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15號上 訴 人 張苓芝被 上訴 人 鍾亞倫
林宥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9、55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555-561頁之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