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13號原 告 蕭家松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告 郭鼎峯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重訴字第133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被告移轉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687地號及687-2地號之全部土地所有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4801-2地號各35%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地號數字部分)予原告之目的係在於土地作價抵繳股款,而系爭土地及他筆土地於移轉時雙方確認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16萬8,621元,本件原告取得價值應為821萬4,099元。又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郭明昌因投資分別積欠原告債務89萬1千元、405萬4,425元,另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下稱新港鄉農會)抵押貸款684萬元,原告代清償後,已取得新港鄉農會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被告所有位於屏東之不動產經拍賣後,原告受清償149萬5,406元,是被告至少尚積原告207萬5,420元,原告多經催討,被告均未履行,爰依代償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4萬4,59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具有買賣合意,對於系爭土地計價方式係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周耀沅於買賣價金扣除銀行貸款後依持分比例給付價金予被告,此經另案判決確定並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係先扣除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後始計算原告及周耀沅所應給付之數額,則新港鄉農會貸款自應包含於內,並自該買賣契約之價金中扣除,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且被告確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其僅係出售土地之人,原告與郭明昌之股款債權債務,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對新港鄉農會抵押貸款300萬元、240萬元、144萬元,共684萬元等節,業據提出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代為清償債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481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9頁至19頁),並有新港鄉農會111年1月19日新信字第1110000213號函等件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1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1頁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以與原告及訴外人周奕宏間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為由,另案對原告及周奕宏起訴請求其等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後,對「兩造(即原告、周奕宏與被告,下同)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以土地作價抵繳股款)」之爭點,認被告(即該案原告)有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原本予周奕宏,則被告主張其交付前開資料僅係因兩造洽談買賣中(尚未達成合意),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屬於變態之事實,自應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證人陳淑蘭、楊邦寬、周耀沅均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係因東煜公司、環群公司增資時,訴外人郭明昌無法提出足夠現金增資,始同意以系爭土地作價抵繳納股款,且就土地作價之價格亦已達成合意等節,被告所舉證人郭明昌之證述則與前述證人證詞不符,且前後矛盾而不能遽採,認該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買賣(以土地作價抵繳股款)之合意,而判決駁回被告該案之訴確定在案,有另案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至17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卷宗核閱無訛。是於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之訴,原告及被告既均為另案之當事人,且就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而以土地作價抵繳股款之各項主張及陳述,在前案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其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兩造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僅係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約定如何影響本件貸款清償有不同認知,則綜上各情,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當事人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因以土地作價抵繳股款而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之重要爭點,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即應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以土地作價抵繳股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㈢而就該「土地作價抵繳股款」之內容為何,業據證人即東煜
公司、環群公司股東周耀沅在另案證稱:東環2家公司前身是樂士太陽能公司,後續因為樂士公司是上市公司或法規上的問題,必須處分電廠,才成立東環兩家公司以承接這些電廠。既有的股份是從樂士公司延伸過來的,伊本來在樂士占19%,105年3月增資會議在伊嘉義的公司調整了大家的持股比例,確定之後,郭明昌當時說他沒有那麼多現金,因此拿了5塊地扣除了所有的貸款,殘餘的價值作為入股增資,實際的金額伊不太記得了,伊記得增資的金額要到3000萬元,事後伊匯了1300或1400萬元到東環2家公司,伊多匯款的部分作為郭明昌的股權,郭明昌是用土地當作股權的價金,因為郭明昌無法支付足額的增資錢,所以伊多付了他增資款的比例,土地就按照股份的比例來持有,但因為土地上還有貸款,因此要扣除貸款,殘餘價值就可以作為郭明昌的增資,土地過戶到周奕宏名下是因為伊幫郭明昌繳增資款項作為對價等語(證人證詞係引用另案判決記載,並依本件當事人稱謂調整,下同);另證人即樂士公司財務協理陳淑蘭則稱:東環公司的增資案是伊處理,原來各150萬元的資本額,2家公司各增資為1500萬元,伊委託會計師處理增資案的。增資案後來有完成,但有1家好像差了一些,因為匯進來的錢不夠1500萬。增資進來的錢,當初本來是講好35、35、30(%),後來沒有照這個比例匯款進來,伊問了一下才知道原告跟周耀沅都有幫代墊,郭明昌是拿土地來抵公司的股份。105年3月3日郭明昌、周耀沅、原告有開會,伊是代他們聯絡,該次會議伊有參加,當天有討論並有結論,要把其中2筆土地(表格中SA04、SA05)全部過給原告,因為原告要買電廠,所以土地也一起買等語。是依上證人證述可知,本件增資案中郭明昌以「土地作價抵繳股款」,並非直接以系爭土地作為公司資產(即公司法第272條但書「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而係由郭明昌、原告、周耀沅約定,由郭明昌移轉系爭土地之相當比例給原告、周耀沅指定之周奕宏,以協議之土地價值扣除貸款後,由原告與周耀沅依該扣除貸款後之餘額,替郭明昌繳納現金股款,而使郭明昌仍取得原約定之股份比例,亦即係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作為原告與周耀沅替郭明昌支付現金股款之對價。惟系爭土地移轉時之約定價額,依證人周耀沅所證:土地的買賣價金或價值最後是依剛剛提出的表格(按即本院卷附被證二、原證三表格,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177頁)計算,有些一分地是67萬元,有些地一分150萬元,其實當初是給郭明昌方便,否則其實價差很大,但我們當時也不爭議,當時臺南沒有這個行情,我們願意多付,郭明昌說多少我們就同意等語,本院審究該表格所載及前述各證人所述,既係以「扣除貸款」後之價值作為原告及周耀沅代郭明昌繳納股款之計算依據,然系爭土地上之貸款若經清償完畢後,以系爭675、687、687-2地號土地(即表格中代號SA04、SA05土地)部分為例,既由原告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全部,然其僅就土地支付與郭明昌間所協議之土地價值,扣除貸款金額後之數額作為對價,倘原告於向新港鄉農會代償被告原先以系爭675、687、687-2地號土地抵押貸款之借款後,仍得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權,即會使原告最終僅需支付較約定土地價值少300萬元之金額,即能取得無抵押權負擔之完整土地所有權,顯非原告與周耀沅、郭明昌當初約定之原意;反之,就系爭1788、4801-2地號土地(即表格中代號SL29、SL45土地)之部分,因依約係由原告及周奕宏各取得35%土地所有權,而由被告保留30%,則本件由原告代償被告之貸款後,如原告無法行使代位權,將使周奕宏(周耀沅)及被告獲得不用支付任何貸款金額,即獲得完整無負擔土地之利益,亦顯不符該契約之目的與經濟價值,及契約當事人間之衡平。綜上各節,堪可認定判斷原告、周耀沅及郭明昌間,就系爭土地之貸款清償,應存有由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依比例負擔貸款債務,如有其中一人代償時,得向其他共有人依比例行使代位權之約定。至原告主張可全部對被告行使代位權,及被告抗辯原告已不得行使代位權云云,依上說明即均與契約當事人間立約時之真意不符,而不足採。
㈣是依上所述,原告於代償系爭土地上之貸款後,雖依民法第3
12條之規定,原得向被告即債務人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然依上開其與周耀沅、郭明昌間之特別約定,亦即在原告、周奕宏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內,應自行負擔該貸款債務之清償,而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本件僅得在被告剩餘之系爭1788、480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之範圍內,就原告所清償之貸款數額依比例向被告請求償還,即僅得向被告請求115萬2千元【計算式:(240萬元+144萬元)×30%=115萬2千元)】。惟原告已自承前經拍賣被告土地而受償149萬5,406元,且陳明本件請求之總額應扣除上開受償金額(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則經扣除上開已受清償部分後,原告已無再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至於原告是否得依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向郭明昌或周耀沅等人為請求,均宜由原告另訴處理,皆與原告及被告間本案爭執事項無涉,一併說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貸款之清償,得向被告依民法第312條代位請求之金額,應為115萬2千元,已全部受償完畢,是原告再依代償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4萬4,59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