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27號原 告 林啟揚以上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承攬費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證1 之施工明細記載「蔡崇鼎」,但原證2 之現金傳票簽收人「蔡依儒」、原證4 之存證信函回執係「蔡崇鼎」,何以兩者不一?本件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究為「蔡崇鼎」或「蔡依儒」?原告先前補正時僅何以檢附「蔡依儒」之最新戶籍謄本?請具體陳明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究為「蔡崇鼎」或「蔡依儒」暨認定依據暨證據資料?
二、原證2 之現金傳票,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係現金或支票或其他?認定依據暨證據資料為何?
三、本件承攬契約是否有約定履約期限?認定依據暨證據資料?
四、本件承攬契約之施工項目即冷氣安裝及輕隔間工程,承攬人已施作部分冷氣支架部分,係指哪部分之工程項目?又依約定應由承攬人完成之施工項目迄今現況為何?證據資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