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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49號原 告 簡文偉即富麗商場管理負責人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複代理人 張凱琳律師

鍾佩君律師被 告 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偉智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依聲明承受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鄭偉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4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前已變更為鄭偉智,又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具狀聲明由鄭偉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附卷可稽,爰依聲明以裁定命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3-07-19