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梁崇民被 告 周佩玟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明知不法,連續違失,致使原告身敗名裂,應予賠償新臺幣(下同)999,000 元,年息5%,自民國
105 年10月17日起算(張榮芳知悉之日)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0 年2 月7 日以書狀及本院
110 年4 月15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
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57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106 年1 月24日,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人事室明知不法,即未召開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性平會組織不合法、缺乏性別平等等意識、欠缺專業、未調查且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以及未召開一、二、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三級教評會組織不合法,並於決議停聘後始讓原告律師進場,輔仁大學卻故意以登載不實公文和偽造變造的5 個附件,恐嚇原告已提報教育部解聘,意圖迫使原告離職,於同年2 月農曆年後開學,人事室發現恐嚇未奏效,教唆新聞系秘書即被告直接刪除原告網頁課程,並虛構同年2 月13日新聞系教評會停聘案(原告為全人教育中心專任教授- 代表全人教育中心出席校級教評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輔仁大學教評會不論是系、院或校級開會之前,應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但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在會議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輔仁大學不實登載解聘後,為何又偽造變造停聘案?被告明知不法,故意違失,對國家利益、學術研究、人格權、工作權、講學權、生存權、教授地位、名譽榮耀、才華潛能等造成萬劫不復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即被告應給付原告599, 000元,及自損害發生日即105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輔仁大學新聞傳播學系之秘書,協助系上各項行政事務之辦理,然就輔仁大學網頁及其所載之學生課程網頁管理及維護等內容,並非被告之權責範圍,被告並無權更動、修改,遑論刪除網頁課程等相關內容。
㈡、倘鈞院認被告於106 年2 月間刪除原告網頁課程致其權益受損一事有理,惟本件原告遲至110 年1 月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㈢、被告於接獲輔仁大學函文要求辦理召開新聞傳播學系之系教評會後,即將相關事宜陳報系所主任即訴外人何旭初,依輔仁大學新聞傳播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 條規定,以系主任為系教評會之召集人,被告奉召集人之令協助會議召開、進行並撰寫會議紀錄,而該次系教評會於106 年2 月13日召開,出席委員有新聞系系主任何旭初副教授、林靜伶教授、張文強教授及陳順孝副教授,且因該次會議涉及原告停聘案,依上開辦法第6 條規定,原告應予迴避,且教評會審議需經系、院、校三層級,而該次會議僅系教評會,屬行政決定做成前之內部討論,即令未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違反正當程序。
㈣、原告涉性平事件,遭輔仁大學以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9 款情節重大為由進行解聘,而因該等解聘決議對其不利,嗣後單以個人認知之情緒提出本件訴訟,並以莫須有之指控抹黑輔仁大學依法執行相關行政業務人員,反稱被告違反相關法令、侵害其權益而應予賠償,或以其他不實之陳述混淆法院之判斷,而原告迄今仍未能具體指摘違反之處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又原告主張顯屬無據,且同一事件已對輔仁大學之同仁起訴約30件民事訴訟,顯屬濫訴。另原告未提示證物說明其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尤其對於損害額之計算完全沒有任何說明,且「名譽榮耀、才華潛能」究係何物、是否該當於民法上「權利」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6至487頁):
1、原告原係輔仁大學教師。
2、被告自85年間任職輔仁大學新聞傳播學系之秘書迄今。
3、輔仁大學於105 年10月間先後接獲該校學生2 位通報原告疑似性騷擾行為後進行校安通報,提經105 年10月25日學校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2份,及提經106 年1 月17日該校性平會決議,原告之行為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4 項規定,予以解聘,於原告解聘尚未生效前,將移送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予以停聘,經輔仁大學以106 年
1 月20日輔性平字第1060001459號函知原告,輔大性平會決議將其解聘,及解聘尚未生效前,移請教評會予以停聘;輔仁大學嗣以106 年1 月24日輔校人字第1060001710號函將上開決議結果報請教育部核准,並副本告知原告;經106 年6月5 日輔仁大學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決議,同意輔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規定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被聘任為教師,解聘生效日期以該校書面通知送達原告次日生效後,教育部於106 年6 月13日以臺教人㈢字第1060084102號函覆輔仁大學,同意照辦,並請輔仁大學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第3 條規定,於完成送達程序後,檢送教師個人資料、送達文件及相關佐證文件影本,函送輔仁大學辦理不適任教師人員通報事宜,輔仁大學以106 年6 月16日輔校人字第1060013250號函知原告,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 年1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6297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 年1 月2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尚未確定,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此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51至78頁)可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新聞傳播學系之秘書,明知前開性平會、教評會不法,故意刪除原告105 學年度課程網頁,且未於系教評會開會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害原告前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任職新聞傳播學系之秘書,但其職掌之業務並無學校課程網頁之管理一節,此業據輔仁大學110 年5 月14日輔校秘字第1100009106號函覆稱:本校學生課程(開課資料)之網頁公告,係於每學期中旬由教務處課務組與資訊中心共同規劃擬定次學期之『開課選課時程計畫』,再由各開課單位依時程計畫表辦理開課作業,系統依時程設定開放開課資料查詢功能(系統管理者為課務組、開課選課重要時程均透過多元管道公告周知)。105 學年度下學期課程(開課資料)網頁公告開始日期為105 年12月1 日,本校開課資料查詢開放2 學期資料供查詢(當學期與前一學期),因此105 學年度下學期之課程公告期間為105 學年度下學期及106 學年度學期,但還需要加上預選公告時間為2 個月。教務處課務組亦於開課作業通知函中,函知各開課單位排課及師資安排,應依據「輔仁大學教師聘任辦法」、「輔仁大學教師聘任規則」、「輔仁大學新進教師服務辦法」及「輔仁大學開課原則及教師授課鐘點計算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本校新聞傳播學系自86年起編制組員一人,綜理該系行政、課程、學務、人事、一班庶務等工作,依該系所提供其業務職掌表,有關該系課程係由教務處課務組統一管理公告於學校網頁給學生選課。就本案而言,105 學年度梁師(本院按:即原告,下同)為新聞傳播學系與本校全人教育課程中心合聘教師,期課程多為本校全人教育課程中心通識課程,新聞傳播學系僅有一堂,新聞傳播學系無權責處理全人教育課程中心開課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至明,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輔仁大學課程網頁屬於被告之職務範圍或由被告經手處理,則被告辯稱學校課程網頁並非其處理等語,並非無據。
3、又查,被告同時為新聞傳播學系之教評會執行秘書,負責發送開會通知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教師法於108 年6月5 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6 月30日施行。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是發生於該法修正之前,準此,本件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上述侵權行為,自應依修正前教師法判斷之。再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教師涉有第1 項第8 款或第9 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依其文義顯係就教師解聘事由及解聘程序為規定,自非屬「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縱令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輔仁大學有無依規定召開一級、二級、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及有無在106 年1 月24日以正式公文發函教育部函報解聘,核均係輔仁大學之行為,與被告無關。
4、原告另主張輔仁大學性平會未調查、組織不合法、缺乏性別平等等意識、欠缺專業且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云云。但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4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第102 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105 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事項。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核係就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程序,以及如未遵循之法律效果等事項而為規定,並非屬「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縱令上揭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被告並非輔仁大學之性平會委員之一,輔仁大學性平會會議相關作業,亦非由被告所為,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5、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30 條、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31年度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參酌原告自承:伊於106 年2 月間知悉學校公告沒有伊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
160 頁)甚明,且如上所述,於106 年間輔仁大學性評會決議、教評會決議結果通知原告,且輔仁大學以106 年6 月16日輔校人字第1060013250號函知原告,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 年1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6297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是原告於106 年1 、2 及3 月間,即分別知悉輔仁大學性平會決議結果為解聘及先予停聘之處分及課程網頁未有其課程公告,足認原告於斯時收受停聘及解聘處分時,其主觀上已認知有其上開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既為新聞傳播學系之秘書,而原告亦於新聞傳播學系授課,原告明確知悉其認為之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至原告雖主張因學校說解聘、停聘合法,但解聘、停聘之事實尚未確定,學校不當施壓且以錯誤法條欺騙原告云云,然原告是否因不熟捻法律而須尋求專業人士協助,核與原告請求權何時起算無涉;況原告就前開行政處分不服,早已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是其主觀上已認上開處分之組織、程序不合法、未予調查、違反原告所主張之相關性別平等教育法、行政程序法等法規,益徵原告確於106 年間已知悉其所主張前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又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行使權利之障礙存在。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06 年
1 月間、3 月間即得行使其認為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原告遲至110 年1 月13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9 頁)可證,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因此,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前開性平會、教評會不法,故意刪除原告105 學年度課程網頁,且未於系教評會開會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侵害原告前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應給付原告599,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