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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0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梁霜露被 告 陳正明

李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正明、李菊於民國一一O年二月九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一O年二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O年二月十八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正明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正明與被告李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2月9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正明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正明所有。」(見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701號卷第17頁);嗣於111年4月2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原告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正明、李菊於110年2月9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0年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2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正明所有。」(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查訴外人霈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霈昇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

邀同訴外人李采穎、陳建豪、被告陳正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於112年12月28日清償,利息按年率3.8%按月計付,又霈昇公司於109年9月26日,邀李采穎、陳建豪、被告陳正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198萬元,約定於110年3月26日清償,利息按年率3.7%按月計付;之後霈昇公司於109年5月15日,邀李采穎、陳建豪、被告陳正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200萬元,約定於112年5月15日清償,利息按年率3.52%按月計付;以上借款於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六、七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可稽。霈昇公司自110年1月15日即未依約繳息,前開債務逾期後,原告即以電話方式屢次催討,並於110年1月25日發給霈昇公司、李采穎、陳建豪、被告陳正明催告函、110年2月25日發給存證信函,此後原告繼續以電話聯繫均無效果,債務人等仍未履約,目前尚積欠本金5,478,609元,此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可稽,被告陳正明為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在調閱被告陳正明財產資料後,發現被告陳正明在明知

無力清償借款情況下,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110年2 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信託予被告李菊,並於110年2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菊,經查被告李菊為被告陳正明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按實務見解其行為已減少自身責任財產,而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導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已使原告權益受損。查因被告陳正明已無其他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取償,系爭信託自有害於伊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求為判命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正明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陳正明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陳正明、李菊於110年2月9日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0年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李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2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正明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告函影本、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授信契約書影本3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聲請書影本10紙、新莊昌盛郵局000037號存證信函影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27至101、121至12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易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查霈昇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月15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還,目前尚積欠本金5,478,609元,被告陳正明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竟仍於110年2月18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原告無法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償,且被告陳正明名下已無其他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取償(參被告陳正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則被告陳正明於110年2月間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時,其資產顯低於負債,足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大大降低被告陳正明之清償債務能力,恐將害及原告對被告陳正明上開債權之追償,且被告陳正明迄今未能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五、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前段所明定。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故參考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由此可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自有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本件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業詳前述,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被告陳正明名下,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2月9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0年2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2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正明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表: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註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新莊區 思賢段 0000-0000 149.17 1/4 李菊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註 (所有權人)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建物門牌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F/4層 加強磚造 3層:81.24 陽台:13.8 全部 1分之1 李菊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三樓 備考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