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0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金興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鳳菊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04號請求給付租金收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壹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