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96號原 告 謝桂村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被 告 謝桂祥
謝桂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對於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1489號提存金額新臺幣(下同)794萬1483元、109年度存字第0561號提存金額23萬5200元,有2分之1之收取權利(以下合稱系爭提存金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系爭提存金額是否有2分之1收取權利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法行使收取權利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2人及訴外人謝桂城為兄弟關係,母親為謝李寶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359地號),在出售前謝李寶秀持分40分之1、謝桂城持分40分之1,另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369-2地號)(以上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在出售前謝李寶秀持分6分之1、謝桂城持分6分之1。謝桂城未婚無子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日過世後,其持有之系爭土地依法由母親謝李寶秀繼承,從而共有人被告謝桂寧、謝桂祥出售全部系爭土地後,將謝李寶秀本身持分之部分及繼承自謝城桂持分部分之價金,分別於108年9月23日(提存字號:108年度存字第1439號)、109年4月13日(提存字號:109年度存字第561號)至鈞院提存所進行提存。是系爭提存金額之受取權人均為謝李寶秀,而謝李寶秀於110年5月9日死亡,則系爭提存金額之受取權人,依法應為謝李寶秀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2人,然系爭提存金額中之2分之1為謝李寶秀繼承自謝桂城所有之土地出售後之金額,而謝桂城生前於107年7月12日晚間6點半對原告表示欲將系爭土地之持分贈與予原告,並有代書即證人沈志揚當場為錄影。嗣因贈與稅之考量,原欲於108年間方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渠料,謝桂城竟於107年10月3日過世,以致尚未過戶完成予原告。而系爭土地因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遭其他共有人出售,故謝桂城自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過戶系爭土地予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轉換成金錢替代物,原告自得請求謝李寶秀及其繼承人將此金錢替代物給付予原告,故原告對於系爭提存金額自有受領之權利,爰依據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提存金額有2分之1之收取權利。爰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鈞院提存108年度存字第1489號提存金額,其中397萬741元為原告所有。請求確認鈞院109年度存字第561號提存金額,其中11萬7600元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與謝桂城締結贈與契約之標的均為「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然該二筆土地均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應係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管轄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惟本件原告所提原證5影片,細譯影片中謝桂城手中所持2紙權狀均係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核發,權狀上所載主管名稱亦係為100年10月20日至103年1月15日任職於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之「李文恭」,由此可證原證5謝桂城手中所持權狀並非本件原告所指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系爭土地,而係被證1所示新北市樹林區育英段62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64號建物(以下簡稱樹林房地)之權狀,至多僅得認原告有與謝桂城於107年7月12日就樹林房地達成贈與合意。況且嗣後原告更於107年7月20日將樹林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堪認原證5影片中原告與謝桂城達成贈與合意之標的並非系爭土地。
㈡又觀證人即代書沈志揚於110年11月9日庭期之證詞,可知證
人沈志揚僅有於107年7月12日與謝桂城見面過一次,嗣後就再也沒有見過面,而證人沈志揚於107年7月12日係自謝桂城手中拿走樹林房地之權狀,並持之辦理贈與登記,倘謝桂城有將所有名下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為何不將欲贈與標的之權狀均一次交由證人沈志揚辦理登記即可。且於107年7月12日後謝桂城更從未向證人沈志揚提及欲委託辦理其餘不動產贈與登記之事宜,足認原告與謝桂城於107年7月12日達成之贈與合意僅有樹林房地,不及於本件系爭土地。
㈢樹林房地之價值合計為160萬5550元,而359地號價值僅為29
萬4746元,縱使同一年辦理登記,亦未逾220萬元之贈與免稅額,沈志揚代書為何不一起辦理贈與?又謝桂城合計有13筆遺產,為何原告僅主張系爭土地,而未及於其他土地?因此,原告主張謝桂城欲將所有財產贈與原告云云,顯非可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0年11月9日筆錄,本院第119至120頁):
㈠原告與被告二人、訴外人謝桂城為兄弟關係,謝桂城於107年
10月3日死亡,因謝桂城未婚無子嗣,唯一繼承人為兩造之母親謝李寶秀,謝李寶秀於110年5月9日死亡,謝桂城之遺產全部由謝李寶秀繼承。
㈡359地號謝桂城、謝李寶秀各為應有部分40分之1,謝桂城死
亡後,謝李寶秀之應有部分各為40分之2。369之2 地號,謝李寶秀、謝桂城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謝桂城死亡後,謝李寶秀之持分應為6分之2 。
㈢上開土地共有人出售359地號,將土地應有部分40之2之價
金23萬5200元以謝李寶秀之名義提存(109存561號),出售369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2價金794萬1483元,以謝李寶秀之名義提存(提存案號為108存1486號),有原告提出原證3之提存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23頁)㈣原證5光碟畫面中謝桂城所持有權狀如被證2之照片所示,係
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核發,當時樹林地政事務所主任為李文恭。
四、原告起訴主張謝桂城將其所有土地持分贈與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提存金額2 分之1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
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㈡原告主張謝桂城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提出證人沈志揚之之證詞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沈志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承上,為何去找謝桂城?)謝桂村說他的哥哥謝桂城要把財產送給他,我是代書要去向本人確認這件事。」「(法官問:(播放原告五光碟錄影畫面)此錄影畫面是否為你所錄?)是,我用手機錄影。畫面中的人是謝桂城。畫面中二張權狀究竟是哪筆土地我已經不記得,可能需要定格才可以確認。」、「(法官問:為何要拿兩張權狀?)這是比個意思,這是三年多以前的事情,細節我現在記不得。我發現謝桂城沒有辦法講話,我當天是第一次碰到謝桂城,所以才用錄影的方式請謝桂城為意思表示。」「(法官問:畫面中謝桂城所拿權狀欲贈與謝桂村的是哪二筆不動產?)這可能要看手語的表示。新北市地政可以跨區辦理權狀,所以非僅樹林土地才由該區主任開立證明。」「(法官問:之後辦理贈與土地之事情,是否你承辦?)是。我有調當時辦理贈與的登記申請書檔案(庭呈土地登記申請書),當初辦理登記的是樹林區育英段620 地號,持分12分之1 及其上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的12分之1持分。」、「(法官問:(提示被證2 截圖並命其確認)當初辦理過戶登記是否就是謝桂城於原證5光碟畫面中,手上拿的兩份權狀?)我無法確認。」、「(法官問:當天權狀你有無帶走?)我有帶走。」、「(法官問:之後你辦理過戶是就是用這兩筆權狀辦理?)應該是。」、「(法官問:謝桂城之後有無拿其他權狀要你辦理贈與登記給謝桂村?)沒有,我跟謝桂城只碰過一次。」「(法官問:
你是否之後有與謝桂城見面?)無。就只有碰過107年7月12日一次。」「(法官問: 107 年7 月18日你收件辦理完育英街135 巷16號贈與登記後,謝桂城或謝桂村有無通知你有其他土地要辦理贈與過戶?)謝桂村有來跟我說要辦新莊過戶的土地,因為贈與稅跟土地增值稅稅額比較高,所以就沒有辦。謝桂城沒有再跟我連絡過,我也沒有再去找過謝桂城。」「(法官問:育英街135 巷16號贈與稅與土增稅何人繳納?)增值稅與契稅都是謝桂村繳納的,因為他是納稅義務人。」「(法官問:你是代書,謝桂城有贈與不動產給謝桂村的意思,為何不以書面為之?要用錄影?)當時我們習慣是請當事人在土地所有權跟建物所有權的公契簽名我才敢辦理,我在107 年7 月12日就把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帶到現場,就是我剛剛庭呈的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且當天謝桂村、謝桂城都在場我也有請謝桂村、謝桂城簽名,這樣我才可以辦理過戶。」「(法官問:107 年7 月12日當天,你在謝桂城家中錄影如原證5畫面並帶著剛剛庭呈的不動產移轉契約書給謝桂城、謝桂村二人簽名用印?)是。」「(法官問:謝桂城或謝桂村之後有再去你的事務所辦理育英街135 巷16號過戶的相關事宜?)我會通知謝桂村來繳納他應繳的契稅跟增值稅,我沒有通知謝桂城是因為謝桂城不用繳稅,謝桂城也沒有再來過。」「 不行光憑意思意思就辦理過戶,要確定是哪一筆要辦理,還要申請印鑑證明。且要在不動產移轉契約書簽名,確認當事人意思表示。我不是給他空白的移轉契約書簽名蓋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確認原證五剛剛的兩張權狀就是你107 年7 月18日送件的不動產?)應該是,如果沒有權狀要公告遺失30日後才可以有權狀去辦理過戶。我107年7月18日送件時上面就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5頁、110年11月9日筆錄)。依據證人沈志揚之證詞可知,證人沈志揚與原告前往謝桂城住處,確認謝桂城贈與不動產之標的及真意,並於當日取走欲辦理贈與登記之不動產權狀即樹林房地權狀,證人沈志揚亦當場要求謝桂城於辦理樹林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書面簽名用印,嗣後並將謝桂城所有樹林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則證人沈志揚僅能確認謝桂城所辦理贈與登記之標的為樹林房地,難以確認謝桂城贈與之標的包括系爭土地。況證人沈志揚明知當日僅取走謝桂城所有樹林房地之權狀,僅辦理樹林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同時為原證5光碟之製作人,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知原證5光碟之權狀為是否為樹林房地或為系爭土地,證人沈志揚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自難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2.依據原證5之光碟顯示,經通譯翻譯謝桂城之手語顯示為「我弟弟。我同意。給他,可以,好的。給他全部,全部給他,好的,可以,OK。(面對鏡頭時)107 、1 ,7月 、12,
6 晚上半。(眼神對畫面外之人)」,並經通譯將手語內容整理如下:「1.我同意全部給弟弟。2.約107年7月12日下午6時30分。」,「但從謝桂城畫面中手語無法判斷送的是指該兩張權狀,還是謝桂城所有財產全部。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110年11月9日筆錄)。從而,依據原證5之光碟,無法認定謝桂城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3.另依據內政部95年2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1281號函要旨: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縱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會同辦理,部分公同共有人仍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又法務部95年2月3日法律決字第0940050034號函略以,是參依上開法務部函釋,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應不得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本案縱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會同辦理,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部分公同共有人仍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宜先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再依民法第819條規定辦理持分移轉登記。依據謝桂城之遺產顯示,謝桂城有14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均為公同共有,有被告提出之被證5財政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按,亦即尚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前,並辦理分別共有前,並無法辦理贈與登記,從而,謝桂城於107年7月12日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無法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持分贈與原告,自為當然。
3.依據369-2地號之土地,因兩造之父親謝炳柔於101年8月23日過世,而於102年10月7日辦理分割登記為謝桂城所有,因謝桂城於107年10月3日死亡,謝李寶秀於107年12月21日就謝桂城之持分又辦理繼承登記,再於108年9月27日將土地出售於家紘地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369-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108年度存字第1489號卷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61頁)。另359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時,未曾登記為謝桂城所有,有359地號土地之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109年度存字第561號卷內),再參以被告二人均陳述:其母親李寶秀於110年5月9日過世前,有關土地之繼承登記均由謝李寶秀辦理,被告二人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110年12月21日筆錄),據此推論,謝桂城對於其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於107年7月12日贈與樹林房地時應不知情,謝桂城既不知悉其有系爭土地,焉有可能就系爭土地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4.依據謝桂城之遺產稅免額證明書顯示,謝桂城有14筆土地均為公同共有,包括系爭土地,則謝桂城如於107年10月3日過世前,即107年7月12日為贈與樹林房地之意思表示,原告及證人沈志揚為確認謝桂城贈與之標的,尚要求謝桂城出示樹林房地之不動產權狀,果謝桂城有贈與其全部財產之意思,原告當時為何未要求謝桂城一併出示14筆土地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與謝桂城均不知悉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應可認定。
5.原告主張辦理贈與樹林房地,因考量贈與稅過高而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其中359地號土地核定價值為29萬4746元,加計樹林房地之核定價值為154萬250元、6萬5300元,總額190萬296元,尚未逾220萬元之免稅額,況公同共有之土地本無法逕為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6.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謝桂城間就系爭土地有達成贈與之合意,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5條之2之規定,請求請求確認鈞院提存108年度存字第1489號提存金額,其中397萬741元為原告所有。請求確認鈞院109年度存字第561號提存金額,其中11萬7600元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