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04號原 告 許金興訴訟代理人 王文彬
郭志偉律師林睿群律師被 告 李鳳菊
李瑞發上 一 人輔 佐 人 賴孝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收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瑞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為被告李瑞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瑞發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9787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李鳳菊於同年8月4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78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7頁),被告李鳳菊就上開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法定期間之限制,依上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李鳳菊辯稱係爭債務尚有糾葛,是其所為異議事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支付命令主張連帶債務之共同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是被告李鳳菊聲明異議之行為有利益於全體被告,其異議效力應及於李瑞發,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具狀將李瑞發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件應將李瑞發同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查,就訴之聲明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李瑞發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李鳳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情(見本院卷第165頁)。次查,就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其與被告李瑞發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瑞發、李鳳菊(以下合稱被告,分則各以姓名稱之)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7-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訟標的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向李瑞發請求給付,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鳳菊給付(見本院卷第77、78頁)。經核原告上開擴張請求金額、更正利息起算日、追加假執行之聲明及變更訴訟標的部分,或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其日偕同輔佐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李瑞發因智識程度低又年老重聽,不擅表達為由,偕同其好友賴孝文以輔佐人身分到場為訴訟行為,並提出書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3月7日向李瑞發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3,雙方即簽訂房地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而因系爭土地上有一棟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原告即與李瑞發約定李瑞發自106年4月1日前起,將每月租金收益2萬元交付予原告,並於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記載:「賣方(即李瑞發)於本標的每月可分配租金收益約有2萬元,經買賣雙方同意於106年4月1日開始交由買方(即原告)收取。賣方並負責後續買方收取2萬元租金之所有連帶責任」等語,然原告迄今未受有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租金收益,復向李瑞發詢問此節,卻遭李瑞發告知租金現由李鳳菊收取,嗣李鳳菊復向原告推託租金乙節與其無關,是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約定,原告自106年4月1日起有按月收取2萬元租金收益之權利,李瑞發負有交付租金收益予原告之義務,又李鳳菊為實際收取租金收益之人,且就受有之租金收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自106年4月起至110年11月止55個月,原告未收受之租金利益至今已達110萬元(計算式:2萬元×55月=110萬元),被告對原告因不同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各對於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義務,而該給付義務,因其中被告之一給付後,其他被告則同免其責任,自屬因一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之競合而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類型,是被告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㈡李瑞發固辯稱系爭合約書係原告與訴外人李忠霖地政士聯手
欺騙其簽署云云,然李忠霖已到庭證述系爭合約書係經原告與李瑞發確認無誤後為簽署,並無未告知或欺騙李瑞發之情。至李瑞發又辯稱系爭合約書條文以手寫方式更改,未經其簽名確認云云,觀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信託費用原由買賣雙方共同負擔,嗣以手寫方式改由原告負擔,經原告及李瑞發蓋章於後,李瑞發卻未對其為爭執,顯見系爭合約書第12條之各項約定均為原告與李瑞發共同討論磋商之結果,且李瑞發非無行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對系爭合約書負履約之責。又李鳳菊雖辯稱未收受任何租金,惟於審理時亦稱:「我有收282-3號(即282-3號建物)許金益(即原告之兄)的租金給他,我覺得原告也想要我收原告許金興的部分。我是從110年以後才開始幫忙收租金,如果要我幫忙只能從111年開始,之前的租金我沒有辦法,因為我不了解情況」等語,足證李鳳菊確實於110年起收受2萬元之租金收益,顯見李鳳菊已自認有收受租金之事實。李鳳菊稱其非收受租金之人云云,惟訴外人許金益曾向訴外人李秀子(即李鳳菊之妹)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3,嗣由李鳳菊出面與許金益簽署協議書,承諾代李秀子支付租金收益予許金益,足見李鳳菊確為系爭建物租金收益之收取人無疑。
㈢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就李瑞發部分)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李鳳菊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李瑞發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李鳳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李瑞發則以:伊無收取租金收益,亦不知係何人收取,並未
積欠原告租金,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後段以手寫方式,新增賣方應負連帶責任之文字,實為原告與李忠霖所設計。再者,伊雖曾口頭同意幫原告收取每月2萬元租金,但未同意負連帶給付租金收益之責,因賣出系爭土地及建物後,伊便無權再收取每月2萬元之租金,而伊先前口頭同意協助原告收取租金收益,僅基於人情上考量,102年3月7日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伊將自身印章交付李忠霖於系爭合約書上統一用印,期間李忠霖僅指示伊於第12條第5項部分後面簽名為確認,對於同條第3項手寫伊幫原告收取租金收益,伊負連帶責任等部分,卻未請伊簽名確認,顯違常理,有違民法第3條第1項必須親自簽名之規定,而系爭合約書上伊之印章均由李忠霖所用印,非伊所為之,是原告不得僅憑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5項後有伊之用印,便向伊為本件請求。
且原告與李瑞發間雖有上開租金收益約定,惟伊於102年簽訂系爭合約書後便未再收取租金,且原告於106年4月1日後未能收受租金收益時便應向伊反應此節,而非任其長達近5年之久,直至5年租金時效屆至前,向伊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鳳菊則以:伊有收取自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地上物租
金收益2萬元,並未收取原告應有部分之租金收益,亦不知何人收取原告之租金收益,系爭土地係伊繼承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都相同,伊僅收取自己應有部分的租金。再原告與李瑞發間簽訂系爭合約書,基於債之相對性,效力不及於伊,原告不得以系爭合約書約定無法履行,向伊請求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至李秀子與許金益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3為買賣,買賣細節伊不清楚,嗣李秀子即因癌末離世,李瑞發好像有付他們9個月18萬元租金,109年11月時他們帶了討債公司的人直接向房客收取租金,又不斷找伊母親欲處理租金事宜,伊迫於無奈,才開始將許金益部分的租金2萬元交付許金益,伊僅協助收取許金益所有應有部分之租金收益。倘要伊幫忙只能從111年開始,之前的租金伊因不了解情況,無法協助收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7日向李瑞發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32分之3,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土地上有一棟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即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原告向李瑞發購得之應有部分相對應之每月租金收益為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佐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26頁),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其並未取得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0年11月止之
每月租金收益2萬元(合計110萬元),李瑞發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約定,有給付之義務,李鳳菊為實際收取租金收益之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利益,被告對原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款約定:「賣方(即李瑞發)於本標
的每月可分配租金收益約有2萬元,經買賣雙方同意於106年4月1日開始交由買方(即原告)收取。賣方並負責後續買方收取2萬元租金之所有連帶責任」、同條第4款約定:「之租金若日後承租人不予承租時,押租金部分因買方確實未收受此租賃押金,買方不負返還押金之責任」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存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是原告主張李瑞發同意自106年4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配所得之地上物租金收益2萬元負收取責任,並同意與承租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情,即堪採信。至李瑞發雖辯稱: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後段以手寫方式,新增賣方應負連帶責任之文字,實為原告與李忠霖所設計等語,然依證人即地政士李忠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原證1 契約書即本院卷第87-95頁,問:契約書是否由證人所製作?)是。(問:簽約當時兩造是否都在場?)許金興、李瑞發在場,我印象中不確定李鳳菊有沒有在場,但我印象中買方、賣方都有在場,買方是許金興、賣方是李瑞發。(提示原證1 契約書即本院卷第90頁,問:系爭契約書第12條,是否為買賣當事人討論磋商並確認後才簽約?)是。有經過買方跟賣方磋商同意。…(問:是否記得契約書第12條的內容?)大致上是我們的其他約定事項,除了制式的東西外,二個人溝通後的結果會寫在上面。(問:第12條的手寫字跡是否是你的字跡?)是。(問:本件買賣契約是在102年3月7日簽立,為何第12條約定賣方要從106年4月1日幫忙收取租金?)據我了解,他們當初價金上有些差距,所以用租金的方式去抵補。(問:如何抵補?)106年以前還是由原賣方繼續收租金,106 年之後的租金才歸買方收取,這是因為價金的考量。(問:依照第12條手寫字跡部分,賣方除了承諾願意幫忙買方收取106年4月1日的租金外,同意負連帶責任,為何如此?)因為租約當時沒有換約,還是繼續收。而且買方沒有跟承租人見過面,怕收不到錢,所以當初才請賣方要負連帶保證責任,租金的權利才能夠實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1頁),再參以上開條文手寫部分有出賣人即被告、買受人即原告之印章等情,亦有系爭合約書可參,是李瑞發空言辯稱:係遭原告與李忠霖設計,伊未簽名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李鳳菊有收取系爭土地原告向李瑞發購得之應有
部分所分配之每月租金2萬元,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為李鳳菊所否認,並辯稱:違建的鐵皮屋都是未經登記的,我自己持分的收2萬元的租金,我們的持分都一樣,這是繼承的持分,我沒有收到原告那一份的租金,我也不知道原告那份的租金是何人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知李鳳菊否認有收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應分配之地上物每月租金2萬元之事實。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李鳳菊有收受此部分租金收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固稱:李鳳菊於110年3月3日庭期自陳:其於110年即開始收受系爭建物之租金等語,惟查,李鳳菊於本院110年3月3日審理時係陳稱:「原告指的這一間新北市○○區○○路00000 號的地上物是廖桂蘭、286-3號是何人承租的要問原告,因為這間地上物是原告自己出租的。282-3號房屋都有繳房屋稅,稅籍是全部土地所有人的名字。286-3的租金都是許金義(應係許金益之誤繕)在收的,我並沒有收282-3 號有關原告的部分」、「我有收282-3號許金義(應係許金益之誤繕)的租金給他,我覺得原告也想要我收原告許金興的部分。我是從110年以後才開始幫忙收租金,如果要我幫忙只能從111年開始,之前的租金我沒有辦法,因為我不了解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可知李鳳菊該日係陳述其自110年起幫忙收取許金益應有部分之租金收益,明確否認有收取原告應有部分之租金收益,是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是原告主張李鳳菊有不當得利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李鳳菊受有利益,自難認李鳳菊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李瑞發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款之約定,應給付原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0年11月止期間之租金收益110萬元,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李鳳菊無法律上原因,收取原告上開租金收益110萬元,應返還所受利益,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李瑞發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0年8月7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李瑞發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就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