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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09號原 告 許嘉濬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黃柏憲即上馳國際車業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6,9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3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陳立群於107年5月28日邀同原告合資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一部(下稱A車)作為投資,適為被告得知,表示要一同投資,故三方各出資95萬元,共計285萬元合夥投資於A車之車輛買賣。嗣該車由被告出售予他人,得款220萬元,惟出售前支出修復費用199,300元,故出售所得計為2,000,700元,已不足以返還合夥人之出資額。惟A車之投資既為三人合夥,A車復已出售完畢,合夥事務終了,被告自應將售車所得三分之一即666,900元(2,000,700元/3=666,900元)交付原告。

㈡被告以兩造有合夥投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瑪莎拉蒂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買賣事業,因有虧損,故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查,兩造雖確有合夥投資B車,各出資二分之一,而該B車買價為163萬元,售價為175萬元,相關金額已經分配完畢,合夥事務業已終結,並無爭議。嗣後被告與買受人和解再以168萬元買回B車,並未告知原告,亦未得原告之同意,自不得要求原告承受。原告亦否認B車於出賣時有瑕疵。被告又稱買回B車後支出維修費用25萬元,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支出之費用可能是被告自已造成B車之損害,並非B車原有瑕疵。被告再稱最後B車是以95萬元之價格出售,原告亦否認之,若如被告所辯B車業已修復,當不致以原售價之近半價格出售,如此低價顯不合理。再者,被告和解買回B車係於109年3月11日,售出B車已是110年9月1日之事,期間B車均為被告占有使用,除有占有使用之不當得利外,亦可能是在此期間造成B車價值之減損,自不能以此虧損要求原告亦要承擔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車合夥結算後之出資額666,900元部分,被告同意。

㈡兩造就B車之合夥投資,係各占1/2,B車之買價為163萬元,

由兩造各出資815,000元。後B車由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以17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莊政宏、陳采穎,被告隨即於107年11月1日將結算後可分配之款項852,495元匯予原告,原本已將合夥事業結算。不料買受人莊政宏、陳采穎後來就B車送請GOO鑑定,發現B車骨架受有撞擊痕跡並有改變車色之情形,乃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偵查期間原告對此事置之不理,只好由被告與莊政宏、陳采穎協議以168萬元之價格買回,雙方並簽立和解書,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將B車買回後,進行整理修繕,支付修繕費用共計25萬元,嗣於110年9月1日以95萬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羅翊哲。是以,本件兩造就B車買賣之合夥投資,事實上虧損86萬元,依一人一半之比例計算,原告亦應負擔合夥投資損失43萬元,被告爰以此數額主張抵銷。

㈢綜上,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236,900元(666,900元-430,000元=236,900元)。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投資A車買賣之合夥結算金額666,9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同意,此部分自首堪認定。

四、被告主張兩造合夥投資B車受有虧損,原告亦應承擔一半虧損,故以此主張抵銷部分,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就此爭點認定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⒈兩造係於107年8月7日合夥以163萬元之價格買入B車,投資

比例各占50%,復於107年10月27日由被告出面將B車出售予莊政宏、陳采穎,出資及收益均已先行結算處理。

⒉莊政宏、陳采穎嗣以B車有瑕疵,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被告乃於109年3月11日與莊政宏、陳采穎達成和解,以168萬元之價格將B車買回。嗣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60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⒊被告嗣於110年9月1日再將B車出售。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就投資B車買賣之事業成立合夥,由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此合夥事業之經營,除包含買入B車、整理B車、售出B車以求獲利外,當然包含因B車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事務,若因B車之買賣契約而生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擔保等責任,自仍應由合夥負其法律上之責任,各合夥人自不得以先前獲利已經清算完畢為由,而免除合夥之人所應負之責,此乃合夥契約關係之當然解釋。是以,本件原告主張,關於B車之合夥早已結束,後來發生的事情與其無關云云,顯無可採。

㈢就原告否認B車有瑕疵一節,經查:本件B車由被告出面於107

年10月27日售予莊政宏、陳采穎時,買賣契約保證「無重大事故、泡車(無傷主體)」,然經莊政宏、陳采穎將B車送請GOO鑑定後,發現車體骨架部分有遭受撞擊後修復之痕跡,包含在(1)右C(D)柱内板有修理(含修正機夾痕)、(2)左劍尾有修理(含修正機夾痕)、(3)下水箱支架換新、(4)右輪艙(內)有修理(含修正機夾痕)、(5)右後葉子板換新、(6)後底板有修理(含修正機夾痕)、(7)左內龜板有修理(含修正機夾痕)、(8)水箱支架換新及(9)後尾板換新等部分。案經莊政宏、陳采穎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由被告出面與莊政宏、陳采穎達成和解,以168萬元將B車買回,嗣經檢察官對被告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僅以證人身分於109年5月27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略以:我有告知被告B車有換漆,有換鈑件,有碰撞過,但我認為是告知的程度不同,我告知我清楚的部分,不清楚的部分我也沒有講等語(見109年度調偵字第606號卷第34頁)。以上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全卷查明無訛。是以,依原告於檢察官前作證所稱:B車有換鈑件、有碰撞過等語,對照前開B車鑑定結果是:C(D)柱内板、左劍尾、右輪艙(內)、後底板、左內龜板均有修正機夾痕的修理等情,顯然並非「無傷主體」,故原告所言乃屬避重就輕之詞。本件兩造合夥出售之B車,確有未依買賣契約債之本旨給付之物之瑕疵,應無疑義。故原告主張B車無物之瑕疵一節,並不可採。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與莊政宏、陳采穎達成和解買回B車一事未經

其同意一節,本院認定如下: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

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民法第671條、第672條第2項、第6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夥投資B車之買賣事業,係由被告出面出售予莊政宏、陳采穎,發生買賣糾紛之後,亦係由被告出面應訴解決,原告於前開詐欺案件中並未以合夥人身分出面負責,而僅以證人身分出面作證等情,均見前述。由此可見,關於兩造本件合夥事務,顯然已約定由被告執行之,被告受莊政宏、陳采穎提出刑事告訴,已為檢察官分案偵辦,於此過程中盡力與莊政宏、陳采穎達成和解,以解決本件買賣糾紛,其所為應已盡到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程度。而原告並未舉證其本於處理B車買賣糾紛過程中,有何參與或提出異議之事實。是以,原告事後再主張被告與買受人和解一事未經其同意云云,縱認屬實,亦無從解免其合夥人之責任甚明。

㈤就原告否認被告有支出B車維修費用25萬元一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查本件被告係兩造合夥投資買賣B車事業中,執行業務之合

夥人,而B車因售予莊政宏、陳采穎後,被發現有係屬事故車,被告與買受人和解加以買回,其買回之行為,亦應屬合夥事務之執行,已如前述。而B車既經買回,復成為兩造之合夥財產,被告為求將之再度賣出,自需將此二手車加以整理,使之賣相較佳,始有可能以較好之價格順利出售,此為我國二手車交易市場之慣行。況且,以兩造及陳立群合夥投資之A車而言,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曾就A車支出199,300元之修車費用,而列為合夥事業之成本(見本院卷二第33頁),亦可證以二手車買賣為業務者,於出售前均需加以維修保養,以利出售,實為市場交易之常態。原告空言否認之,實非可採⒉再觀諸被告提出之維修項目,其中離合器(中古件)75,00

0元、前煞車皮8,000元、19吋輪胎16,000元、變速箱油更換液壓幫浦48,000元、右升降馬達6,500元、手煞車馬達25,000元、安全氣囊感應線電腦模組8,000元、冷氣壓縮機12,000元、電瓶8,000元等,均係攸關車輛行車安全及舒適性之項目或必需定期更新之耗材;另車頭修復重新鈑金20,000元、內裝修復12,000元、烤漆左前葉子板3,000元、大燈抛光8,500元,則係為B車增加美觀以利出售之支出,以上各項金額均據被告提出相關單據、匯款紀錄以為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29-185頁),本院審酌B車係義大利進口之高級名車,新車價格至少數百萬元起跳,此種高級進口車之維修保養費用較諸一般車輛更為昂貴,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被告提出前述單據之價格以觀,應在外廠維修價格之合理區間,堪予採信。原告任意予以全部否認,自不足採。

⒊綜上,此部分應以被告抗辯確有為B車支出25萬元之維修保養費用,較為可信。

㈥就原告否認被告有將B車以95萬元賣出一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被告有於110年9月1日以95萬元之價格,將B車出售予

羅翊哲一事,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且證人羅翊哲到庭證述略以:我有向被告買過瑪莎拉蒂汽車,在110年9月時,買價95萬元,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開價是110、120萬元。當時去看車被告有說明這部車有改有碰撞過,我就殺價,最後95萬元買下。

我知道這台車之前有維修。被證四「中古汽車合約書」的買方是我本人,我只知道我是跟被告買車,至於合約書上的出賣人「興合國際」是誰我不清楚。過戶我是委託被告辦得,我也不知道前手是誰。這台車目前已經停駛,我有辦理停牌。因為這台車買回去兩三個月就壞東壞西,負擔很大。壞的部分包括變速箱有問題,內裝也老化,小毛病很多。當初會買這台車,是看這台車很帥很喜歡,而且價格95萬元覺得可以。這部車從接洽簽約到過戶除了被告以外,並無第三人與我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254頁)。本院審酌證人羅翊哲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自被告處買到有瑕疵之B車,衡情對被告應無好感,自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言。且本件待證事實單純,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合於情理,自堪予採信。⒉至原告主張:依B車之異動過程,被告係將車輛出售給訴外

人陳采穎之後再由陳采穎過戶給興合國際公司,之後再由興合國際公司過戶給劉瑞麟,再由劉瑞麟過給羅翊哲,羅翊哲並不清楚誰是興合國際,過戶是委託被告處理,因此被告抗辯B車以168萬元買回之後來以95萬元出售,顯然跟上述的異動過程不合等語。被告則辯稱:就中古車買賣交易習慣,可能在車輛買回的時候因為再尋找買家,會先登記在業務的名下等語。本院查,以兩造不爭執之A車合夥交易過程觀之,原告主張兩造與陳立群三人係於107年5月28日合夥購入A車,於109年5月間出賣過戶給簡00而應分配合夥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而就該A車於監理站之異動過程觀之,係由原車主新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6日繳銷該車牌,再由許00新領牌照AXD-9512號,且於同年11月13日過戶給給李00、於108年6月13日過戶登記給劉00、108年7月11日過戶登記給黃煒0、109年4月過戶登記給黃國0、109年5月方再過戶登記給簡00(見限閱卷第21至75頁,及本院卷一第7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其過戶登記之次數及複雜程度較諸B車更為嚴重,可見中古車交易中有登記好幾手車主再賣出之情形,並非鮮見,至少在原告參與合夥之A車買賣事業中,即係如此操作,此情應為原告所明知,是其再為上述抗辯,自非可信。

⒊原告復主張,B車經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和解買回後,迄11

0年9月1日才售出,此期間即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且需維修之項目可能是被告使用B車不當所造成,又B車再出售之價格不應低至95萬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查,兩造所不爭執與陳立群三人合夥投資之A車,係於107年間買入,迄至109年間才售出,銷售期間近兩年之久,足見兩造合夥投資進口稀有高級車輛買賣之特性,可能因高端客戶群較少之故,而有銷售期較長的情形存在,此一銷售期間被告尚需負擔保管成本,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存在。此外,B車係屬事故車,已經產生過一次買賣糾紛,業見前述。而二手車買賣市場中,若買賣標的為事故車者,二手車價會有嚴重折損的情形,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原告以第一次隱瞞事故車出售B車之價格175萬元,指摘被告第二次以誠實告知事故車實況出售B車之價格95萬元為過低云云,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夥投資B車之買賣,出資各為二分之一

,自應同負盈虧,如有虧損,亦應一人分擔一半。而兩造就B車之投資,先支出買受價款163萬元,後售出得款175萬元,再因物之瑕疵和解買回支出168萬元,買回後加以整理支出修理保養費用25萬元,最後出售得款95萬元。結算結果,兩造投資B車買賣之合夥事業共計虧損86萬元(計算式:-163萬元+175萬元 -168萬元-25萬元+95萬元=-86萬元),原告自應負擔其中二分之一即43萬元之虧損。

㈧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為要件。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50年台上字第291號、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B車之合夥前已受分配,惟事後造成之整體虧損,原告亦應負擔一半即43萬元,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對原告有此返還合夥分配不當得利之債權43萬元,堪予認定,且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被告以之主張抵銷,應屬可採。

五、綜上調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車之合夥分配款666,900元,為有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B車合夥之虧損430,000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亦為有理由。故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236,900元。

六、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部分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