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被 告 張錦枝
謝朝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錦枝、謝朝輝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9 年1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9 年1 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錦枝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9 年1 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朝輝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訴外人速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聯公司)及廷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廷妮公司)分別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邀同被告謝朝輝(下與張錦枝合稱被告,分則逕以姓名稱之)與訴外人向麗君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保證書,保證就速聯公司、廷妮公司現在(含過去所付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各1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速聯公司並於108 年8 月30日及同年9 月2 日分別向第一銀行借款4 筆,金額共計70萬元;廷妮公司亦於同年8 月30日及9 月6 日分別向第一銀行借款4 筆,金額共計100 萬元。詎前開借款,速聯公司及廷妮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08 年12月15日,嗣即未依約履行,分別尚欠第一銀行本金65萬5551元(即18萬7334元+46萬8217元=65萬5551元)、94萬461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第一銀行乃於109 年初起訴請求速聯公司、廷妮公司、向麗君及謝朝輝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北簡字第8334號、8345號及109 年度訴字第3347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速聯公司另於107 年8 月間亦邀同謝朝輝及向麗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與第一銀行合稱原告,分則逕以公司簡稱稱之)借款,授信額度為350 萬元即中期額度150 萬元,短期額度20
0 萬元,並共同簽發面額為350 萬元之本票交付板信銀行為擔保。嗣速聯公司已結清中期額度150 萬元借款,但短期額度200 萬元部分,則違約自108 年12月15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積欠板信銀行本金113 萬4,78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板信銀行乃於109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案號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522 號民事裁定)。
(三)原告取得前述執行名義後,即分別於109 年中旬對速聯公司、向麗君及謝朝輝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謝朝輝明知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竟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1 月16日與張錦枝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錦枝,致原告執行結果均僅獲償數千元,被告上開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聲明
1.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1 月16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9 年1 月21日已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張錦枝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1 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謝朝輝所有。
三、被告的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之前述債權債務關係,及原告對速聯公司、向麗君、謝朝輝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有債權未受償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8344號、109 年度北簡字第8345號簡易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9 年訴字第334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票、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52 號簡易庭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 年9 月28日新北院賢
109 司執壽字第56726 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11月7 日士院擎109 司執春字第27745 號債權憑證為憑。
被告於109 年1 月16日簽立信託契約,並以該信託契約為原因,於109 年1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由謝朝輝名下移轉登記至張錦枝名下乙節,則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信託之登記申請書可證。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依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
4 項規定訴請張錦枝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朝輝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同附表┌────────────────┬─────┐│地號及建號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1 萬分之47│├────────────────┼─────┤│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1 萬分之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