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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0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劉名峰被 告 周濃勝

周駿勝周貽銘周桂瑛周桂美周正雄周貽謙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4,35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參照)。復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原告係本於被告周濃勝債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務人所得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價額,按其應繼分比例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同為公寓之相類似房屋型態、樓層、屋齡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0萬5,000 元,依此核算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008 萬1,050 元(計算式:105,000 元/ ㎡×96.01 ㎡=10,081,050),則債務人周濃勝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44 萬150 元(計算式:10,081,050×1/ 7=1,440,150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萬15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5,355 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1 萬4,3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39- │1/4 │被告各1/7 ││ │ │30 地號 │ │ │├──┼──┼────────────┼────┼───────┤│ 2 │房屋│新北市○○區○○○段3108│1/1 │被告各1/7 ││ │ │號建號 │ │ │└──┴──┴────────────┴────┴───────┘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