 借款 匯款 (000-000000000000) 20,000元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被告 原告 1 109年8月18日 本人於109年8月19日領取投資額35,000元並於109年8月20日再收取15,000元投資款,共五萬,於109年8月26日歸還,歸還金額為67,500元,以此為證。 2 109年8月19日 商品我找到買家了 回你121500 你賺31500 3 109年8月19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共回121500 拿現金好了 現金好了 4 109年8月20日 這兩萬算我跟你借 利潤還是給你 所以現在我總共投13萬進去 明天晚上要先給我2萬對吧 5 109年8月21日 車就掛了 6 109年9月9日 欸 你這樣不對吧 當初我只是讓你租一天去台中拿和解金而已 你現在要租兩天也沒問過我 租車的名字是我你在台中做什麼我都不知道 你這樣很不尊重我欸 7 109年9月15日 而且剛剛又刷了兩隻... 8 尤其是剛剛又刷了兩隻... 9 你放心他絕不會跑路 10 不是...畢竟我不認識他 11 還讓你刷了 錢也還沒讓你賺 12 109年9月16日 代號012 帳號000000000000 13 109年9月17日 啊你耳機給了嗎? 14 然後最近又一直幫你借錢 幫你刷卡的 15 那你就看看你女朋友那邊有沒有 16 她帳戶在我這 17 我壓身分證借了一萬 18 身分證正本 壓給他們了 19 109年9月18日 000-000000000000 20 我賠你 21 上車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